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機關提供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一般承包商於營建工程發包過程中,有意投標的廠商,為決定投標價格,通常必須依據開標前業主所提供的工地狀況資料計算工程施工成本及評估風險,當承包商依這些資料算標並得標後,於簽約後承包商若發現一些重大不同於其預期的工地物理狀況,而妨礙工程的進行,而這些狀況則是承包商在投標及訂約過程中經由工地檢視或資料研究所無法發現的,係不能預料的地下狀況(例如額外的岩石、硬岩、過多的砂或水)或工地現場的環境污染(如遭棄置廢棄物),此種情形即稱為異常工地狀況時,可能的影響是施工成本及工期的增加,對於這種影響所造成的損失,應由何人負擔,有時異常工地狀況會造成承包商重大的損失,承包商為減少損失,則會請求業主進行補償[1]。
通常的原則是如果契約未有特別約定的風險分配條款,原則上工地因為不可預期的物理狀況所生之履約成本增加或遲延成本,皆應由承包商承擔。結果是迫使承包商於投標過程中,必須於決標前決定是否投入高額成本進行工地調查,或者寧可將這些風險成本算入投標報價中之兩相為難之境。實務上廠商算標及評估風險往往是根據工程主辦機關所提供的資料,或取得相關地調資料等進行研判,顯少投標廠商於投標前自行做現場鑽探試驗者,況且在營建工程的規畫、設計是由業主主導辦理(多委由工程顧問公司或建築師)時,時程視工程規模,少則數月,多則數年(甚至超過十年),業主均有充裕的時間進行深入調查瞭解,在如此長的時間內尚且無法充分掌握風險,如何期待承包商能夠在如此短的時間內能夠充分瞭解,且將之納入考量,而反應於報價上呢?此顯然是無法期待的。
按「重大地質差異」,一個工程爭議領域經常聽到的名詞,和它概念相近或類似的名稱有「不利的自然條件或障礙」、「不同的現場條件」(1)異常工地狀況;(2)現場情況差異;(3)不可預見的外界條件;(4)異常之工地狀況;(5)不利的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6)不利之天然障礙或其他狀況;(7)施工地點異常物理條件;(8)不利之地下或隱伏狀況條款等等。惟承包商在開始施工後,可能遭遇的異常工地狀況,約有下列四種:
1.地表下岩石的種類、數量及性質與圖說規範或鑽探資料不符。
2.地下水存在狀況與圖說規範或鑽探資料不符。
3.地下設施所在狀況,與圖說規範不符。
4.承包商已為合理的工地勘查,而實際的地形和圖說規範有極大差異[2]。
異常的工地狀況的發生原因有兩種,第一種為實際遭遇的狀況重大相異於契約中原先描述的地下或潛在的物理狀況以及通常在現場認識的存在狀況,其關心的重點在於契約的描述,承包商必須證明契約中明示的或隱含的工地說明是不正確的。第二種為在工地實際遭遇的狀況,為雙方所不知及少有(unusual)的,且係承包商自契約文件、承包商的經驗或工地調查所無法合理預知的物理特性,重大相異於一般所能發現的狀況,此一類型相對地舉證責任較重,承包商必須舉證其遭遇一個重大異常於已知道和通常的狀況。只需要是一個有理性的承包商在投標之前所無法預知或發覺者即可,並不要求必須是異常的工地狀況。是否是「有理性」的承包商,則應就投標當時存在的客觀存在的情況,綜合以下狀況審酌:(1)檢視契約文件;(2)合理的工址調查;(3)見解正確的營建經驗;(4)交易習慣;(5)同業間一般的知識;(6)營建工程投標時假設的慣例。
工程契約中所發生之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較常見者大致上可分為異常工地狀況及事變二種工地勘查於投標商提送投標書前,由業主及其代表所作與本工程有關之調查而獲得之水文、地質及地下物等資料,業主應提供予投標商參考,但投標商應對現有資料自行研判之結果負責。廠商應自行勘查工地狀況及其週邊環境及與之有關之資料,並且在投標前應已瞭解(就可能範圍內對成本及時間之考慮)資訊,如工地之狀況與性質(不包括地表以下之情況)、水文及氣候狀況、執行並完成本工程及其瑕疵之修補等所需工作與材料之範圍與性質、工地出入通道及生活起居所需設備。
1.異常工地狀況:
係指締約當時已存在,但無法發現之工地異常狀況,不包括締約後才發生之地質或水文等狀況之變動。
2.事變:
係指非由於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事由,又可分為通常事變及不可抗力二者。
3.通常事變:
係指債務人如予以嚴密的注意或可避免發生損害,但債務人已盡其應盡之注意
4.不可抗力:
則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嚴密之注意,亦無法避免者,例如:天災、戰爭、內亂、民眾抗爭、政府命今、罷工、勞動爭議等。
