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0現行國內工程索賠與工期展延爭議問題
按工程契約爭議在各項重大工程中已如影隨形的存在,除免除逾期罰款與工程管理費求償係在完工後才提出請求外,索賠時點有向前提出的現象,即於事件發生或結束後即產生,形成工地是邊施工邊索賠。通常若在完工後一段時間才提出,亦常造成承包商與業主在攻防衍變下,須佐證的資料不斷增加,而資料散失、不齊全或人事已非,會讓雙方難以探求事件真實性,也降低索賠的成功率。因此,索賠管理對契約雙方而言,都是各自確保權益的重要工作。規模較小的承包商,多因限於人力、專業及法令的熟悉度,常索賠無門,其理由包括請求無依據、請求時間點已過、事件真實性欠缺或模糊、證據保全不足、錯解法令等。索賠已是工程承攬者追求平衡成本之最終機會,故應將索賠管理自始即納入契約管理的一環,並建立制度化、系統化與層級化的文件管理模式,使索賠事件產生時,能快速與完整的提出索賠聲明及相關佐證文件,說服業主了解及接受所發生或指示的事件為契約之額外工作,以利其轉換成契約變更。業主亦應在索賠管理中,學習與改善公平合理的履約環境,創造雙贏的局面。
目前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下稱「工程採購契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採購契約要項」,就該等不可歸責於承攬人是由所致之停工索賠雖訂有明文,惟其得索賠之情形仍有不同:
一、內政部工程採購契約第29條(四)規定(103.2.14修正):
「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逾6個月未能開工或開工後無法繼續施工而停工,其單次停工時間達6個月仍無法復工者,乙方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但經甲方以書面徵詢乙方同意繼續履約者,嗣後開工或復工,乙方得提出工程未開工或停工超過6個月後之期間,依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按實付金額計算或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及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2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以書面報甲方備查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若乙方提出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得就下列項目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核實求償。」
1.工程簽訂契約後未能開工者:
(1)契約書裝訂成本費,含印花稅。
(2)依契約規定項目已實際執行準備工作費用。
(3)已建築完成之工棚及租金費用,得依契約相關項目之金額比例計算。
(4)工地現場己裝設水電、電話設施之水電費、電話費,得按實付金額計算。
(5)工地現場看管之勞工費,並以最多2員及6個月基本工資為限。
(6)依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
2.工程已開工者:
(1)契約規定之準備工作費、工棚租金、工地水電費及電話費、工程安全設施等項目,參酌實際情況得依契約相關項目單價比例估驗計價。
(2)已完成工程項目,依契約規定估驗計價。
(3)進場材料費,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經檢(試)驗合格者為限。
(4)工程停工期間經甲方認定必要現場待命人員工資,最多5人且以乙方員工為限,該項工資應參酌契約內技術及一般工資,由甲乙雙方協議訂定。但乙方應按日填報日報表,並於每週末、每月底將影響部分以書面報甲方備查。
(5)工程施工進度必須預為訂製之特殊材料,並經事先向甲方報備有案,且經會同檢驗合格者,得依乙方之訂購成本收購。但不得超過契約中該項材料費之金額,一般購置之材料則由乙方自理。
