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6配合政策需大幅壓縮工期,應給予合理趕工費用
7.6.1前言
公共工程計畫之執行常因民眾抗爭、天災、用地無法順利取得等因素,造成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主辦機關為確保計畫執行效益,需要衡酌工程標案辦理情形,要求承包商控制進度,以減少延宕工數,提前完工。為使工程主辦機關能充分掌握時效,協商承包商配合趕工,工程會爰研擬「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行政院以87年12月14日台工企字第8716723號函訂定,規定工程主辦機關得以發給趕工獎金方式,提高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配合趕工之意願。工程能否順利提前完工,除承包商全力以赴外,監造廠商之配合與技術協助,亦為重要關鍵。例如定作人以違約為由威脅解約,或定作人拒絕展延工期並表示承攬人遲延應給付違約金等,承攬人基於此等情形選擇趕工,應屬合理,依誠信原則解釋定作人之意思,可認為定作人有變更契約之要約或承諾。
依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6.06.15「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辦理,就該要點係以每提早完工一日,給予原契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百分之十五之趕工費用,而趕工費用最高限額為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若係配合政策需大幅壓縮工期時,依政府採購法第64條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應由契約雙方規定或約定辦理(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06.30工程企字第10300204730號函)。
7.6.2現行「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規範
為發揮工程整體效益,或配合相關工程需要,在工程資源調度許可下,亦有可能需要求廠商趕工進度,促使關鍵性工程提前完工。考量承包商為因應機關提前完工需要,往往需付出額外費用,以應增加工作時數或人力與機具設備之需,使工程得以加速進行。其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共計7點(採取訂立趕工計畫並與承包商簽訂趕工合約之趕工個案,不適用本要點。),陳敘明訂定之目的、適用範圍、獎金計算方式、獎金發給作業期限及經費來源等,並以範例及作業流程加以說明,作為公共工程主辦機關發放趕工獎金之依據,公共工程發放趕工獎金實施要點條文說明如下:
1.為促使公共工程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在確保合約規定品質下全力趲趕進度提前完工,以發揮工程效益,節省整體社會成本。
2.執行中工程計畫之各項工程標案或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辦機關得檢討趕工效益,訂定趕工期限目標,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與承包商及監造廠商協商趕工:
(1)
工程標案延後開工或進度落後,非屬承包商責任,如趲趕進度減少工期展延,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者。
(2)
工程標案係在工程計畫要徑上,如能減縮工期,對整體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者。
(3)
工程標案內之部分工程,如能減縮工期,對工程計畫執行有助益或具有重大效益者。關鍵工程於陳報上級主管機關時,應敘明其經費及原定完工期程。
3.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或關鍵工程於達成趕工期限目標後,應發給獎金,獎金計算方式如下:
(1)承包商:
1.按其較合約規定工期(含非屬承包商責任,同意展延後之工期)或規劃完工日提前完工者,每提早完工一日,給予原合約決標總價除以工期所得金額的百分之十五之獎金。
2.獎金最高限額:決標總價之百分之三。
(2)監造廠商:按承包商獎金總額之百分之三發給。
4.協商趕工之工程標案於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工程主辦機關應即審查工期,並於完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個月內,核定獎金完成發放作業。