按工程施作的過程中,經常發生重大地質差異之工程爭議,惟契約雙方對於論及是否發生重大地質差異一事,卻極為敏感,因為如果承包商主張工程地質發生重大差異,可能意味著設計單位設計有缺失,設計單位為逃脫責任當然不會輕易承認,加上是否發生重大地質差異或是承包商預定工法操作錯誤之判斷,是高度工程專業判斷之問題,設計單位憑藉其專業上之優勢,常常昧於事實推卸責任,讓承包商飽受委屈,且即使設計單位承認地質差異確實存在,但是差異之程度及狀況,仍屬工程專業無法預見確定之問題,該小幅調整或是大幅調整契約關係,於目前的工程官僚體系中,少有公務員敢勇於面對處理,最後倒楣認賠的仍是施工的承包商,因此對於此一爭議類型的討論及相關概念之釐清,對於權利受侵害之承包商有著極為重要的意義[3]。
惟異常的工地狀況經常發生在實際地質條件與招標資料不符的情形,一般在工程規劃設計階段普遍有地質勘查不足現象,而在招標須知及契約條文中,一方面規定承包商在開工後施工中,承包商必須進行探勘,同時在招標須知中,規定承包商必須在投標前至工地現場進行勘察,以確認工地現場的條件,包括地表以上及地表以下的地質、水文狀況以及氣候條件,承包商不得以誤解資料而提出任何索賠要求。在地質資料多數由業主提供的情形,將業主調查不完整的風險歸由承包商承擔是不公平的,即使如FIDIC亦規定承包商在遭遇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所無法預見的自然條件或人為障礙,經一定程序,承包商是可以請求展延工期及請求補償。但是事實上,是否係工地勘察所能預見,或根本是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所無法預見的自然條件或人為障礙,實際發生時則爭議頻仍。
依國內外之工程契約、招標文件或施工說明書中多有「本工程圖說詳細數量僅供參考,乙方應負全責,不可藉詞作調整價格及工期之要求。」「甲方所提供之資料僅供參考」、「參加投標廠商應自行至工地詳與勘測…」、「乙方業已詳閱本契約文件並勘查工地,應切實依照辦理。如因乙方之疏忽,未能熟悉工地情況而遭受任何損失,概由乙方自行負責。如有規定未盡詳明而技術上或習慣上必要之工作,乙方應依照甲方之指示辦理,不得要求補償」或「承包商應被視為已調查及勘察工地及其環境,並於投標前已滿意於現有道路或其他交通與通達工地之方式、地表及地下土壤性質(就可能範圍內已考慮)…」等[4],關於承商工地勘查義務及業主免責條款。於工程實務中,業主通常會引據該等條款,主張承商未盡勘查義務,或其並不負擔相關契約資料之責任等。此係承商於進行現場情況差異求償,所需面臨之問題。因此,承商須依契約之約定,確實履行相關之勘查義務,並做好相關之勘查紀錄及資料,以玆證明勘查義務之履行,否則,承包商將可能面臨是否以履行相關勘查義務之質疑與挑戰。
公共工程的施工或工作物經常會於地下施工或於地下營造,而地上的狀況都會有誤判或無法預料的情事了,更遑論地下的狀況,施工中若遭遇異常的工地狀況而增加工程費用及施工時間,當事人任何一方即會亟思將其歸由他方承擔而減少自己的損失,因而實務上工程主辦機關即往往在契約中規定:「投標者應詳閱全部招標文件,並自行前往工地勘察核對,俾對本工程有深切瞭解」,亦有由業主提供相關工地調查及地質鑽探資料供投標者甚或舉辦工地說明會等,然在契約亦規定,所提供的資料僅供參考,投標者仍應自行詳細勘察瞭解。若因未能詳細勘察或不瞭解招標文件,所造成的估算錯誤或疏漏,損失概由承攬者自行承擔。因此,依政府採購法第28條授權訂定之「招標期限標準」第2條的規定,即使為巨額的採購,其等標期亦僅不得少於28日,以營建工程契約的總工程價額動輒數億元,工程的複雜度高,倘真如工程主辦機關的招標規定,投標廠商必須於投標前進行工地勘察甚至地質鑽探,但是如果等標期僅有28日,投標廠商實際上連算標都可能很急迫了,如何能夠確實的進行工地勘察及地質鑽探,況且諸如地質鑽探費用往往不低,投標廠商都還無法確定是否能得標,如何能期待其在得標與否還未定之情況下,就先耗費鉅資,進行地質鑽探[5]。
就現場情況差異風險分配及現場情況差異不可預見性之判斷,確實具有一定程度之影響,此觀諸我國工程仲裁判斷及法院判決,對相類似之現場情況差異,因對於承商勘查義務之範圍認定不同,而有不同之判定結果,即可明之;然就現場情況差異為一般有經驗承商所無法合理預見之情形,應係指一般有經驗成商經審閱契約文件、工地現場檢視及調查後,根據一般有經驗承商之經驗及知識,進行綜合判斷,仍無法合理發現之現場情況者而言。如果機關招標時說地質鑽探報告僅供參考用,事後與地質鑽探報告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是不是一個可歸責於機關的事由?地質的鑽探本來就只有參考的價值,因為地質本來就很難預測,不可能每個地方都鑽探得到,花了很多成本去預防,但是不一定能夠達到預期的目的,因此鑽探報告本來就是一個參考文件。假如後來發生的結果與當初拿出來的地質報告兩個差異非常大,真的是非常難以預料。