二、工程會「採購契約要項」第69條規定:
「契約得訂明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份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廠商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
三、工程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十):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
1.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第7條第3款規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
2.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2個月)者,機關應先支付已依機關指示由機關取得所有權之設備。
3.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_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合理訂定,如未填寫,則為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
工期的爭議佔了很大宗,工期係指甲方乙方約定,乙方完成工作之期限,只要期限前還未完工就會發生民法第229條給付遲延的問題,但不見解所有的遲延都是可歸責於乙方,所以民法第230條規定,如果遲延是不可歸責於承包商,承包商就不需要負遲延的責任。所以工程遲延可分為兩類,一個是民法229條可歸責於乙方之遲延,這裡頭又包括兩種,一種是全部可歸責乙方,一種是可歸責於雙方,另外一種是民法第230條不可歸責於乙方之遲延,這裡頭也分為兩種,一種是不可歸責雙方,一種是可歸責於甲方的。釐清這些分類後,才能在民法中找到適當的請求權基礎。如為可歸責於乙方之遲延,或者是雙方都可歸責的情況下,乙方必須負擔民法第231條的損害賠償責任,甲方可以拒絕受領給付,還可以請求不履行的損害賠償。如為不可歸責於乙方之遲延,包括可歸責於甲方以及雙方都不可歸責、不可抗力之情形,依照民法第230得規定,業主就不可以請求逾期罰款、損害賠償,也不可以終止契約。
從法律上來看,即使工期展延未獲准許,承商還是可以依照民法第230條的規定舉證免責。除了工期之外,承商就不可歸責之展延所衍生的費用可否請求?請求權基礎的部分,倘契約有規定就可以援引契約的規定,但契約通常是沒有規定的,這時候就要回到民法的規定,看展延的事由是可歸責於甲方?還是是一個不可抗力的情況?在不可抗力的情況,最常用的請求權基礎就是情事變更原則。另外也會用民法第491條業主不給付報酬,承包商就不會完成工作,作為請求權基礎。但是如遇到可歸責於甲方的時候,則多主張甲方的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以及民法240條甲方的受理遲延。法院對於情事變更原則是採取非常嚴格的立場,法院認為如果契約中有約定展延工期的事情,代表當事人已經有所預見工期會展延,所以不可以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唯一一個例外是台中高分院93年建上字第23號判決,認可廠商在工期展延可以適用情事變更作為請求權基礎。
工程契約發生承包商向業主索賠的案件已有愈來愈多的趨勢,承包商間相互索賠的事件亦層出不窮。索賠原來不是工程管理的主要部分,但因影響承包商的經營成本甚鉅,故近年來已為營建業所重視。又索賠內容常為工程技術與法律條文的結合,專業性已非工程師所能單獨勝任,法律人參與索賠案件的比例快速增加,法院也積極籌設工程法庭,使其不再只是工程管理的一部分,亦有成為專門領域的現象。索賠可從兩個面向來觀察,(1)一方提出索賠(2)他方防衛索賠。索賠可解釋為「要求支付」或「相信應支付」,通常是一種動作的方向或結果。一般索賠金額之判定,有仲裁庭係以「係數判定原則」為判斷方式,著名的馬特拉仲裁案即以此方式為判斷。所謂「判斷係數」,意即於金額之判定上考慮各該請求費用之真實性,亦即衡量所請求之費用是否有原始憑證;該憑證與請求之內容是否相符;費用之發生是否為履行合約工作而為之必要、合理支出,並以經過上開考慮而判定之結果為「判定係數」,理由愈合理、證據愈充分者,判定係數之值愈高。在馬特拉仲裁案中,馬特拉公司所請求者為「待工期間」或「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合理費用,認為在某段期間內無法進場施工,僅能不停等待且又不得離開,因而不斷費用增加,該等待期間非原合約所訂之工作期間,應為「額外期間」,所產生之費用即為「額外費用」。仲裁庭就馬特拉公司是否得請求該額外費用隨為之判斷,即係上開「判定係數」之方式為之[1]。
