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第六章 與法規不完備相關議題 議題七:外國營造廠商來台申請設立條件與監理機制

8.8 外國營造廠商來台申請設立條件與監理機制
8.8.1 前言
  台灣加入WTO後,國外營造廠挾其技術、工法、管理、經驗、資金等優勢,進入我國國內大小工程及營造市場,得以直接參與投標承作公共工程﹙如台灣高鐵、捷運及大型建築工程﹚,他們無論在工程實績、施工技術、融資取得…等層面,皆較有競爭優勢。目前已有23家外國大廠來台設立營造業分公司,其中日系營造廠商達17家、韓國4家、香港及泰國各1家,使得我國公共工程市場在面臨外國廠商的加入後競爭更形激烈,直接衝擊以中、大型公共工程為主要業務的營造廠,對國內之營造市場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為避免國內重大公共工程為外國廠商所獨攬,政府應妥慎研擬對策,修訂營建法規以及加強營造業之管理,強化國內營造業競爭體質,以因應外商不公平競爭,使國內廠商得以永續經營與發展。

8.8.2 外國營造業來台申請設立條件過於寬鬆
  為因應台灣加入WTO,履行政府採購協定及服務業市場開放承諾,開放外國營造業來台申請設立登記為綜合、專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準依營造業法第69條規定︰「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其登記為乙等綜合營造業或甲等綜合營造業者,不受第七條第五項或第六項晉升等級之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仍應累加計算」。目前外國營造業得為營業,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十億元以上者,應與本國綜合營造聯合承攬該工程。
  
   按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者,應符合各等級之條件︰1.甲等綜合營造業︰(1)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台幣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以上。(2)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3)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六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台幣五億元以上。2.乙等綜合營造業︰(1)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2)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3)領有其本國營造業登記證書三年以上,並於最近十年內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達新台幣二億元以上。3.丙等綜合營造業︰(1)在我國設立登記之分公司,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應達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上。(2)置有具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資格之專任工程人員。據此,外國營造業之設立標準,資本額及專任工程人員之設置,完全比照國內營造業所定之資本額,均與本國營造業設立規定無異,放寬外國營造業來台得直接申請登記甲等綜合營造業之限制,其設立條件過於寬鬆,彼此權利似不對等。

8.8.3國內營建相關法規,欠缺對外商管理與查核機制
  營造業法第69條規定︰「外國營造業設立,應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營造業法之規定領得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是營建署放寬外國營造業來台設分公司標準,此一決定,係對外國營造業來台設立分公司的因應作法,外國營造業只要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就和本國營造業享有同等待遇,可參加所有公共工程招標,不受門檻金額限制。雖然只規定外國營造業設立的程序,但我國必須承認外國營造業者,在外國的資本額及經營業績,資本額只要銀行存款證明即可,並無一定比例之機具或不動產之限制,投機者為承攬某一特定工程,可以直接申請甲等營造公司,待工程一結束即行解散或撤離,如此一來,經由外國廠商所完成的工程,其工程履約保固以及權責追究便難以進行。況且營造業法對外國廠商來台從事業務之審查規定,並無相關查核機制,也無必須經由投資我國營造公司才能進入市場的限制,以致於來台外國廠商之素質不一,我國政府欠缺對國外業者之管理,對國內營造業之經營與發展皆造成影響,嚴重侵蝕國內營造業者生存空間,宜儘速檢修營建產業相關法規,訂出一套完整的管理與查核機制,以因應外商不公平競爭。

