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第三章 與爭議處理相關議題 議題七:提前完工而未使用剩餘工期扣抵問題

.8 提前完工而未使用剩餘工期扣抵問題
    5.8.1前言
   按一般工程施工期間,為管制工程之進度或估驗計價而必須計算工程之進度,惟工期計算涉及到期間之始點與終點之問題,營建工期之計算始於開工日,加上契約約定之工程進行天數,即為完工日,亦即期間之終點,惟工期之訂定於工程設計階段,係由工程設計顧問模擬施工計畫或考量政策完工需求,而決定以何種方式計算工期,並參考工率、所需人力等因素而為之。通常於工程契約中會約定工程期限為應於訂約後幾日內開工、約定承包商應於接 或業主開工通知後幾日內開工,開工後之一定之日曆天或工作天內應完工,此即涉及工期計算方式與不計工期事項。依據國內工程界慣例;有三種不同工期計算方式,針對不計工期事項實務上常發生爭議;可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44點規定及依內政部函頒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或是其他機關所訂之工期核算要點,並於工程契約中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00日曆天完工」,依此約定,「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構成契約之一部以之辦理完工期限之計算。

5.8.2機關通知改善至複驗日數
   按「工期天數」係由主辨機關依工程規模、案件性質、整體計劃時程和各外在因素等預先決定,並明定於契約條文之內,得標承包商必須依約定工期完工,否則即受逾期罰款。因此,採購機關皆參引「採購契約要項」第43點及第44點關於履約期限訂定及履約期間計算之規定,以及 貴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之條文,但仍有部分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對於此等履約期間計算之問題,並未有詳細之規定,因而常致生履約期間計算爭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98日工程企字第09500346360號函說明三,似乎是將承包商所剩餘工期用於「機關通知改善之日數」之內,此說明似有嚴重含糊,實有須釋明「通知改善之日數」之必要,如(1)報完工至通知初驗之日數,以及報初驗改善完畢至複驗之日數。(2)通知缺失改善限期完成之日數。(3)改善完成通知再驗至機關來驗之日數。上述該等事由應不計入施工限期內,始為合情合理。

5.8.3履約期限與工期
    依工程會頒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7條所揭示:(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二)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不影響其他已完成部分之使用者,按未完成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計算逾期違約金。(三)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機關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及「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而且(四)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廠商得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加上,(五)履約期間、限期改正期間以及此種扣除之計算,亦受公平合理原則之拘束。從而,要審究的「缺失改善至逾期,已逾原訂履約期限」所稱「逾期」係指「限期改正後,廠商仍未在改正期間內改正完成」?還是「限期改正後,廠商已在改正期間內改正完成,僅逾原履約期間」?
    如屬「限期改正後,廠商仍未在改正期間內改正完成」者,則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應扣除「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機關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機關之作業日數」及「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而且也應思考「限期改正期間是否合理」以及「其間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之問題(如果限期改正期間未合理,則應依公平合理原則再核算合理之限期改正期間,如果廠商已在此合理之限期改正期間改正完成,那就不得計罰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其間如有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以至於廠商無法如期改正完成,則應依約及公平合理原則,准予廠商延長限期改正期間)。苟為「限期改正後,廠商已在改正期間內改正完成,僅逾原履約期間」,那就不得計罰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註)。
註:劉孟錦律師.楊春吉【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限100520日前完工,廠商於100515日報完工,其剩餘五天工期,得否扣抵逾期天數?【台灣法律網】


5.8.4承攬工程提前完工而未使用之剩餘工期,得與初驗或複驗缺失改善逾期天數相互扣           
  依承包商所承攬工程提前完工而未使用之剩餘工期,可否得與初驗或複驗缺失改善逾期天數相互扣抵?查一般工程施工期間,為管制工程之進度或估驗計價而必須計算工程之進度,惟工期計算涉及到期間之始點與終點之問題,營建工期之計算始於開工日,加上契約約定之工程進行天數,即為完工日,亦即期間之終點。按「工期天數」係由主辨機關依工程規模、案件性質、整體計劃時程和各外在因素等預先決定,並明定於契約條文之內,得標承包商必須依約定工期完工,否則即受逾期罰款。因此,採購機關皆參引「採購契約要項」第43點及第44點關於履約期限訂定及履約期間計算之規定,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履約期限之條文,但仍有部分公共工程採購契約,對於此等履約期間計算之問題,並未有詳細之規定,因而常致生履約期間計算爭議[1]
  
5.8.5小結與建議
估驗付款關係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實際利益,其中付款條件、計價頻率和付款期限等,對承包商之財務融資、現金調度,均有直接影響,為確保採購品質符合規範要求,並促使採購按預定進度施作,招標機關應按合約規定之估驗日期辦理估驗計價,核對監工日報,估算該期完成項目之數量,合理計算完成合約之金額,如核對完工數量有疑點,或檢驗品質不佳,應予保留或暫緩估驗。
建議機關通知承包商限期改善,改善期程所逾期日數,自應得與該工程提前完工未使用完之剩餘工期天數相互扣抵,方符公平合理。




[1]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上字第20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注意: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