施工中的索賠,通常是指契約以外的工作(Work)之費用補償或工期延長,或兩者同時出現請求。通常,索賠是承包商對業主,或分包商對主包商表達一種想法的方式,但索賠亦可能源於業主認為契約內的某些要求或工作並未為承包商所執行而發動,目前索賠類型諸如:品質瑕疵或尺寸不符經通知仍不改善、終止契約的求償、施工現場條件變化、業主遲延付款、停工、業主指示停工或非可歸責於承商責任、業主工程變更、天候與自然災害影響施工、工程介面、業主遲延簽發開工及交付土地、政府政策變更導致停工或待工損失求償、業主要求趕工、漏項、其他廠商配合施工不當所衍生額外之工程款爭議等等索賠,有關索賠涉及的當事方分類為:
1.承包商與工程業主之間的索賠:索賠內容都是有關工程數量計量、變更、工期、品質和價格方
面的爭議,以及其他違約行為、中止或終止契約的損害賠償等。
2.承包商與分包商之間的索賠:內容與前一種大致相似,但多數是分包商向主承包商所要付款和索賠,而主包商則向分包商罰款或扣留支付款等。
3.承包商與供貨商之間的索賠:品質不符合技術要求、數量短缺、交貨拖延、貨物損壞等。
4.承包商與保險公司索賠:此類多係承包商已受到災害、事故或其他損害或損失,按保險單向投保的保險公司索取賠償。
5.其他索賠:承包商在履約程序中與其他方面業務往來中發生的索賠。
索賠係國際工程承包中經常發生並且隨處可見的正常現象,它是簽訂承包契約的雙方各自享有的正當權利,國際上習慣把承包商向業主提出的索賠要求稱之為「施工索賠」,把業主向承包商提出的索賠要求稱之為「反索賠」。根據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的『工程承包契約通用條件』中的有關規定,列表說明承包商和工程業主可進行索賠或回收款項的計畫及其條款依據,可供實際索賠操作參考,其涉及各當事方和索賠依據而有所不同。國內一般承包商均一改以往採用非法律手段解決糾紛之習性,而改採以仲裁方式來解決工程之索賠問題;根據我國仲裁協會之統計,近幾年來商務仲裁協會所受理之案件,工程糾紛索賠之案件大約占了全部案件之六、七成左右,如名譟一時之「馬特拉索賠仲裁案」即是;雖工程契約內多有爭議處理方法,惟此紛爭解決程序一開始為協商,然後再進入和解、仲裁或訴訟,協商階段應適時提高協商層級,以利縮短協商時間。由於施工中的索賠事件激增及訴訟成本高,解決紛爭的另一種替代方式名為ADR(Alternate Dispute
Resolution),包括和解,仲裁及小型的裁判庭。因此,一般皆認為「索賠」就是仲裁、訴訟,事實上,仲裁和訴訟只是索賠的最終手段和程序而已;一個工程契約之索賠,應係指(一)承包商對業主所提任何調整「工程價款」或「工期」之要求;(二)索賠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業主或其代理(表)人之事由所導致;(三)承包商索賠之要求係依據契約條款或法律規定所提出。
此外,索賠款與工程款計價相似,包括直接費、間接費和利潤。直接費部份主要是人工費、材料費、設備費、工地雜費和分包費;間接費主要包括工地和總部管理費、保險費、手續費和利息等。因施工索賠原因多種多樣;例如地質條件變化、因圖說或工程數量表中的錯誤、增減工程數量、工程中人為障礙、工程品質要求的變更、變更命令有效期、各種額外的試驗和檢查費用償付、指定分包商違約或延誤造成、趕工費用、價格調整(物價上漲的調整款)、貨幣貶值和嚴重經濟失調導致、拖延支付工程款、人力不可抗拒災害損失、特殊風險的處理、工程暫停或終止契約、展延工期(惡劣氣候、罷工、材料不能及時運到現場)等索賠。不論何種形式,主要是承包商或其工地代理(表)人所發之任何書面文件,諸如工地備忘錄、信函等,由於索賠之要求從提供開始至雙方磋商、協議乃至須以仲裁或訴訟之方式解決,其爭議標的之一致性及求償內容之正確、聯貫性十分重要,故索賠要求縱係以簡單之工地備忘錄形式提出,仍應謹慎小心,不可忽略其應有之正確內容及正確之法律依據[2]。
