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第三章 與爭議處理相關議題 議題一:展延工期要求廠商補償之棄權條款問題

5.2展延工期要求廠商補償之棄權條款問題
5.2.1前言
   在一般工程契約中,工作數量及工期係當事人最重要之締約條件,故於締約時對工作數量及工期都會約定清楚,惟工程進行中,充滿許多變數,常在工程進行到一半時,因某些緣故導致工程內容須做調整或須先行停工,而無法再依原締約時的條件履行屢見不鮮。而其中工作內容之變更,在工程契約中通常有明確約定工程數量增減時,雙方如何調整計價方式,故在工程數量變更時,當事人間較有依據可以調整彼此間新的權利義務關係。相對的,在工程因故須停工而致工期展延的情況,一般之工程契約中卻往往只約定承包商得選擇解除契約或如何申請展延工程,對於承包商因停工導致工期展延所生之額外費用是否得請求之問題,目前在工程實務上通常沒有明確的規範。

5.2.2機關要求廠商棄權條款之效力
    關於政府營繕工程合約中規定『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112886)公貳字第8605226004號函示略以: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1]
  實務上幾乎很多承包商放棄因履約期限增加而增加費用之求償,以作為換取採購機關同意展延履約期限之退讓條件,若不論工期展延之事由為何,皆規定不補償成包上因工期所受損失之契約條款,業經公平會以861128日(86)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文明示「目前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力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準其延長工期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不對等,而超過承辦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認為類似規定,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險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因此應認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之公平合理原則或公平交易法第24條及民法第71、第72、第247條之1,該約款為無效。則依該函前段所載,可知因故延長工期,定作之機關不予補償,非即有違公平交易法,仍應依具體情事綜合判斷。

5.2.3公平交易委員會做出重要之解釋
    各公共工程主辦機關在其實際使用之定型化制式工程契約中仍然充斥著保護業主之「免責/棄權條款」。常見者,在一些工程契約中,對承包商逾期完工大多有著十分嚴格之處罰,但對因可歸責於業主之原因所導致之工程延期、停工或趕工者,卻在工程契約中規定「如果給予延長工期,則承包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業主要求承包商趕工,承包商應即照辦,不得要求任何趕工費用」等等,由於甚不合理,亦造成許多工程糾紛。然工程主辦機關顯有利用強勢之地位,而以定型化契約條文之方式將因可歸責於事業機關之原因而延長工期,但卻以不給予適當報酬或費用之條件加諸於承包商身上之情事,則其行為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相關之規定。在一些案例中,最讓工程界耳熟能詳者,莫過於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國工局)一般規範中之規定,即「承包商不論以任何原因申請延長工期,如工程司以書面通知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應視為對承包商所遭受之任何實際可能或延續之損失、已作全部而圓滿之補償。除另有規定外,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之權利......」。由於許多承包商在要求延長工期之費用時,均遭國工局以此條文抗辯,因此在865月間曾有國內法律事務所正式行文要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解釋上開國工局之合約條文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該案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610月間第316次委員會議做成決議,其決議內容為(公平交易委員會(86)公貳字第8605226-005):各機關營繕工程合約及施工須知常載有『承包商如因甲方(工程主辦機關)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申請延長工期,且工程司核准其延長之請求,則承包商須放棄對該一事件再提出要求補償之權利。』類似規定,因延長工期原因不一,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仍須視具體個案而定,惟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包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未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則不排除涉有顯失公平之虞。則依該函前段所載,可知因故延長工期,定作之機關不予補償,非即有違公平交易法,仍應依具體情事綜合判斷。如前述國工局該免責/棄權條款事實上已形同具文,在許多延長工期費用求償之仲裁案件中,仲裁庭大多會認為此類之棄權/免責條款係違反公平交易法、民法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而應為無效[2]