5.工程主辦機關應按發放獎金個案,將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協商紀錄或通知、監工日誌及竣工報告書等有關資料建檔,以備審查。
6.本要點發放獎金所需經費,由各工程主辦機關相關工程預算項下支應。
7.工程主辦機關視個案實際需要,與承包商協議趕工並另訂合約執行者,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7.6.3工程進度落後責任歸屬問題
當工程進行中承攬人進度落後,或為配合定作人之需要,有必要縮短工程完工所需時間,以達到原先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或提前完工時,契約中可約定工程變更條款,使定作人可指示變更施工方法、施工順序或施工時程,達到縮短工期之目的;或約定趕工條款,使定作人之指示有所依據[1]。若定作人未依契約約定之正式程序發出趕工通知,但實際上承攬人因定作人之其他指示或行為而趕工時,承攬人得否請求趕工費用?至於因廠商施工延誤需趕工或廠商進度不佳業主要求趕工等,此均為原契約應盡之義務,應不符趕工之精神,為便利於區別稱之為加速施工計畫,另如土方工程於夜間出土、連續壁24小時施作、道路於夜間或假日進行交維設置或銑鋪等,係為因應工作之特性所作之調度,亦不應為趕工而混為一談。另廠商為提昇工作速率、減少等待閒置時間之安排,如原先計畫潛盾每日二班施作8環提升為每日二班12環施工(一般而言潛盾施工每日12環仍應為可接受之工率),亦不應視為趕工,基於工程進度落後責任歸屬問題討論如下:
一、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按定作人之權利在民法第502條及503條規定,原則上定作人須至完工日期屆至,確定承攬人遲延完工時,始得請求減少報酬、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502條)。在完工日期屆至以前,承攬人進度落後,並非完工日期之遲延,最後承攬人也不見得會遲延完工期限(承攬人得趕工達到契約完工期限),因此原則上定作人應待完工日期屆至後才能行使第502條所定權利或請求契約約定之逾期罰款,惟在例外情形下,如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並且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始得在完工期限前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503條)。因此,在契約所定完工日期以前,即使進度落後,除非契約加以約定,否則定作人並無指示承攬人趕工之權利(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施工方法、改變施工時程等)。
依實務見解,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認為:「在承攬人於工作進行後任意遲延,經定作人定期催告依約履行,得適用民法第497條之規定…。」依其見解僅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7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依約履行,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定作人此情形下要求承攬人趕工,可能係依第497條請求承攬人依約履行,亦可能僅為促請承攬人注意不要違約,並非工程變更指示或變更契約之要約。承攬人自行決定趕工,所產生之費用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蓋承攬人在可歸責於己之進度落後時,趕工係為了達成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避免自己之遲延責任。
二、不可歸責承攬人或配合定作人需要而趕工
按施工方法、施工順序以及時程之變更為工作範圍之變更,以非原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範圍,除非定作人依據契約約定有指示工程變更或趕工之權利,否則承攬人並無義務趕工,最後完成工作遲延時,承攬人無可歸責事由,此為國際工程慣例所肯認[2]。另依民法第230條之規定,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承攬人不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不得請求逾期罰款,亦不得依契約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相對地,若承攬人趕工,除調度更多機具設備及投入更多人力外,可能是改變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時程之變更定作人對於增加之機具設備及人力,應給予報酬外,對於因改變施工方法、施工順序及時程所增加之費用,均應給與承攬人報酬,包括一定比例之利潤。除此之外,在個案情形中上得斟酌定作人表示之強制性、定作人給予承攬人壓力、承攬人在該情形下有無拒絕施作之可能、承攬人在該情形下施作是否合理等因素,遵循呈現原則、交易習慣予以解釋。