1.協商:
總是首先及最基本的解決方法。有時協商需提到較高層次的管理階層,但其仍然是雙方尋找一個彼此公平的解決方法。
2.ADR:
替代爭議解決方法,包括和解、仲裁及小型的裁判庭。
3.訴訟:
通常在先前各種解決的方法都無效時,則進入此一方式。施工涉及到專業性與技術性,非法院所易於了解,因此常需耗費冗長的時間,且耗費高額的訴訟費,相信都不是爭議雙方所願。
4.估計解決的費用:
當協商無效時,爭議雙方都應估計未來索賠過程所需花費成本。和解人的費用高,仲裁費用有時亦可能高至如法院的訴訟費,端視所爭標的金額與內容的複雜度。費用估計能協助評估是否繼續索賠。
表5.10 施工索賠的計價
施工索賠計價的組成部分
|
不同原因引起的索賠
|
||||
工程拖延索賠
|
施工範圍變更索賠
|
加速施工索賠
|
施工條件變化索賠
|
||
1
|
由於工程數量增大新增的現場勞動時間
|
○
|
V
|
○
|
V
|
2
|
由於工效降低新增的現場勞動時間
|
V
|
★
|
V
|
★
|
3
|
人工費增長數
|
V
|
★
|
V
|
★
|
4
|
新增的建築材料量
|
○
|
V
|
★
|
★
|
5
|
新增的建築材料單價
|
V
|
V
|
★
|
★
|
6
|
新增的分包工程數量
|
○
|
V
|
○
|
★
|
7
|
新增的分包工程成本
|
V
|
★
|
★
|
V
|
8
|
租賃設備費
|
★
|
V
|
V
|
V
|
9
|
承包商已有設備使用費
|
V
|
V
|
V
|
★
|
10
|
承包商新增設備費
|
★
|
○
|
★
|
★
|
11
|
工地管理費(可變部分)
|
★
|
V
|
★
|
V
|
12
|
工地管理費(固定部分)
|
V
|
○
|
○
|
★
|
13
|
公司管理費(可變部分)
|
★
|
★
|
★
|
★
|
14
|
公司管理費(固定部分)
|
V
|
★
|
○
|
★
|
15
|
利息(投資費用)
|
V
|
★
|
★
|
★
|
16
|
利潤
|
★
|
V
|
★
|
V
|
17
|
可能的利潤損失
|
★
|
★
|
★
|
★
|
備註:(V)費用應列入、(○)費用不應列入、(★)經分析後決定是否列入
|
資料來源:引自J.Adrian著,Construction Claims,1988年
在全球經濟不景氣之今日,營造業者在工程施作上之獲利空間已相當有限,且公共工程在推動時,往往會遭遇到民眾抗爭、土地取得困難、工程用地提供遲延被迫停工之情形,因而造成工程進度之延宕,致使工程期限必須延長。由於承包商承攬一項工程之成本,除與工程項目及其數量有直接之關聯外,亦與「工期」之長短息息相關,因此如果工期延長,勢必造成承包商成本之增加。依國內目前之工程合約規定及實務情形,均僅就工期部份為調整,惟並未給予工程款或其他名義之補償,承商為避免工期遲延過久,一味地追趕施工進度,大部份承商對於工期展延情況下所增加之成本、費用及利潤等損失,礙於合約有不公平之規定,且在合約中又找不到明白求償之規定,皆誤以為無法求償,而很少向業主求償,往往自行吸收該不合理之損失,無疑任由自己之權利睡著,於是,原來工程預估所能獲得之利潤,將因所展延之供期愈長,而愈來愈低,甚至有展延之工期竟超過原合約工期一倍以上之情況,承商根本毫無利潤可言,有些工程因而出現嚴重虧損現象,實在不公平,爰提出建議如下:
1.工程在正式招標前,業主及其設計單位必須經過一定之計劃、調查及設計,進而編定施工計劃
及估算,並擬定預算,業主就該工程之施作內容及所需工期之安排等,應有長期、週詳之規劃,且應確實檢討自己的責任問題與改進。
2.承包商在得標簽約後,於施工期間內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歸責於承商之因素,導致工期延長,因而衍生之成本、費用及利潤損失等,並非承商於投標時所能預見,亦無法在投標時考慮估算在內,有關展延工期及工程款,均應為適當之調整,並給予合理的補償。
3.工程履約爭議處理方式,除於完工後申請調解、提付仲裁或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外,建議於工程爭議發生初期,委請工程與法律專業人士參與協調,有助於釐清契約權責與責任歸屬,進而縮短爭議處理時程,公平合理解決雙方爭議。