8.8.4外商在我國參與工程投標,業績及財報之資格審查依據
  我國加入WTO後,承諾簽署政府採購協定(GPA),基於依締約國間最惠國待遇、市場開放及國民待遇等原則,目前簽署國有27個國家,各種涉及政府採購承諾所帶來之影響,也隨著主管機關逐步推動符合WTO規範之措施將逐漸顯現。目前我國尚未簽署涉及開放市場之政府採購條約或協定,招標機關可於招標文件預為規定國內廠商方可參加投標,或依政府採購法第43條及第44條規定給予國內廠商優惠措施,或依同法第17條第2項、「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15條第2項及「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6條規定辦理(工程會95.8.2工程企09500290710號)。
  基於國內營造市場全面開放,外國廠商憑藉其在技術、資金上之有利優勢,瓜分大部分之營造市場,國外業者對國內公共工程市場較有興趣者,為規模大、金額多、技術性高之採購案。相對地,我國營造業大多為中小型規模,在技術及資金方面較為不利,無法與外國大型營造業者同等競爭,國內業者只能經由統包、聯合承攬或分包等方式,獲得小部分工程。國內業者應留意外國政府機關有無與我國簽署政府採購協定,相互間開放之政府採購市場【可透過工程會網站連結,或上APECWTO網站】,如遭不公平待遇時,可尋求法令規章保障。
  按政府採購法第17條第一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然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之採購,依同法條第二項授權訂定之『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機關得視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依國際慣例而言,工程為國際標時,外國營造業以其總公司名義投標,自當以其總公司之業績、財務接受資格審查,並在得標後負所有合約責任,但在工程為國內標時,目前主辦機關於工程發包審查投標基本及特定資格時,所需之工程實績證明及相當之財力證明,對依法取得營造業登記之外國營造業廠商,多同意準用其外國總公司之工程實績、財報接受資格審查,惟得標前後其總公司又不須擔負任何責任。
  換句話說,外國營造業廠商在其母國或第三國之營業狀況,如是否遭受類似本國營造業法之處分,甚或一定期間內已不得承攬工程,我國主管機關或工程主辦機關無從得知亦無從監督,外國營造業廠商在台登記之分公司,如以此不明狀況下之承攬實績或財務報表,做為符合我國工程投標基本及特定資格之證明,顯欠公允。

8.8.5外國營造業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卻不及於其總公司
  按公司法第375條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外國公司經認許後,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繼續營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撤回認許,但不得免除申請撤回以前所負之責任或債務(公司法第378條)。是以,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依公司法第377條準用同法第20條年終帳表之查核規定,於年度結束後所應編製之報表,包括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則外國公司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公司法第372條),雖與實收資本額有別,惟仍準用同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其營業資金達經濟部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現金流量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併入總公司財務報表,依據外國法律合併辦理決算程序(94.8.9經商字第09402108750號函)。
  外國營造業於我國申請設立登記為營造業者,須設立登記分公司,其名義多為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故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在台設立分公司。係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經我國認許後在台設立分公司營業者,為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3條第2項),本身並無獨立之財產及人格(最高法院66台上3470號判例﹚,其公司名稱需以母公司名稱或譯音為原則﹙如︰日商oo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營事業項目不得超越母公司的營業項目,直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依公司法規定,僅為其在台登記實收之資本額負責任。亦即外國營造業依約應負之賠償責任將不及於其外國總公司,專案結束即撤出台灣,如此一來,經由外國廠商所承攬工程難以究責,宜以營建產業相關法規,就外國營造廠商參與工程投標規範,訂立一套完整營運查核與監理機制,對於國內公共工程及營建業之永續發展,始有廣大助益。

8.8.6小結與建議
  現今國內營造業除面臨景氣衰退、公共工程規模不足、市場萎縮及勞工、建材成本卻又逐漸增加的困境,對營建業而言,營運備感壓力,財務也拉出警報,又因國外業者大舉搶進國內市場,已對國內小型營造商造成排擠效應,衝擊國內營造業,因而政府必須有所因應,以免營造業走入窮途末路。
  面對嚴酷之競爭,國內營建業如要永續生存,必須上、中、下游相結合,甚至合併成大型化、專業化之營建集團。在這方面,政府應訂定公平合理的制度,讓國內外業者有公平競爭的環境,以提昇國家整體營造業競爭力。惟有創造更大、更公平的營運空間,並對營造業之資金需求伸出援手,才能維護國內營造業生存。
1.營造業法第69條規範外國營造業來台申請設立登記,依其本國之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計額等條件,凡符合設立條件時,不受第7條第5項或第6項晉升等級之限制,即可逕為登記甲等綜合營造業,亦即對外國廠商既無審查且無類似升等制度之規定,彼此權利似不對等。
2.營造業法對外國廠商來台從事業務之審查規定,並無相關查核機制,也無須經由投資我國營造公司才能進入市場的限制,以致來台外國廠商素質不一,建請儘速檢修營建產業相關法規,訂出一套完整的管理與查核機制,以因應外商不公平競爭。
3.外國營造業廠商在台登記之分公司,建請應以明確之承攬實績或財務報表,做為符合我國工程
  投標基本及特定資格之證明。
4.營建署勿過於放寬外國營造業來台設分公司標準,因外商只要在台灣設立分公司,即與本國營
  造業享有同等待遇,可參加所有公共工程招標。
5.營造業法第69條規定,並未限制外國營造業者不得於我國設立專業營造業,本法施行細則第
  25條規定似有疏漏。
6.建請政府機關應落實營造業法第69條與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辦理。
                              8.7 外國營造業設立條件
1
設立
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登記,並應依本法之規定﹙領得證書及承攬手冊,始得營業﹚。
2