當定作人誤以為進度落後係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而促使承攬人趕工,以符合原定契約完工期限時,是否可認為係契約變更之要約?此為意思表示之解釋問題,此承攬人應可知悉,定作人之指示係要求承攬人遵守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非變更契約之要約。但承攬人有通知定作人之義務,表明進度落後係因不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並確認定作人是否仍欲承攬人趕工以縮短(達到契約原定完工期限),承攬人之表示為變更契約之要素。定作人於接獲承攬人通知後如仍指示趕工,可認為其有變更契約之承諾,雙方合意變更契約,依契約中工程契約變更計價之約定計算報酬。例如定作人以違約為由威脅解約,或定作人拒絕展延工期並表示承攬人遲延應給付違約金等,承攬人基於此等情形選擇趕工,應屬合理,依誠信原則解釋定作人之意思,可認為定作人有變更契約之要約或承諾。
三、部份可否歸責承攬人事由
按在進度落後部分可否歸責於承攬人之情形,定作人依契約指示趕工或可認為定作人有變更契約之要約或承諾時,承攬人之趕工應先彌補可歸責於己之進度落後,不得請求趕工費用。至於承攬人之趕工,不但彌補可歸責於己之進度落後,亦彌補不可歸責於己之進度落後,或配合定作人之需要而縮短工期,此時,承攬人請求趕工費用,應按比例決定定作人應支付之趕工費用,如果定作人就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遲延,已經展延足夠之工期,則不須支付趕工費用。
7.6.4定作人指示趕工的擬制變更
按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事項前即通知廠商先行趕工,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全部或一部契約變更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且給付趕工費用所需經費或協商修約所增加之契約價金,由各機關相關工程預算項下支應。為防止承攬人在施工中進度遲延,而定作人促請承攬人趕工亦無太大效果時,定作人可在契約中以里程碑的方式,分段約訂個別期限,並作為約處罰之約定。例如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8條懲罰性違約金之規定,即有分段進度與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規定。此外,亦可約定就工程進度落後時之處理方式,例如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有「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3點即規定,機關處理廠商延誤履約進度案件,得視機關與廠商所定契約之規定及廠商履約情形,依下列方式之ㄧ處理:
1.通知廠商限期改善。
2.通知連帶保證廠商履約。
3.以監督付款方式,由分包廠商繼續施工。
4.終止或解除契約,重行招標。
5.其他經機關認定並訂明於契約之方式。
按工程之趕工是否可以擬制變更之原則,請求合約金額公平之調整,端視合約有無明文規定以及其實際情形而定。若承攬人基於自己之考量,如因有其他工作待履行,而自行趕工,原則上,其為趕工所支出之費用,不得向訂作人請求;至於在合約內並未明文規定不得請求趕工費用,且係在定作人只是趕工之情形,則承攬人即可依擬制變更之原則,請求趕工費用。國外學說及實務認得請求擬制變更之趕工,一般具備下列要件[3]:
1.不可歸責承攬人之遲延
在不可歸責承攬人之遲延中,承攬人有權要求延展工期,如定作人指示承攬人克服此種遲延情形,未予延展工期,實際上已構成趕工之指示。相反地,若是可歸責承攬人之遲延,承攬人趕工是為了履行原訂契約義務,不得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
2.定作人知悉有此遲延
在某些案例中,此要見被解釋為承攬人需要求定作人展延工期,讓定作人知悉不可歸責承攬人之遲延存在。實際上,此要件之關鍵應在於定作人知悉與否,例如在定作人之施工干擾案例中,定作人已知悉之情形,承攬人不需要求定作人展延工期,如果定作人不知工程遲延存在,即不可能展延工期,不應使定作人負擔未展延工期之責任,必須在定作人知悉且未展延工期之情形下,才使定作人負擔擬制趕工費用。
