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第一章 與政府採購作為相關議題 議題二:機關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權利問題

3.3機關有隨時變更設計及增減工程數量權利問題
3.3.1前言
    工程契約中常訂:「甲方對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或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得異議」,為避免廠商權益蒙受不必要之損失,規定變更設計金額其超出部份應先行完成議價程序,方能繼續施工,若影響原合約工程之順利進行,致廠商發生損失時,業主應適當補償損失,以保障廠商基本權益,並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61條及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20條及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10點等規定為之。又工程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減一般合約常訂有:「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金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觀之,變更設計必須由業主指定代表人以書面為之,變更設計的範圍則以契約原定的工作範圍內能順利完成工作的必要變更為限,且不應損及原契約的完整性及有效性。惟基於工程風險若全歸屬於承包商, 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商必有不公,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工程價款及展延工期作適當之調整。

3.3.2新增項目之單價或工期問題
    工程在總價合約下,業主往往主張所有工作,均係包括在原合約之總價範圍內,並無所謂新增工作問題,而所謂新增工程項目,乃係指該工程項目原非工程合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而係在工程合約訂定後另所追加之新增工作。此若由業主頒發變更命令所追加之新增項目或工作,則較無爭執,至於業主並未主動頒發變更命令之情形,實務上則常發生是否係屬新增項目抑或係屬原合約即應施作範圍之爭議。通常承包商則可能援引原合約之規範、圖說乃至工程價目單或數量表,主張某一特定工作非屬原合約之工作,故對於業主要求施作該工作,認係屬新增之工作項目。當然,實務上亦多承認得以新增工作項目之方式辦理合約變更,固應由業主及承包商以議價方式議定合理單價,然對於新增項目之單價若無法議成時,承包商仍不得拒絕新增工作,惟對於新增項目之單價或工期,則其自可循爭議解決之途徑尋求救濟。
    在工程合約中,經常會有工程變更之條款,根據條款業主對工程享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承包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一般均應參照合約內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以議價為之[1]。則倘在標單中列有工程項目及單價,甚至數量一項亦僅象徵性標列,並在備註欄中特別註明「數量僅供參考,完工後以實做數量計」,然為杜此類爭議,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此可參諸內政部86225台內營字第8672339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3條工程變更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525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所載,因此,可能衍生諸多爭執點。

3.3.3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比例
    政府採購法第46條第1項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其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一般來說,按契約總價辦理結算之工程,其決標金額即為契約價金金額,並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及依契約價金計給。這是正常契約無變更設計。如有變更設計之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相關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另屬契約總價結算方式,其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完成程序後列入工程結算金額。屬契約總價結算方式,其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之,完成程序後列入工程結算金額。因契約價金工程結算金額,須加入考量實做數量較契約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故一般於預算額度內且完成變更設計程序者,其契約價金結算金額可隨之增減調整,故契約決標總價應非契約價金結算之上限。但仍必須考量預算之額度,如無預算則可考慮減作其他工程項目[2]
    我國實務通常對於工程契約中「數量之增減」,在總價承攬總價結算或一式計價項目中通常係於契約中約定「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訂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五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款,亦有相同之規定,實務上往往僅以數量增減是否達百分之五來決定,是否可以為「數量增減」之契約變更,而不考量其他因素。所以,只要出現數量有增減且要超過百分之五,才能為「數量增減」之契約變更,並依原工作項目單計價,然而這樣的方式是否合理分配了業主與承商的風險?準此,承包商若請求實做數量超過合約數量百分之五部分,通常承包商照工程竣工圖核算各工作項目實做數量與合約數量差數,此依據991228工程會修正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契約價金給付與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實做數量如較契約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向業主提出追加工程款,業主應依合約單價計算予承包商,方符合公平原則。