不受晉升等級限制
登記為乙等、甲等綜合營造業,不受第7條第5項或第6項限制。【但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額,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為計算基準,其餘不得計入】。
3
營業
除法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其承攬政府公共建設工程契約金額達10億元,應與本國綜合營造業聯合承攬該工程。
4
申請條件
甲等
1.資金→2250萬元。
2.專任工程人員→1人。
3.本國登記證書→6年。
4.業績→10年內竣工累計達5億元。
乙等
1.資金→1000萬元。
2.專任工程人員→1人。
3.本國登記證書→3年。
4.業績→10年內竣工累計達2億元。
丙等
1.資金→300萬元。
2.專任工程人員→1人。
土木包工業
1.資金→80萬元。
2.負責人→應3年工程施工經驗。

                                    8.8 統包與聯合承攬
統包(本法第3條第6款、22條、細則17
定義
指基於工程特性,將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等部份或全部合併辦理招標﹙不包括監造﹚。
結合
1、綜合營造業應結合依法具有規劃、設計者,始得統包承攬。
2、專業營造業向定作人合併承攬專業工程規劃、設計、施工及安裝部份或全部業務時,其依法經規劃、設計者,應結合具有此資格者。
優點
減少溝通介面、降低工程複雜性、加強統合專業技術。
案例
某業主欲將某土地開發設計、規劃,連同建築物之營造一併發包於某工程顧問公司,再將建築物之營造部份交予該顧問公司施工?
聯合承攬(本法第3條第7款、第24條)
定義
1.指二家以上之綜合營造業共同承攬同一工程之契約行為(指同業)。
2.日本「共同企業體」、交通部國工局「聯合經營」或「短期 結合」、台北市捷運局「聯合承攬」。
協議書
1.營造業聯合承攬工程時,【應共同具名簽約】,共同負連帶責任。
2.內容︰工作範圍、出資比率、權利義務。
卡外商承包條款
1.外國營造廠承包10億元以上公共工程,需與國內營造廠聯合承攬﹙J.V﹚。
2.外國營造業之設立其業績、年資及承攬工程竣工累積額採高門檻,應以在本國執行之實績計算,其於不得計入。
承攬限額限制
1.甲與丙或乙與丙或甲與乙=仍受承攬限額限制。
2.同業:如兩家綜合營造業。
  異業:如綜合營造業與建設公司或空調水電。





第六章 與法規不完備相關議題 議題六:工程品管查核時宜依工程金額與規模訂定級距

8.7工程品管查核時宜依工程金額與規模訂定級距
8.7.1前言
    為落實施工中之抽查、抽驗作業,應為確保採購品質之重要一環,因此採購機關實有必要參酌機關業務特性,制訂品質管制相關作業要點及紀錄表,經常或不定期以抽樣方式客觀地選取構造物檢查點,按一定之技術基準及規格來檢測施工品質,監工人員亦應據實提供各項工程材料及施工紀錄,嚴格依合約圖說執行施工品質及進度,使完成之採購品質完善,達到規範標準與需求。目前施工查核小組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機制罰款額度,未依工程規模明確訂定定罰款額度,且扣款機制未納入招標文件內明定。