表5.11 按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契約條件,承包商可索賠項目表
條款
|
構成索賠的基礎
|
索取補償的權利
|
承包商給予通知
|
付款條
款依據 |
付款是否包
括預計利潤 |
5(2)
|
組成契約的多項檔案有差異或含糊,工程師發現指出只是解釋或修正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畫
工程師為克服此問題發出變更指令 |
不需要
按51(2) |
5(2)
52 |
不包括,僅計成本和延長工期應包括
|
6(4)
|
工程師在合理的時間內,未曾或不能發出承包商所要求的圖說和指示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
工程師為克服此問題發出變更指令 |
按6(3)
按51(2) |
6(4)
52 |
不包括,僅計成本和延長工期應包括
|
12
|
意外發生了不可預見的自然情況和人為障礙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為克服此問題,工程師可能發出任何指令
|
12或
第四版12(2) |
12(a)或
第四版 12(2)(a) |
不包括,僅計成本和延長工期
|
17或第四版17(3)
|
根據工程師或其代表提供的錯誤的數據進行放線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為克服此問題,工程師可能發出變更指令
|
不需要
51(2) |
5(2)
17及52 |
不包括,僅計成本和延長工期應付款條款
|
18
|
根據工程師的指令鑽孔或挖探坑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工程師的要求,視作變更指令
|
不需要
|
18和52
|
應包括
|
20(2)獲第四版20(3)(4)
|
對意外風險引起的損壞修理和恢復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工程師要求修復
|
不需要
|
20(2)或第四版20(3)(4),52
|
不包括,僅計成本和延長工期應包括
|
26(3)或第四版26(2)
|
遵守法令或法規已支付的費用
|
工程師證明承包商以專門支付了這些費用
|
不需要
|
26(3)或第四版26(1)之第二款
|
不包括,僅計成本
|
27
|
現場發現化石、錢幣、有價值的物品或文物、建築結構及具有地質或考古學價值的其他遺蹟或物品
|
工程師的代表指示保存此化石等,因而拖延和打亂了計劃
|
不需要
|
27
|
應包括
|
30(2)30(3)或
|
承包商為運輸建築機具設備或工程預製構件而保護或加固公路或橋樑
|
工程師要求獲批准加固或保護公路或橋樑的建議
|
30(2)
30(3) |
視工程數量表中有無
|
工程數量表中有規定,則應包括按30(2)、(3)
|
四版
30(3) |
承包商為運輸材料和永久性設備,使報路和橋樑受到損壞,有關當局提出索賠,但承包商早已通知了工程師,並遵守了法規
|
工程師要求或批准加固或保護公路或橋樑的建議
|
第四版30(3)
|
此項或按30(2)條,30(3)30(3)
|
不包括,僅計成本不包括,僅計成本
|
31或第四版31(2)
|
按工程師書面要求,承包商提供給其他承包商、業主的工人或有關機構當局使用道路、腳手架或設備或其他服務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按工程師書面要求提供了設施
|
不需要
|
31或第四版31(2)
|
應包括
|
36(2)、(4)或第四版36(2)、(4)、(5)
|
要求的樣品是契約中沒有明確指明或規定提供的
要求的試驗是契約中沒有明確指明或規定進行的,且試驗表明工程是完好合格的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提供了樣品
完成了試驗 |
不需要
|
36(2)、(4)或第四版36(2)、(4)、(5)
|
不包括,僅計成本及延長工期
|
38(2)
|