5.2.4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需變更契約應給予合理補償
            查廠商於公共工程契約施工期間,常見有因業主需求、設計瑕疵工址條件等辦理變更設計,其衍生之工期展延責任,自應由業主承擔,相對展延工期所產生之費用(物調款、管理費等),係廠商應獲致之合理報酬;然業主為規避所應擔負之費用,往往於發放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同時,要求廠商切結放棄應有權利,或允許展延工期卻同時即要求廠商放棄,因非廠商因素所援引之相關費用,並非所宜。是以承辦機關藉由持有工程尾款及保留款之優勢,往往工程結算後發放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前,要求廠商具結放棄權利之情事,惟廠商屢因龐大資金周轉壓力下,迫於無奈而簽立切結放棄權利,此等迫使弱勢乙方別無選擇接受條件,顯不符公平合理與誠信原則。廠商承攬工程就「公共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因變更設計辦理之工期展延」案件,如係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而延宕,然承辦機關卻非祇對於工期核定嚴苛外,甚而要求廠商具結放棄展延期間所衍生費用(物調款、管理費等)之請求權,尚非所宜。
            工程會1024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示略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載明:「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1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責任(第2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項)」第24點載明:「契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因此,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

5.2.5實務見解
    按民法第227條之2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即學理上所稱之「情事變更原則」。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有些工程契約中會逕行約定「如果給予延長工期,則承包商不得請求任何補償」,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棄權條款」,此種規定因明顯違反公平原則,如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而申請延長工期,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惟目前在實務上,亦常見業主在契約條款中約定承包商停工得請求補償,但卻限制承包商得請求之停工原因及項目時,則此種約款之效力為何?承包商是否可以主張該條款亦屬違反公平原則應認為無效?現行有部分合約條款要求承攬人於申請展延工期後,即不得就該依事件再提出求償(即所謂之『棄權條款』),此等條款是否當然即發生拘束承攬人之效力,目前尚有爭議,認為棄權條款有無顯失公平,其實務見解:
1.肯定
1)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1128日(86)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類似規定,如有可歸責於主辦機關,卻使交易雙方所付之風險顯不對等,而超過承商可預期之完工風險,明顯減損營繕工程效能競爭,倘又不能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將涉有顯失公平之虞。」
2)內政部861210日台(86)內營字第8609275號函:「承包商申請延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應予檢討,俾符公平交易法之規定。」
2.否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則採相反之見解,其認為延長工期損害之求償,係屬工程司有最後決定之事項,並非仲裁契約標的,且該等約定並無無效之問題。其判決表示:「上訴人復抗辯一般規範8.47)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屬無效等語,惟查契約是否無效,應視其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有無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定。…上訴人於投標前…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本件契約有關工程司有絕對權或最後決定權事項並非仲裁契約標的爭議的約定,並無違反任何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反公序良俗可言,即無無效之問題。」[3]
   
5.2.6小結與建議
    承攬人施工過程中可能遭遇導致延遲完工之因素眾多,當工期逾期完工時,承攬人是否付遲延之責,需視承攬人就其契約義務之履行是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定,在確認遲延係不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展延工期後,承攬人是否得進一步請求展延工程增加之費用?除契約有賠償展延工程增加費用之約定外,承攬人可能民法上請求權基礎,包括民法第491條允與報酬、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不可歸責於定作人)、第509條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可歸責於定作人時)等規定,且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定作人不得於工程契約書條款內預先免除或減輕其自身之責任,並不得要求承攬人拋棄或限制其請求補償之權利,致使交易雙方所負之風險顯不對等,將展延工期所生之不利益全數轉嫁於承攬人。
1.根據法律之規定及實務上仲裁或法院之案例可知,建請凡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所導致之工程延期、停工或趕工者,業主均應支付額外之報酬及費用。
2.工程契約中應明訂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因素,而致額外費用及報酬之處理及調整原則,明確規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使契約趨於公平合理。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督促各機關應執行公平交易委員會於8610月間第316次委員會議做成決議之解釋。
3.關於廠商承攬工程,屢因公共工程契約履約期間,因變更設計辦理之工期展延」案件中,如係非可歸責廠商之因素而延宕,然承辦機關卻非只對於工期核定嚴苛外,甚而要求廠商具結放棄展延期間所衍生費用(物調款、管理費等)之請求權,顯失公平合理,宜落實工程會102410日工程企字第10200093580號函示。





[1]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6112886)公貳字第8605226005號函轉知主辦工程機關注意檢討『承包商申請延
長工期後,不得再就同一情事要求補償』之棄權條款」,俾符合公平交易法及工程合約範本精神。
[2]王伯儉;淺論「工期延長之免責棄權條款」;營造天下,第6162期,頁464820012月。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仲裁協會88年仲聲信字第106號仲裁判斷、李仁豪著「公共工程契約有觀展延工期補償費用請求權及棄權條款之研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號判決評析」中興工程季刊第102.20091.61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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