8.7.2地方政府或主管單位查核工程之標準仍不一
        目前各個工程查核於各地方政府或公營事業單位,其查核標準不一,導致廠商無法適從,且各縣市政府機關品管費用應確實依人/月編足,以查核時確實依工程金額與規模訂定級距為之,是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建請工程會就2千萬元至查核金額及2千萬元以下等工程,其查核項目應與查核金額有間,因編列預算不足卻比照查核金額以上工程,予以相同查核項目,顯不合理。雖工程會頒訂「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3點已有載明:「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編列品管費用。其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百分之零點六至百分之二為原則(第1項)。品管費用內得包含品管人員及行政管理費用(第2項)。…」。
        此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5629日工程管字第09500231230號函略以:「有關品管費編列未明列標準比例;品管人員費用應以幾人編列疑義乙節,機關應依上開工程規模、性質及品管人員人數規定等因素,編列品管費用比率,原則工程規模愈大者,編列比例愈低;規模愈小,比率愈高,如能量化者,應盡量量化」,是工程主辦機關須考量工程規模及性質盡量量化編列品管費用,依工程金額與規模訂定級距為之,並簡化文書作業。且簡化中小型工程之品管計畫及監造計畫相關履約品管文件,提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設計及規範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規定[1]
  
8.7.3工地相關人員違約兼職之扣罰機制
    關於施工查核委員,專業不足、罰則不公、扣罰基準不統一等影響業者之權益,希望工程會能要求查核委員於查核時,必須當場說明查核扣罰結果,並給予業者說明之機會,如仍遭受不公平或不理性之對待,可向主管之施工查核小組申覆,如再有不公之情事應請工程會查證屬實,除列入各縣市政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施工查核小組之績效外,相關之查核委員亦將予以除名,以維業者權益,茲將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扣罰等規定說明如下: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 工程品管()規定:對於依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如下:
1.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查核小組查核之品質缺失扣點數計算之。每點罰款金額如下:
(1)巨額之工程:新臺幣8,000元。
(2)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之工程:新臺幣4,000元。
(3)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工程:新臺幣2,000元。
(4)未達新臺幣1,000萬元之工程:新臺幣1,000元。
2.查核結果,成績為丙等且可歸責於廠商者,除依「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辦理外,其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應依前目計算之金額加計本工程品管費用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1%)。
3.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機關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廠商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4.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所稱契約價金總額,依第17條第12款認定。

二、另經彙總各單位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相關之安衛罰則及安衛人員費用如下:
編號
  單位
            罰 則
       費 用
1
捷運局
2,000//
安衛員+助理員97,295/
2
鐵工局
安衛稽核表列違規項目:安衛人員未雇用、或未常駐工地、或未按規定報備、或更換未按規定報備,罰10,000//次。
安衛人員費用:35,120//(屏潮工程)
3
公路總局
工安/品管/工地主任-未雇用、或未常駐工地
暫停支付估驗款
4
高雄港務局
安衛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施工查核為丙等,機關得通知廠商於7日內撤換安衛人員。
安衛人員費用:30,837//

5
台電大林電廠
1.安衛人員未確實執行職務,或未常駐工地執行業務,或施工查核為丙等,機關得通知廠商於2週內撤換安衛人員。
2.發現安衛人員不在工地現場,得依重大違規事項要求停工,並不得因此要求展延工期。
安衛人員費用:43,027//