換句話說,一般人在同樣的狀況之下,也很難預期有這樣的後果,那麼還是可以主張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多以現場情況差異(differing site condition)條款,配合辦理契約變更(variations)來補償承包商因工程地質風險所衍生之額外成本。發生施工障礙之原因究竟是「遭遇了無法預見並影響工法選擇之地質條件」或是「工法操作錯誤」所致,某個層面上是一體兩面的事,如要證明究為何者,則需要高度工程技術專業判斷,這兩個原因很可能單獨發生,也很有可能同時發生,如果同時發生時要認定兩者各自所佔之比例,更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比較合理的證明方法為承包商遭遇施工障礙後,如無「承商工法選擇錯誤」之情形,且承商採取了所有和工法操作有關之調整和因應措施之後,而仍無法克服時,則很有可能是「工法無法施作」而不是「工法操作錯誤」所致。
當然承包商應在投標前至工地做實際的工地勘查,但此工地勘查應僅限於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在合理及其知識範圍所能得到之資料,亦即指承包商經過一個詳細之工地勘查後能夠合理預測或推算將來可能發生之情況,如果將來此種情況一旦真正發生,此種狀況及不能稱之為「異常工地狀況」,換言之,工址本身的地質條件,除非遭遇特殊或劇烈之地層活動,否則鮮少於施工期間發生變化,因此地質差異所稱之差異,是指人對於地質條件預先之認知和遭遇實際地質狀況後之認知,有明顯的差距,業主或是承包商所認知之地質條件,與實際之地質條件差距甚大,可說是重大地質差異之重要的內涵之一;差距甚大的原因在於業主或是承包商遭遇了無法預見之地質條件,而無法預見之原因可能是業主所提供之鑽探資料有誤,或是因地質調查技術之有限,無法預見全部之地質狀況所致。
從公共工程實務上,除非由承包商負責設計工作(統包契約)外,工地的相關現況資料,例如地下水位、地質鑽探等資料,多是由業主所提供,承包商依據業主提供的工地狀況資料算標及評估風險後,決定其報價,投標並得標。簽約後履約期間若發現實際的工地狀況與業主提供的工地狀況資料有重大的差異,承包商並因而遭受鉅大的損失,而該差異又是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藉由合理的工地勘察所無法預見的,承包商可以依據契約約定或民法的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補償,即使契約有規定承包商必須事先勘察工地,並據以免除業主的責任,為解決契約嚴守下所會產生之不正義情事,承包商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補償。反之,若係承包商於投標時即有所預見或可合理預見者,則屬承包商自願承擔的風險,或承包商在商業上所應承擔的風險,承包商並不能依情事變更原則向業主請求補償[6]。
公共工程實務上,除非由承包商負責設計工作(統包契約)外,工地的相關現況資料,例如地下水位、地質鑽探等資料,多由業主所提供,承包商依據業主提供的工地狀況資料算標及評估風險後,決定其報價,投標並得標業主所提供之地質資料,只反映了部分實際之地質狀況,並未反應全部實際之地質狀況[7]。簽約後履約期間若發現實際的工地狀況與業主提供的工地狀況資料有重大的差異,該差異是一個有經驗的承包商藉由合理的工地勘察所無法預見的,承包商因而造成工期延誤及重大損失,若契約有約定異常工地狀況補償的約定時,承包商自然可以依契約規定向業主請求補償。但是若契約未有明文約定時,承包商可以依據民法第227條之1「情事變更原則」的規定,該條第1項規定請求業主補償即「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換言之;即使契約有規定承包商必須事先勘察工地,並據以免除業主的責任,為解決契約嚴守下所會產生之不正義情事,承包商仍得依據情事變更原則向業主請求補償。
