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月21日 星期三

第五章 與機關權責相關議題 議題三:未建立公共工程勞動檢查停工及復工判定程序之機制

7.4未建立公共工程勞動檢查停工及復工判定程序之機制。
7.4.1前言
近期公共工程因工安意外或勞委會勞動檢查勒令停工,除影響工程進度外,甚至引發二次工安問題(例如:基礎開挖、擋土支撐、混凝土灌漿…等),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一直向工程會反應工安檢查停工有欠公允,另10249日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7次會議,陳委員根德質詢重點:「建議重大公共工程不應因勞動安全檢查停工,應由工程專業人員認定」,爰建議公共工程勞動檢查停工及復工判定,應經第三方公正客觀專業單位(如技師公會、各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各建築師公會…等)審查決定停工之合宜性、時機、範圍等,不應僅由勞動檢查員判定,宜需要檢討改進。

7.4.2勞動檢查機構停工不當及復工時間過久
勞動部(前身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工作場所執行停工及復工之原則及程序,於「勞動檢查法」、「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及「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已有明確規定,且停工範圍大都僅針對違規的工作場所,嗣後如經查證停工原因消滅,應迅速同意復工,避免有權力濫用情事。是各勞動檢查機構依法令執行工作場所之停工處分,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即立刻復工,不會有任意停工或延遲復工之情形。公共工程常因趕工、規劃設計階段未採用安全工法或設備、勞工安全衛生經費不足及層層承攬等因素,而發生死亡職業災害或遭停工、罰緩處分。況且勞檢單位權力太大,僅憑單一勞檢人員之決定,導致不論工地有無安全之虞,即可強行命令停工,且其要求之措施,又未必是合約應施工項目
    勞安之關鍵在於勞安經費是否足夠,工期是否充裕,有合理經費及合理工期,工安問題才能解決,且應律定合理勞安費用及合理工期下限之規定,惟爭議焦點在於復工審查效率差,雙方均以個人認知極大化個案結果,未能客觀解決爭議。因此,針對停工之合宜性、停工時機、停工範圍,均由勞動檢查員判定,都需要檢討改進,尤其對勞動檢查法及停工、復工作業要點,都需要重新審視檢討,故停工宜由業主、委託監造、營造公司及勞動檢查員共同開會決定,若有重大歧見再由第三公正單位審查決定,另外勞委會應就已辦理簡化作法或標準作業程序等資訊,如:復工審查需幾個工作天、統計歷年停復工所需時間案件數據等,進而檢討改進其效率。

7.4.3勞動檢查機構通知停工應考量比例原則
有關勞動檢查之停工與復工已訂定「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及「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予以規範,但執行不夠落實,導致不該停工而停工影響工期,浪費國家與社會資源。另依勞委會100年度勞動檢查方針捌、二、(六)、1規定「工作場所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或經通知限期改善,其不如期改善而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者,得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7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29條規定通知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對未依規定停工者,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第3款、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函送司法機關參辦。事業單位依規定申請復工時,應確認停工原因消滅後始得復工。」又依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訂有「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
    公共工程因工安意外或勞委會勞動檢查勒令停工問題,工程會遂於10258日召開會議,就「公共工程勞動檢查停工及復工判定程序」議題,邀集產業界、主辦機關及勞委會等3方面,就相關議題溝通討論,交換相關意見及建立良好溝通平台來改善,業經與會熱烈討論,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針對此議題提出數點建議如下:
1.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第6點內建議增加「工程業主備查」及「上傳至檢查機構指定網路位址(含手機上傳APP機制)」,以加速復工審查速度。
2.停工範圍應會同業主、監造共同認定。
3.應建立停工/復工專業平台會議。
4.勞動檢查機構在執行公務時聽不進事業單位之合理訴求(勞檢員常表示我在執行公務請不要解釋,如在解釋即妨礙公務),往往是在勞檢員以當下主觀意識判定,堅持行使行政裁量權。當檢查到一項不合格設備或設施(告知部分停工),但登錄範圍擴及所有與受檢不合格設備或設施無關之作業都不准施作,業界非常困擾。
5.在基礎工程結構施工過程中被勞動檢查機構處以停工改善,事業單位會提出讓我們完成結構穩固施作(告知結構在不安全情況下,可能有潛藏性危害因子而發生連損性災害),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公務者往往都不接受(固持己見外,還會以違反停工告知移送法辦),甚至事業單位專任工程人員判斷會有問題,要求以完成結構穩固後再行使停工權,也遭拒絕。
6.營造公會建請勞動檢查機構對「結構還在不穩固情況」有違反安衛要件之行政處分暫緩處置,要求事業單位須在安全情況下,將會有連鎖性風險之處予以完成穩固後,在執行公權力;或要求事業單位自主管理由自聘專任工程人員到違規現場辦識合宜性;或對有爭執之停工改善案,事業單位得尋求第三公證人或專業執業技師到停工現場判斷停工合宜性後再行使停工權。 