備註:
各主辦機關合約中安衛人員費用平均約為1,408元,建議懲罰性違約金每日以不超過1,500元為宜;未載明者,每日依安全衛生費用總額萬分之零點七五計算。上開懲法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安全衛生費用總額百分之十為上限。
三、工地主任:工地施工期間未於現場執行職務者;營造業法第61條已有處分規定:「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1年停止執行營造業業務之處分」。如果廠商未依法令設置工地主任,或工地施工期間工地主任未於現場執行職務者,每日懲法性違約金建議如有依年/月編列者,以日來扣罰,若無編列者每日以管理費用之萬分之零點一扣罰。或以新台幣3,000元為宜。上開懲法性違約金之總額,以管理費用總額百分之一為上限。
四、品管人員:廠商未依法令設置品管人員或違反專(兼)職者,每日懲法性違約金為新台幣1,500元為宜; 未載明者,每日依品管費用總額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上開懲法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品管費用總額百分之十為上限。
五、實例:
甲營造公司承攬乙機關『00工業區人行空間改善工程』,甲公司以該『工地管理人員』(工地主任)A君擔任其他標案品管人員(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因於工程執行期間跨標/兼任其他職務,係屬勞務違反契約行為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乙機關爰引設計監造服務契約第4條之勞務扣減與處以20%違約金規定,依規定追繳罰款,是否有當?
工地管理人員(工地主任)日薪以實際發生當期之營建物價中南部地區領班費用2700元/日計算(以薪資扣繳憑單為佐証),且經履約管理單位認定後,得做為計算懲罰性之工地管理人員(工地主任)日薪基準,但不得低於行政院核定基本工資之日薪(經濟部工業局100.12.20工官購10007301571號函)。罰則試算:懲罰性違約金=工地管理人員日薪×跨標總天數(100%20%)。
1.減價金額:勞工安全管理費(700222元)*跨標總天數(32天)/工期總天數(134天)=167.279元。
2.違約金:減價金額(167279元)*3倍=501.651元。
3.追減罰款:減價金額(167279元)+違約金(501.651元)=668.930元。

8.7.4小結與建議
        目前工程合約大多規定開工前應提報「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立意良好,但實際執行卻造成營造廠商與監造廠商相當大的負擔。一般查核金額以上工程的廠商大多可以適應處理,但在營造界占非常大比例的中小型均在查核金額以下,這些廠商平日只專注在工程實務之執行,不擅於文書之編撰,於是常將該項編撰作業花錢請人代寫,寫的內容經常與工程合約不符,無暇細查,即寄送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審查退件修正,頻率次數甚多,為符「開工前提報」,監造單位、承包商疲於奔命,稍有不慎,日後工程查核時,又被提出來檢討公審,追究疏失責任,因此,如何化繁為簡,易懂易行,乃是工程管理的目的,否則曲逕難行,其建議如下:
1.建請工程主辦機關就工程查核機制,應明確規範「工程金額及規模訂定級距並量化編列品管費用」,且簡化文書作業(如查核金額與未達2千萬元以下工程,編列預算不同,但查核標準卻相同)。
2.品管人員參訓資格報名,應取消三年實務經驗之限制,比照公部門人員免受三年經驗資格之限制。且品管人員課程應回歸教育體制,在大專院校開課,比照教育人員在校內開設教育學分,修畢即取得教育人員之基本門檻。
3.取消回訓制度,由政府或學術機關經常性舉辦研討會,鼓勵參加取得積分換證機制,比照技師、建築師積分換證制度辦理,較具彈性實用,且免除「勞民傷財」之陋規。
4.施工計畫、品質計畫要求項目屬於常態性文件,應制定統一範例,以供採用,該文件應力求簡潔易行,不要像學術論文複雜難以執行,二千萬元以下的工程,最好是填表示作法即可。
5.查核委員無相關的標準作業程序,且查核扣點基準不一。建議工程會訂立作業標準程序(SOP) 讓查核委員照表查核,承攬廠商照表操作,建立標準工程品質。
6.部份查核委員專業不足、工地實務經驗缺乏,建議委員需經過認證,撰寫紀錄人員需經過受訓始能撰寫。
7.擔任查核委員諸公們應也要上類似品管訓練課程,查核訓練班取得結業證書並四年回訓一次,並登錄始可擔任。
8.業主、設計單位的缺失要施工廠商承擔,不計價又被查核委員記點、扣錢有失公平正義原則。