工程師指示承包商剝露或鑿開工程的任何部分,併發現該部分是符合契約規定的(依照38(1)條款施工後)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作了剝露、鑿開和修復完好的工作
|
38(1)
|
38(2)
|
應包括
|
40(1)
|
命令中止工程,並對工程進行維護和安全看管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已進行維護和看管
|
40(1)
|
40(1)或第四版的40(2)
|
不包括,僅計成本及延長工期
|
40(2)或第四版40(3)
|
按命令中止工程後,持續90天(第四版規定為84天)或更長時間未允許再開工,致使工程被視為業主取消該部分工程
|
取消的工程使費率和價格不合理或不適用
|
40(2)或第四版40(3)
|
52
|
應包括
|
42(1)或第四版42(2)
|
業主未能將要求的現場提供承包廠商佔用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
工程師可能命令變更,以解決此問題 |
42(1)
|
41(1)及52或第四版41(2)及52
|
應包括
|
49(3)
|
按要求進行了修理、修改、重建或校正等工作
|
造成這種修復工作的缺陷並非承包商所負責的工程部分的失誤。該工作按其完成
|
不需要
|
49(3)及52
|
應包括
|
50
|
對缺陷進行調查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已進行調查
|
不需要
|
50
|
不包括,僅計成本
|
51
|
工程變更
|
造成拖延和打亂了計劃,同時工程數量增加、改變工程性質、品質要求和種類等
|
51(2)
|
52
|
應包括
|
52(1)
和(2)
|
按52(1)款要求額外付款
按52(2)由於增減工程數量或性質致使工程中某項單價或價格變得不合理或不適,而必須改變單價或價格 |
由於工程增減的數量和性質變化使工程拖延和打亂了計劃要求額外付款或改變單價或價格
|
52(2)
|
52
|
應包括
|
52(3)
|
按整個工程接受證書,發現完成金額比接受標價函中總額價低量超過10%(第四版規定為15%)
|
營業額的大量(10%,按第四版為15%)減少,使原期望的收益減少
|
不需要
|
52(3)
|
使總付款額恢復承包商原收益(利潤)水準
|
59(4)
|
第52(5)款要求承包商對”任何增加的付款”每月提出索款單,這應表明包括以下的總額(a)由指定分包商實施的工程,提供的合格材料和服務,(b)相關的勞務,(c)其他費用和利潤
|
工程師以命令或指示進行有關付款,包括勞務等等
|
59(5)
|
59(4)
|
(a)不包括
(b)應包括 (c)應包括 |
65
|
特殊風險引起
|
導致的工程材料和承包商的其他財產損失引起的成本增加
契約的終止 |
不需要
65(4)第四版為65(5) 不需要 |
65(2)第四版為65(3)
65(4)第四版為65(5) 65(8) |
應包括
不包括,僅計成本
按65(8)
|
66
|
解除合約
|
由於戰爭或雙方無法控制的其他情況,致使承包商(或業主)不能履行其義務
|
不需要(實際上理所當然將予通知)
|
65
|
見65(8)
|
69
|
業主違約(詳見69(1))
|
終止僱用關係
|
69(1)
|
69(3)及65(8)
|
見65(8)
|
70(1)
|
按契約第二部分(專用條款的)第70條有關勞務、和/或材料、或其他影響實施成本增加的情況調整契約價格
|
成本增加的情況已發生
|
不需要
|
70(1)及專用條款
|
不包括,僅計成本
|
70(2)
|
法規的變化導致承包商在工程實施中增加成本
|
法令、法規在投標截止期前30天(第四版規定為28天)
以後,已發生改變 |
不需要
|
70(2)
|
不包括,僅計成本
|
71
|
強制執行的貨幣限制,影響到將支付給承包商的契約價款的貨幣
|
貨幣限制使承包商的損失和損害增加
|
不需要
|
71
|
遭受的財物損失應予補償
|
註:本表示根據格林˙瓊斯的《國際土木工程契約》。一書中附表編譯,原引用條款是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
的《土木工程施工契約條件》(國際通用)第三版中的條款。現《契約條件》已發行了第四版,故編譯本表時,
凡第四版中有所改變者,在本表中專門註明瞭相應的第四版條款號。
