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工程主辦機關應於招標時先行尋覓妥適之棄土場所
查營建棄土問題自95年7月行政院經續會之共識:「公共工程於設計規劃階段必須覓妥合法及容量足夠之棄土場所,俾供土方專業廠商據以執行及運置。」及行政院與中華民國工業總會於97年07月15日 舉行之「九十七年全國工業團體理事長暨總幹事會議」;然行政院經發會雖將解決營建棄土問題列為共識,此問題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歷經數年建議解決,仍延至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0年11月02日召開「研商全國工業總會白皮書連續3年以上提出問題」會議,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針對討論事項議題二「工程棄土處理」解決方案續提建言,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100年12月01日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惟會議決論仍未解決訴求問題。
工程主辦機關應落實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對於營建廢土之棄置,已有明確規定,惟因「徒法不足以自行」,迄至今日,工程承商仍被剩餘土石方之處理所困,諸多主辦機關仍將尋覓合法土資場之責任,交由承商背負,極不合理。工程承攬業者期望工程招標時,能於招標文件指定土資場位置,對於此項建議,內政部營建署認為事涉政府採購法,應由工程會研處,於此可見,做為工程監督機關的工程會,對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去處,不能置身事外,除必須督促工程主辦機關嚴格遵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外,對於剩餘土石方五十萬方以下之工程,應如何妥善處理土石方之去處,並於招標文件中予以註明,亦有無可旁貸責任,否則所謂提升公共工程執行效率,將形同具文。政府雖曾再三規定,工程於規劃設計時,要覓妥土資場,但此項規定未落實執行。況且土方數量五千立方以上之工程,在工程招標時,應規劃棄土場,否則不可招標;決標後如果棄土作業需變更,應以快速方式解決,且應合理調整費用。
公共工程於設計規劃階段必須覓妥合法及容量足夠之棄土場所,係95年7月經續會之共識;經續會結束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也特別行文要求各工程主辦機關必須切實遵行,並明定凡棄土逾五十萬立方公尺 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土資場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再者,內政部營建署也於96年3月15日 修訂「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時,增列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對餘土收容處理方式應有整體評估及規劃,且出土量逾五十萬立方公尺 之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應評估自行設置、審查或特約收容處理場所。惟查絕大多數公開招標之公共工程,各主辦機關仍不思積極解決承商餘土難題,不論餘土數量有無逾五十萬立方公尺 ,依然沿引舊習,祇要求承攬廠商須覓妥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之收容處理場所後送審,完全無視現行餘土處理之難解問題,致使政策難以推動,法條規定形同具文,營造廠商依舊必須背負全部責任,殊不合理。
查95年7月行政院經續會之共識:「公共工程於設計規劃階段必須覓妥合法及容量足夠之棄土場所,俾供土方專業廠商據以執行及運置。」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亦於97年09月18日 召開之「研商公共工程加強剩餘土石方處理之規劃設計措施」會議,及行政院與中華民國工業總會於97年7月15日 舉行之「九十七年全國工業團體理事長暨總幹事會議」,內政部營建署公開表達「不可把棄土處理問題丟給公共工程的承包廠商」之政策宣示,依本會認知絕非係主辦單位於旨揭工程之招標文件中特定條款所規定:『…,廠商應於剩餘土石方產出前六個月,與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臺北商港物流倉儲區填海造地計畫-第一期工程及第二期圍堤工程協調剩餘土石方交換事宜,若達成搓合時,則本工程產出之剩餘土石方應送至雙方協調之指定地點,…。若無法達成撮合,則回歸本契約既有規定辦理(廠商應自覓符合契約及相關法規要求之合法處理場所)…。』之方式,該規定明顯將所有棄土責任推諉由承包廠商承擔,工程主辦機關並未實質負起責任覓妥合法及容量足夠之棄土場所,恐有偏差失職之虞。
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注意儘量維持原有基本法律關係,使其能繼續存在,也必要至此一方法確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採取解除或終止法律關係或其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之方法。蓋原有法律關係為雙方當事人所欲期望達成之關係,自應予以尊重。因此為了減少對契約之侵害,應從對契約影響最少的契約調整著手,只有在調整契約仍無法除去顯不公平之情形時,才應考量使契約消滅。且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對其所增加之成本,不應由一方獨自承受,因此其情事變更原則所考量者,並非風險之歸屬,而係風險之分攤。至於對增加給付的請求,其額度應如何判斷,則必須就眾多因素加以考量。如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975號判例:「因情事變更為增加給付之判決,非全以物價變動為根據,並應依客觀之公平標準,審酌一方因情事變更所受之損失,他方因情事變更所得之利益,及其他實際情形,以定其增加給付之適當數額」,可資參照。
從舉例訴訟案例可知可歸責於第三人,乃為事變,不構成情事變更,因地震、水災、颱風、戰爭、政變等所謂不可抗力所引起之情事變更(學說稱之為絕對事變),則生當事人與第三侵權行為之法律問題,並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於工程契約爭議中常見於展延工期及物價指數,而法院見解又不一,採嚴守契約自由原則者則儘量維持原有的基本法律關係,以契約規定為準;另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則站在公平正義原則調整法律效果,各有各的立場。對於實務上案例如「河道疏濬土方工程」棄土場變更及「水庫清淤工程」數量減少於情事變更原則適用爭議,其分析說明如下:
一、因「河道疏濬土方工程」棄土場變更可否適用情事變原則法律效果,其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要旨:
1.原審就此未調查審認,徒以系爭工程施工中,北部地區所有合法棄土場均遭有心人壟斷,棄土證明運作失序,即認本件得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尚嫌速斷。