                               8.3 公共工程品管人員人數標準表
   工程預算金額
  品管人員最少人數
    專任或兼任
10億元以上
3
    專任
2億-10
2
    專任
5千萬-2
   (新制2千萬-2億)
1
    專任
1千萬-5千萬
   (新制2千萬以下)
1
    得兼任
100萬-1千萬
  (新制100萬-2千萬)
機關辦理工程得比照規定辦理
得由工地負責人兼辦品質管理業務
備註:新制規定(101.7.1生效,開會再延1年【即102年實施】)
1.公共工程處於停工狀態,可向機關申請將該工程品管人員「暫時解除職務登錄」,復工在登錄(異動或工程完竣;亦同)。;惟品管人員應於工程驗收、改善時,負責執行品管工作。
2.品管人員應專任,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3.未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土木、水利、結構、測量、水土保持、大地、環境工程等技師或建築師等可擔任。
4.4年回訓36小時。92年巨額採購實施;94年查核金額以上;96年全面實。
5.查核金額(已改為2千萬元)以上之工程,應於工程招標文件內依工程規模及性質訂定:品管人員應「專任」已改為「專職」,不得跨越其他標案,且施工時應在工地執行職務。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8.4 機關品管費用編訂方式之執行情形
機關名稱
                                          
退輔會
按月依進度併入工程合約內「工程管理利潤」項下支付
淡海新市鎮
有關品管費用係指試驗費,比例0.5%,包含於承商利潤與管理費項下
國防部
以工程管理、利潤、保險與稅金項之5%
國工局
已於工作項目單項分析編列適當管理費用
高公局
列於品質管理項下
東改局
編列品質管理與檢試驗一式,其金額視工程規模而定,如電力設備工程為2%
高雄市政府
編列「自主性品管」費用,額度占工程費0.5%以內
菸酒公賣局
訂定施工品質管制執行費,佔總工程費2%
地鐵處
採工程實需定額方式,明列品管作業費一式(內含品管工工程師、品管技術員、品管辦公室至少50㎡、品管電腦設備及雜項)費用編列
電信總局
佔總工程費2%,計算式為「運費、管理費、環保費」=「施工品質管制執行費(全部工程費2%)+其他管理費+運費+環保費」
漁業局
工程品質管理費用,佔發包工作費之0.5%
住都處
工程管理費列於「稅捐管理與利潤」項內,並改為「稅捐管理(含品管)與利潤」,其編列金額依個案工程工期及品管人數比照該處幫工程司每月薪資編列
         資料來源:工程會研究報告、如何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之研究,頁87-90,民87.06
            8.5  98年至102年全國公共工程品管費用偏列情形統計
工程規模
   決標金額
 (千元,A
  品管費用
 (千元,B
   比率
%BA
2億元以上工程
853598.23
6242.86
0.73%
5千萬-未達2億元
86847.95
830.51
0.96%
2千萬-未達5千萬
26465.46
264.51
1.00%
1百萬-未達2千萬
11631.68
126.06
1.08%
1百萬-未達1千萬
2972.96
32.78
1.10%
   總平均
16137.09
141.55
0.88%
*工程會於101.2.14函頒新修正之品管要點,已依工程規模區分為三個級距,明定品質計畫及建造計劃內容,
  大幅減少銷關計畫內容,簡化品管文件,惟未落實執行,且中央與地方執行不一,其準備書面資料仍過於繁
  瑣,宜有再簡化之必要。
*工程會應予以簡化文書作業程序,並建立一套品管電腦輔助系統,提供基層單位與承包商參用(品管費用=
  【(品管人員薪資×人數)+行政管理費×工期】)。
*為強化公共工程品質,各縣市政府機關品管費用應確實依人/月編足(編列標準以發包施工費之0.6%2%
  為原則 ),工程會應予以督促各政府機關確實為之。 
                                                            資料來源: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8.6  廠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基準
   採購金額
 施工廠商
﹙扣點/罰款﹚
專案管理及監
造廠商﹙扣點/罰款﹚
建議工程品管依採購金額及初次或重複發生之缺失每點扣款
  缺失每點扣款
    初次
    重複
巨額採購以上
   8,000
    2,000
   2000
   4000
查核金額以上未達巨額採購
   4,000
    1,000
   1500
   3000
1,000萬元以上未達查核金額
   2,000
    500
   1000
   2000
未達1,000萬元
   2,000
    250
   500
   1000
備註: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為20%為上限﹙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工程品管()﹚。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
1.  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於10317日以臺區營銘業字第0043號、103512日臺區營銘業字第0198號函。
2.  工程會訂有「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組織準則」、「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及「工程施工查核小組績效考核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工程會103212日工程管字第10300032310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