3.3.4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問題
    按一般總價契約承包之工程內容及範圍應以工程圖說為準(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由於現行公共工程投標之作業方式,明定投標廠商僅能依業主所規定之工程價目單,填寫投標之單價及總價,則若業主所聘請之顧問工程司或專業人員無法負責地準備乙份詳盡完整而又與圖說相符之工程價目表供投標廠商估算,並填寫正確之投標價格。此種於得標廠商應在簽約前詳予估算圖說,並將所需之工料費用估入工程價目單所約定之項目及數量中,業主可不再予以補貼或另辦新增項目手續增加給付工程款,如以該得標廠商所編列之工程價目表做為工程契約之附件,且做為計價之依據,嗣後承包商不得以投標時間過短或無力詳予估算圖說為由要求業主加價殊屬不合理。
    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金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觀之,變更設計必須由業主指定代表人以書面為之,變更設計的範圍則以契約原定的工作範圍內能順利完成工作的必要變更為限,且不應損及原契約的完整性及有效性。基於工程風險若全歸屬於承包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商必有不公,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工程價款及展延工期作適當之調整,若工程項目,係依契約圖樣要求施作工程,開標前無異議,自不得再要求加價,除主辦機關同意變更設計,並辦理加減帳外(通常以驗收結算時為準),餘均應按照契約辦理。另實作實算契約中,雖然以實作數量計價,惟工程營繕承攬契約中往往也會約定超過一定數量如30%,可以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3]工程會90718工程企字第90027293號令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工程會業依上開規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款內容[4]
3.3.5小結與建議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三令五申「主辦機關決標後不得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惟實務上,絕大多數仍慣以其編列預算依標價比例調整後作為訂約依據,復拒絕接受廠商提出調價建議,以致有部份項目之單價嚴重偏離市場行情,遇有變更設計即造成不合理之追加減帳,因而增加履約爭議。因此,應落實訂定契約單價應經雙方協商,主辦機關不得逕以其預算為依據訂定契約單價,其建議如下:
1.承辦機關辦理變更設計之行政程序時程,工期計算方式應更精細、明確。
2.針對履約期限日曆天計算者,就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春節、國定假日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其日數不應計入履約期限。
3.變更契約應書面且合議再行變更,不宜於未完工前即要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
4.工程主辦機關若有任何變更設計需要時,應先與承商就新增工作之單價,預定給付工程款時間,應展延工期,以及契約權益更動等事宜進行協商,並俟雙方合意,始得要求承包商進場施作。
5.建議工程會強制要求各機關於變更設計時,確實檢討新增工作之單價,避免原約不合理單價續用於新增項目中,不但可避免承商不合理之虧損,亦可避免原單價過高時,持續不當給付。
6.建議變更設計應有變更給付,如已施工中之工程,現行方式主辦機關仍要求就新工作中,若原契約已有之單價,仍依該單價據以變更追加減,無法另行議價,極不合理,應改善之。




[1] 1.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變更如不影響原契約之同一性,承商仍應依約施工:…工程不因嗣後業主機關變更施工方法及變更設計後工程款之增減,而影響契約之同一性,致成為另一新契約。故業主機關於變更設計後,縱承包商對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有不同意見,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此一見解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予以維持。2.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定作人指示變更義務:承攬人依據契約施工卻無法完成工作,必須變更設計始得繼續完成時,定作人依據民法507條規定有指示變更之協力義務。
[2] 1.工程會89317(89)工程企字第89007258號函說明二之(),廠商單價如無本法第58條之情形,不應一律按機關預算單價調整。2.工程會89729(89)工程企字第89020421號函,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決標原則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58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廠商投標價超過底價,若經減價後未逾底價而決標,其契約單價調整之方式及原則與上開原則相同。3.工程會9265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載明:「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決標程序錯誤行為態樣之一。4.工程會95828工程企字第09500328320號函,為避免得標廠商部分項目標價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衍生日後履約爭議,機關於決標前,應注意廠商標價所含各項單價之組成是否合理。5.工程會95919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附會議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6.工程會98511工程企字第09800157960號函,機關於採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7.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10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8752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決定個別項目契約單價之方式。

[3]  1.林治平著工程營繕承攬契約變更中的『量變到質變』營造天下157期,頁1225 2.政府採購法第22條:「…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
[4] 1.工程會95.6.20工程企字第09500221470號函示: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2. 92年6月5日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載明:「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決標程序錯誤行為態樣之一。3.工程會94.3.29工程企字第09400096190號函示: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4.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工程會97.12.23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1)工程採購(2)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3)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4)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5)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6)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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