2.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而以友仁公司未依債之本質完成承攬工作,倘其得請求全部之挖方及棄方費用,有鼓勵契約當事人違約之嫌;及友仁公司係自行將棄土運至路程較遠之勤程公司棄土場,其超出系爭工程合約所訂運送里程數之運費,非契約約定之費用,即認友仁公司僅得請求挖方及棄方費用之七成,且不得請求差額運費,亦有未合。
二、因「石門水庫沉底漂流木濬撈運除工項與實際狀況不符」是否適用情事變更原則?其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仲聲愛字第30號判斷要旨:
本件工程原定有關淤泥及沉木數量之設計比例80%及20%,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結果,有關淤泥及沉木重量比例為99.699%及0.301%,亦或淤泥及沉木重量比例為99.990%及0.010% …此觀定作人抗辯其工程之設計係以前一期工程之沉木打撈數量為據,足以得知此結果乃非承攬人訂約時所得預料,又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倘承攬人得以預見實際淤泥及沉木數量之比例偏離契約設計之數量,應無仍簽訂本合約,而甘願遭受商業損失之理。是以,就承攬人而言此結果亦非其所得預料,為免承攬人因此情事變更而遭受巨大之損失,而生顯失公平之現象。應有前揭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三、本件案由與見解:
1.本案情事變更之狀態乃由非法壟斷合法棄土場之第三人所致,依常理,友仁公司乃於88年5月10日 與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訂立工程契約,而於88年6月中旬發生北部地所有合法棄土場均遭有心人士把持壟斷,友仁公司應於北部地區所有合法棄土場均遭有心人士把持壟斷之前,已與北部之合法棄土場於本有訂立契約,友仁公司得將棄土運至該棄土場時,如今因該第三人之行為致使友仁公司無法運送棄土至原訂之棄土場,此乃明顯得由友仁公司向該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應無一般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從本案例中,當北部地區所有合法棄土場均遭有心人士把持壟斷,友仁公司無法將棄土運送至合法棄土場時,如認定情事變更要件成立時,友仁公司應請求與水資源局就棄土問題協商,如認為友人公司就原有契約約定之義務之履行已無期待可能性時,則應賦予友仁公司取得解除權,其得行使該權利而使該契約喪失效力。而就因此所受之損害,友仁公司棄此合法途徑,竟將棄土棄之於非法棄土場,其顯然未依債之本旨完成承攬工作,並且違反環保法規,應不得將之納入情事變更原則之效果中考量之。並且,雙方當事人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2章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說明書第四條約定,剩餘土石方違規棄置者,予以扣帳不予估驗。顯然當事人間,對於棄土違規棄置之效果於契約中已明定,其已成為契約之一部,更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另外於仲裁案例中承攬人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攬人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本文認同仲裁判斷給予承攬人合理補償。
工程棄土問題錯綜複雜,倘主辦單位不願正本清源;積極落實執行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之相關政策及規定,反而執意要求廠商扛起棄土所有責任,不僅嚴重影響營造業者正常發展及公共工程之完工進度,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應協助處理,以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一)各工程主辦機關應確實落實執行經續會所達成「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即應先規劃合法足夠容量之棄土場」共識。(二)請中央主管營建剩餘土石管理機關--內政部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單一工程產出一萬方餘土以上者,各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與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不限一家)簽定特約指定收受,再由營造廠商依據招標文件所示之指定土資場位置,自行估算與工區間之運距及費用後投標,俟得標後即將工區產出餘土僱車運入指定土資場處理,將可免除業主與承商間之土方問題爭議。
有關棄土弊端重生,責任歸屬難以釐清,為免衍生無謂棄土爭議,建請發包單位於發包前應先負責「廢置場」,並列入合約中,使廠商有規可循,政府雖曾再三規定,工程於規劃設計時,要覓妥土資場,但此類規定未落實執行,爰建議如下:
1.就超過一定數額之棄土,招標機關應做好規劃並據以合理訂價;惟如因非廠商或機關之因素,必須調整棄置之處,亦宜秉著『公平合理核實議價』。
2.就未達一定之數量,若未明確指定地點時,宜依不同地點,不同單價列入招標文件訂定,以供廠商投標時納入考量。
3.為免衍生無謂之棄土爭議,工程主辦機關應確實規劃並覓妥合法足夠容量之棄土場後再予招標。尤其土方數量五千立方以上之工程,在工程招標時,應規劃棄土場,否則不可招標;決標後如果棄土作業需變更,應以快速方式解決,且應合理調整費用。
4.建請工程會協調工程相關及法務檢調單位,研商土石方處理相關的法律議題,各工程主辦機關應確實落實執行行政院經續會所達成「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即應先規劃合法足夠容量之棄土場」共識,並納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佈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9條(23)營建土石方之處理」訂定。
5.北部因工程建案多致使廢置場明顯不足,而機關在規劃設計時僅編列工程預算,造成廠商日後自行尋找廢置場時發生運費超出原編列預算之情形。為免衍生無謂棄土爭議,建請發包單位發包前應先載明「廢置場」並列入合約中,使廠商有規可循。
6.各工程主辦機關應確實落實執行經續會所達成「公共工程規劃設計時,即應先規劃合法足夠容量之棄土場」共識。
7.請中央主管營建剩餘土石管理機關--內政部修定「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單一工程產出一萬方餘土以上者,各工程主辦機關應自行規劃設置土資場或與合法設置之土資場(不限一家)簽定特約指定收受,再由營造廠商依據招標文件所示之指定土資場位置,自行估算與工區間之運距及費用後投標,俟得標後即將工區產出餘土僱車運入指定土資場處理,將可免除業主與承商間 之土方問題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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