7.4.4工程會針對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會議決議
    鑑於施工中之工地遭勞委會處以停工處分後,經常發生因停工不當引發職災之案例,經本會向工程會及勞委會反應,工程會於今年(102)年58日針對有關「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邀集各單位進行協商獲致共識,惟此項決議勞委會並未同意,建請勞委會基於維護公共利益、工地安全及廠商應有合法權益予以同意,並請工程會再繼續促請相關部會協調解決執行下列結論(工程會102.08.26工程管10200305950號、勞委會102.06.05勞檢4字第102050586號函):
1.勞委會所建立營造工程停、復工機制之溝通機制,勞委會應予落實,於停工前邀集施工廠商、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專業人員、勞動檢查機關等,召開停工專業會議,進行充分溝通,做成會議紀錄;若未獲共識,勞動檢查機構仍可依法定職權逕行辦理停工判定。
2.復工由事業主提出申請後,勞動檢查機構應於一週內依據『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規定,以書面回覆同意復工,否則應辦理復工專業會議,成員比照參與停工會議之人員。
3.若停工及復工專業會議未獲共識,主辦機關得聘請第三方公正客觀專業單位,邀請勞委會辦理停工及復工第二次專業會議。

7.4.5對勞動檢查機構之停工處分應有平台協調解決
    勞動部就工作場所執行停工及復工之原則及程序,於「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及「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已有明確規定。各勞動檢查機構依法令執行停工處分,於查證停工原因消滅後即立刻復工,不會有任意停工或延遲復工之情形。受停工處分之事業單位對勞動檢查機構之停工有異議時,可向該機構陳情申訴,針對停工、復工案件加強溝通之作法,前勞委會﹙已於103217日改制為勞動部﹚已於102118日發函請勞動檢查機構成立「重大公共工程施工安全平台」,對大型工程(10億元以上工程)實施安全伙伴合作機制、定期及不定期召開會議或建立溝通窗口等作為,定期邀集相關單位研究降災作法,宣導停工及復工之規定及執行方式。工程主辦機關對勞動檢查機構之停工處分有異議時,可邀請第三方公正客觀專業單位透過該平台協調解決,溝通消弭雙方之誤解。

7.4.6小結與建議
    工程會於101124日召開會議,就「經勞動檢查機構勒令停工,其停工時間及復工審查程序時間太過冗長」部分,其勞動檢查頻率、標準、停復工程序等,技術上仍有提升空間,請勞委會本於提升行政效率,檢討精進。又10249日立法院第8屆第3會期第7 次會議,陳立委根德質詢重點:「建議重大公共工程不應因勞動安全檢查停工,應由工程專業人員認定」,江院長宜樺答詢承諾:「可以在交通工程和勞工安全檢查間建立一個平台來改善」。
    此外,工程會在於10258日召開會議獲具體結論,請勞委會落實「勞動檢查機構執行停工及復工作業要點」規定之溝通機制,於停工前邀集施工廠商、監造單位及主辦機關或上級機關之專業人員、勞動檢查機構…等,共同召開停工專業會議充分溝通,做成會議紀錄,若會議未獲共識,勞動檢查機構仍可依法定職權逕行辦理停工判定,惟勞委會勞動檢查勒令停工,除影響工程進度外,甚至引發二次工安問題,為避免進行中之工程因勒令停工,導致二次工安問題,就公共工程相關施工安全衛生課題,工程會與勞委會勞動檢查機構宜繼續以專業、積極之精神服務業界,廣泛徵詢各界意見、加強跨機關協調,與產業界、主辦機關及勞委會等三方面共同努力創新突破,健全公共建設制度與環境,茲建議事項如下:。
1.檢查機構於執行停工處分前,應與事業單位充分溝通,惟勞動檢查單位於實際執行上,應落實停工處分前的溝通協調機制。
2.工程主辦機關對勞動檢查機構之停工處分有異議時,應有審核或申訴機制,可邀請第三方公正客觀專業單位或透過與勞工安全檢查間建立一個平台來協調解決,溝通消彌雙方之誤解。並制定構成停工之明確規範,以免給勞檢人員太多裁量空間。
3.針對10億元以上之公共工程,由勞動檢查機構建立「重大公共工程施工安全平台」,定期邀集相關單位研商降災作法,宣導停工及復工之規定及執行方式。
4.勞動部(前勞委會)於勒令停工前應經第三方公正客觀專業單位審查決定停工之合宜性,不應僅由勞動檢查員判定。

5.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相關施工安全制度並要求工程主辦機關規劃合理工期、規劃設計考量施工安全、量化編列足夠勞工安全衛生經費及限制承攬層級,透過制度面之改變及源頭管理提升公共工程之施工安全衛生水準,以降低死亡職業災害及停工機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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