實務上;依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44號民事判決:「按情事變更原則成立要件有五:(一)須有情事之變更;(二)情事變更須發生於法律關係成立後其效力完成前;(三)情事變更須非當事人所得預料且有不得預料性;(四)情事之變更須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五)須情事變更後如仍貫徹原有之法律效力則顯失公平。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7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自明。」法院實務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794號民事判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65條規定:『地基鑽探孔應均勻分布於基地內,每六百平方鑽一孔…』故地基鑽探,依建築技術規則,係針對一定間距離之單點為之,並以二單點所作之地質鑽探報告,用以推定二單點間之地質,因此訂作人所提供之地質鑽探報告,均係僅供承攬人參考,而非地質實際情形之保證,此為工程實務界之通識。而被告於建築(土木)水電、空調工程投標須知第3條,亦明文規定:『現場勘查:投標廠商應於招標前詳細審慎研閱本處所發售之全部圖說文件,並應自行赴施工地點詳實勘查,俾以明瞭本工程一切有關事項…』可知被告於招標時,對於地質鑽探報告之正確性,已有所保留,並特別於合約中約定有因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及於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中規定變更設計影響工期不得請求賠償,顯然兩造對地質實際情形可能與鑽探報告有所差異,已有預見,而於合約中有所保留,並約定有如因而變更設計,相關之報酬及損失如何補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故意提出不實之鑽探報告以為招標之引誘事實,則地質鑽探報告不得執為主張被告不完全給付或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換言之,地質實際情形與鑽探報告所推定者不同,而需變更設計,為情事變更,並非歸責事由。」故實務上承攬人多有主張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實際工期逾原定工期達一定天數,非雙方當事人締約時所能預料,且承攬人因展延工期支出巨額與時間相關之費用,如依原定契約報酬給付,顯失公平,而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反之定作人常抗辯在漫漫工期中,難免天災地變,展延工期自屬可預見,而契約已訂有承攬人得請求展延工期之規定,亦即兩造訂約時早已預料展延工期之發生,因此,契約已就展延工期已有明訂,自無另行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必要。
如承包商在施工中遭遇現場地質情況或人為之障礙物,與合約所述之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承包商必須在現場狀況未曾擾動前以書面通知工程司。工程司收到通知後,應即刻赴現場調查,以判定現場情況是否確如承包商所述,以及是否造成合約金額之增減和工期之延誤。依實務之見解,認為業主有提供完整和正確地質資料之義務,甚至認為業主有責任評估地質之狀況,茲分述如下:
1.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2247號判決:
「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八點規定:『投標廠商應於投標前逕向工程顧問公司借閱本公司工程基地範圍內之地質調查報告,詳細研判地質情形』似僅要求投標者依既有之地質調查報告詳細研判,並非課以投標者自行為地質調查之義務。原審未詳究上訴人就慧能公司未作好地質調查及設計失當所致工程款增加之上開主張是否全無足採?徒以上訴人未盡詳為研判責任,進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亦有可議。」可知,承包商沒有調查地質資料之義務,而業主有調查地質資料之義務。
2.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
「上訴人(即業主)於高雄地區地質最惡劣之愛河附近地帶建造該等大型工程,施工前自應審慎評估該地區之地質是否適宜進行地下三層之深開挖工程,疏未注意,造成系爭建物沈陷、龜裂,其定作已有過失。」可知,評估地質之狀況係業主之責任。
3.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42號判決:
「至於(一)地質狀況或條件、(二)地錨之數量、位置或抗壓力之設計、(三)林肯公司是否依設計數量發包等,應由各該負責之公司或設計人員負責,不應令日昇公司(即承包商)負責。」可知,地質狀況與條件係設計人員之責任,並非承包商之責任。
4.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
「再依據台北市工料分析手冊之規定,工程人員於測量時,應勘測基地土質情況作為編製預算之參考,必要時應在設計前進行鑽探以瞭解地質情況,即挖方工程應於規劃設計時進行地質鑽探,若地質不良有異於普通土採用之簡易擋土,則應預先規劃擋土設施於設計圖上或於設計圖註明地質狀況,使承商得知地質情形,以研其施工法及成本,若未特別表示,工程慣例一般係以普通土視之,且地下水位及地質,若不鑽探取樣試驗,憑表面無從研判,若以自行前往勘查或其他理由要求承商憑目視研判,瞭解地下水位及地質為流砂是不合理,故地質不良因素要難歸責乙方等情事」可知,地質鑽探係設計階段應從事之工作,如地質存有特別之情況,業主應於設計圖中明白清楚標示,否則承商得以一般之地質狀況視之;因此如業主未特別標明特殊之地質條件,而承商以一般之地質狀況判讀時,則不可歸責於承商。
5.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
承包商認工程之基樁設計長度錯誤,因施工之需要而增加試樁之設備,自非工程變更設計,法院認為縱令業主提供之設計與現場狀況不同,亦不得逕認業主設計錯誤,因此增加之工作,不構成工程變更,針對增加之費用議價不成,應認不可歸責於業主,承攬人不得主張無施工義務。
6. 最高法院85台上字第891號判決:
承攬人進行地下室工程開挖後,發現水壓過大,且工程施作到一半時,發現地質條件異常,即該地土質為河床地,水量很大,施工有危險性,而無法如期完成工作或可歸責之事由,是否應就該遲延負違約責任,尚非無疑。
7. 最高法院80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
承攬人因拆除地上行舍,尚未挖掘地下室,鄰屋即發生地層下陷或龜裂情事,而與鄰屋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問題發生爭執。認為施工期間因地質特殊,導致發生鄰房損害,因而造成工程遲延,雖則責任歸屬有待釐清,惟承攬人不得因此停工之施作。
8.台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字第494號判決:
認為契約雖載明承攬人應於投標前自行勘查鑽探工地,連工帶料責任施工,惟在地質環境異常,工程地質複雜,導致施工困難度增加而遲延工期之情形,承商逾越約定工期之原因確實因部分事前鑽探資料不盡不實,部分係因不可抗力之地下伏流水流速過大所致,承攬人雖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但要求承攬人負擔一切遲延責任,亦有失公平,因而認為對於業主處罰之違約金,應得予以酌減。
9.美國法院實務上:
即認為工地勘察僅是要求「合理地調查(reasonable
investigation)」,承包商僅需視察(visit)工地,並不負有進行地質鑽探(subsurface soil samplings)的義務(See Robert
F.Cushman and Stephen utler,Construction Change Claims, 1994, P22.)[8];在我國,同樣地,除非契約有明示或默示(如工程價目表中編列有「鑽探工程費」)約定承包商應負地質鑽探義務,否則承包商仍無此一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字第243號判決)。
依學說見解認為業主有提供完整設計資料之義務,並須為其所提供之設計資料有誤而負責:
1.「一般傳統之工程合同(指工程施工契約)中,業主一般先委託建築師/工程師進行設計,然後承包商按照業主所提供的設計文件履行。西方判理認為提供設計的當事人(通常為業主)默示地保證設計的準確與充足……如果承包商須按業主所準備的設計文件施工,承包商不應負擔設計中缺陷的後果。」[9]
2.「工程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締結契約而接觸磋商之際,亦會發生各種說明、告知、保密、保護等其他義務,尤其是雙方當事人對於定作內容(即工程契約欲完成工作)及其相關事項,進行密集的澄清及說明,例如:原始基準點、基準線、基準標高、工地現場之物質條件(包括地下、水文條件)及環境有關資料等數據及資訊之提供,如定作人因故意或是過失,提供錯誤之數據或資訊給承攬人,而使契約無效、不成立或使承攬人締結不利內容之契約,致承攬人遭受損害,定作人應負締約過失之責。」[10]