表5.12 按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契約條件,業主可回收款項項目表
表5.12 按國際諮詢工程師聯合會(FIDIC)契約條件,業主可回收款項項目表
條款
|
回收應收款項的基礎
|
回收的權利
|
業主需否通知
|
回收款項的方法
|
25
|
承包商未能提交表明按契約要求保險有效的證明
|
業主為得到所要求的保險,已經支付了必要的保險費
|
不需要
|
1. 從現在或將來付給承包商的任何款項中扣除此項費用
2. 視為一項債務,予以收回
|
30(3)
|
由於承包商未遵守和履行30(1)和30(2)款中規定的責任,在運輸施工裝備、機械等使通往現場的公路或橋樑損壞
|
工程師已證明,其中一部分是承包商的失誤而應付的款項
|
不需要
|
承包商應付給業主
|
39(2)
|
承包商未能率行工程師的命令,移走或調換不合格的材料,或重新做好工作
|
業主雇用別人移走材料或重做工程,並付了款
|
不需要
|
按上述第25條一樣處理
|
47(1)
|
承包商未能在相應的時間內完成工程
|
產生了契約規定的拖延罰款
|
46
|
按47(1)處理
|
49(4)
|
承包商未能完成工程師要求的落實第49條的某些工作,工程師認為,按契約規定,這是承包商應當用自己的費用去完成的
|
業主雇用其他人實施了這些工作並支付了費用
|
49(2)
|
按上述第25條同樣處理
|
52(1),(2)
|
工程師認為,案52(1)工程減少了,同時,工程增減的性質和數量關係整個工程或任一部分工程的單價和價格變得不合理或不適用
|
工程師變更單價
|
52(2)b
|
調整契約或價格
|
53(3)
|
按完工證明,發現工程總增加量超過接受標價函件中總價的10%(第四版為15%)
|
工程增加量很多(10%,第四版為15%)使承包商預期的收入增大
|
不需要
|
工程數量增大,承包商並不增加任何固定成本而在總款額中增加了超額收入(利潤),契約價應由雙方討論條整
|
59(5)
|
承包商未能提供已向指定的分包商付款的合理證據
|
業主已直接付給指定的分包商
|
59(5)
|
從應付給承包商的款項中扣除
|
63
|
承包商違約,導致被逐出工地
|
工程施工維修費及拖延工期的損失賠償及其他費用等總計超過了可付給承包商的總 款項(按60(3)),業主可拍賣期施工設備等
|
按63(2)和63(3)的證明
|
作為承包商對業主的債務,應與償還
將所有承包商的收款用於償還債務:①從現在或將來應付承包商的任何款項中扣除此數;②作為承包商的債務收回 |
70(1)
|
根據契約中專用條款70條,按勞務和材料價格下降和其他影響工程成本價格的因素調整契約的價格
|
發生了成本降低
|
不需要
|
調整契約價格
|
70(2)
|
法規的變化,導致承包商在工程實施中降低成本
|
法令法規等在投標截止期前30天(第四版規定為28天)以後,已有改變
|
70(2)條提出證明
|
調整契約價格
|
資料來源:湯禮智著-國際工程承包總論
表5.13 工程仲裁事件糾紛類型統計表
|
資料來源:中華民國仲裁協會2001年至2004年受理工程仲裁事件糾紛類型統計表。
[1]參閱1.陶家維 先生著「建立公平分擔風險的工程契約」乙文,中興工程,第44期,第3頁至第11頁。2.張遒良 先生著「關於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工程仲裁案例」乙文,載於「仲裁案例選輯(Ι)」,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編著,第161頁。3.王伯儉 先生著「工程人員契約法律實務」乙書,第105頁至134頁,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4.廖肇昌著,工程契約索賠管理,營造天下第145期,頁16~21。
[2]王伯儉著「工程契約法律實務」-工程糾紛索賠之處理要領,頁211;寰贏法律事務所出版-工程法律研析一書:孫櫻倩著「業主遲延付款索賠」、黃馨惠著「施工現場條件變化索賠」、陳秋華著「停工索賠」、張勝傑著「終止契約索賠」。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注意: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