在一般之工地契約中,業主均會加入許多的免責條款,例如圖說規範、地質鑽探報告僅供參考,業主並不對其正確性保證等等,因此承包商在主張「異常之工地狀況」時,必須能證明業主所提供之錯誤資料係一種屬於違約之「不實之陳述」,使承包商因相信該不實之陳述而被誤導進而造成費用之增加。當然,如果業主明知而故意隱瞞其持有有關地下之資料時,一般認為業主亦屬違反契約中提供協助及資料之義務而應被認為一種違約行為。換言之;對於是否預見選擇工法地質條件之差異,若於排除承商之施工技術及管理不良等因素後,就契約指示之工法不適於現場地質情況之原因,可能係因實際施作基樁處之地質狀況,確實與鑽探報告之地質狀況有重大之歧異,抑或係有隱伏之特殊地質情況,例如高壓水層,於地質鑽探時雙方皆未能發現,故探究其可能之發生原因,亦可知該情形本質上仍屬地質狀況有重大差異之情形,承包商遇到異常之工地狀況,應迅速將該狀況以書面通知業主或代表業主之工程師,如果承包商未通知業主而逕行施工處理,會因事後業主或工程師之無法查證,造成承包商事後無法舉證而造成承包商棄權(請求補償費用)之效果。其建議如下:
1.承商若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施作過程並無瑕疵時,似應肯認此類工法不適於現場地質之情況,亦構成現場情況有重大差異之情況,而得適用現場情況差異條款予以合理調整契約金額及工期。
2. 承商因業主投標時所提供之地質鑽探資料有誤,或是因地質調查技術之有限,而無法預見全部之地質狀況,其施工現場條件之變化係非可歸責之事由,業主宜給予展延工期及追加費用。
3.建議工地勘查於投標廠商提送投標書前,由業主及其代表所作與本工程有關之調查而獲得之水文、地質及地下物等資料,業主應提供予投標商參考。
4.工程司判斷現場之情況認為確有顯著之差異,且為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依合約所述條件所不能合理預測或事先發現者,則合約金額及工期應予以調整。
[5]李金松,異常工地狀況損失的風險分配予求償,營造天下,第109/110期,頁13–17,2005年2月;參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67號判決、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0年上耕字第243號判決。
1.李復甸,「工程合約中『現場情況差異』之適用」,工程仲裁案例選輯(2),台北,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07年7月初版,第175頁。
2.公共工程委員會(Board of Public Works)採購規則COMAR 21.07.02 .05.即規定「(1)承包商迅速地通知採購官(procurement officer)地下的狀況“與契約所指出的情形有重大的差異”。(2)採購官調查現場的情況。(3)如果採購官發現這些情況確實有重大的差異,而且造成履約成本的增減時,“必須做出一個衡平的調整,並且相應地以書面形式調整契約”。」;COMAR 21.07.02 .06.亦規定「....承包商知道“在從檢視工地可以合理探知的資料,包括由州政府所做的探勘工作,以及從契約設計圖及詳細說明書所描述的資料的範圍內,滿意於施工中所可能遭遇的地面上或地下之材料或阻礙的特性、性質和數量”」
[7]依據美國聯邦採購規則(Federal
Acquisition Regulation, FAR)FAR52.236-2「Differing Site
Condition」之規定,將地質差異之處理情況分為「第一類地質差異情況(type I differing
site condition)」及「第二類地質差異情況(type Ⅱ differing site condition)」兩種類型。
[8]加州公共契約法(Public
Contract Code)規定任何公共工程的開挖深度超過地面下四呎,契約中必須包含以下的條款:(a)在有以下的情形,承包商必須迅速,且在現場未被擾動前,以書面通知公共主體(public entity):(1)承包商認為地下的材料可能屬於健康及安全法(Health andSafety Code)第25117項,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必須移除至一級、二級或三級處置場之有危害廢棄物(hazardous was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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