3.定作人之陳述或行為,可被解釋為趕工指示
定作人的陳述或行為,是否可以被合理地解釋為趕工指示,關鍵在於其陳述或行為強制的程度,實務上曾經出現下列情形:
(1)定作人直接指示與要求趕工:兩者皆屬於趕工指示,因為無論是指示或要求,主動權都是定作人。如定作人僅要求承攬人提出計劃說明如何彌補遲延之進度,尚未構成趕工指示。同樣地,如定作人僅建議承攬人投入更多勞力,不構成趕工指示。
(2)定作人施壓依進度完工:在許多案例中,定作人表示工程需優先完成,不允許遲延存在,將被解釋為趕工指示。
(3)定作人以違約為由威脅解除契約:由於解除契約之後果相當嚴重,承攬人為避免工作無法繼續,通常會遵守趕工,因此這類案例都被認為有趕工指示。
(4)拒絕展延工期並評估違約金:當定作人告知承攬人遲延應給付之違約金時,承攬人趕工的壓力特別強烈。當定作人拒絕告訴承攬人哪些遲延是否屬不可歸責承攬人時,承攬人會遵照趕工指示的壓力,因為承攬人不知道是否須對該遲延給付違約金,此時可認為有趕工指示。如契約訂有承攬人遲延違約金之條款,而定作人拒絕展延工期,拒絕給予如何進行工程之指示,並堅持承攬人依原訂進度完成,亦屬趕工指示。
(5)未予展延工期:當承攬人在等待定作人是否展延工期時,承攬人有兩個選擇,一為以目前速度施工,冒著遲延完工之風險,另一為趕工,以期依照原進度完工,必須定作人使承攬人無法選擇以正常速度施工,才構成趕工指示。若僅僅未予展延工期,並不夠成趕工指示,因為不具備足夠之強制性。
(6)遲延展延工期:定作人決定是否展延工期所花費之期間必須合理,如期間過長而不合理,促使成攬人趕工之強制力較大,可構成擬制趕工,原定工期之長短將影響定作人決定展延工期之期間是否合理,例如工期為60天,定作人兩個月未給予回覆,可認為有趕工指示。
(7)拒絕展延工期之要求:當定作人拒絕展延工期或遲延展延工期,將使承攬人合理相信不能展延工期而必須照原定日期完工時,可認為承攬人被強制趕工,有趕工指示之存在。
4.承攬人須通知定作人該指示構成擬制變更(基於契約約定之通知義務)契約如約定承攬人須在擬制變更發生時通知定作人,則承攬人必須遵守約定。如未為通知,可能依契約約定而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請求額外費用。
5.承攬人因定作人之指示趕工,因此增加額外費用承攬人須證明其趕工與定作人之指示具備因果關係。承攬人施以合理之努力趕工,即使承攬人未能趕上落後之進度,仍無礙承攬人請求因此增加之費用。
7.6.5小結與建議
公共工程如能提前完工,對於國家社會經濟發展及人民生活環境品質之提昇均有助益,為了較預期完工日期更早完工而加速工作;當進度落後可歸責於承攬人時,例如承攬人財務困難、施工能力不足、施工錯誤等,契約可能會約定定作人得指示承攬人趕工以達契約所定施工進度,承攬人不得請求額外費用,契約為此約定並無問題。但如契約未約定時,定作人之權利為何?是否有請求承攬人在施工達到預定工程進度之權利?在契約所定完工日期以前,即使進度落後,除非契約加以約定,否則定作人並無指示承攬人趕工之權利(指示變更施工順序、施工方法、改變施工時程等),依實務見解,其僅得依民法第503條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497條,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依約履行,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定作人此情形下要求承攬人趕工,可能係依第497條請求承攬人依約履行,亦可能僅為促請承攬人注意不要違約,並非工程變更指示或變更契約之要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8年10月12日工程企字第 09800451890 號)。承攬人自行決定趕工,所產生之費用不得請求定作人給付,蓋承攬人在可歸責於己之進度落後時,趕工係為了達成契約所定之完工期限,避免自己之遲延責任(如表),爰建議事項如下:
1.按各項工程可考量公共利益,在合理範圍內予以縮短工期,並於編列預算及訂定底價時合理反應廠商因壓縮工期趕工所增加之施工費用,提高趕工誘因,以縮短施工期限。
2.可考量在不超過預算額度及履約期限合理訂定之前題下,於招標文件預先載明提前完工每日獎勵金及於其履約每日違約金之規定。
3.對於已決標之工程未訂有獎勵金及違約金相關規定者,機關得參考行政院96年6月15日院授工企自第09600221480號令頒之「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評估是否有依該要點辦理趕工之必要。
4.建請機關配合政策需大幅壓縮工期,應於規劃設計階段,編列合理趕工費用項目,放寬外勞進用,並且慎選營造廠商。
5.已決標之工程依「公共工程趕工實施要點」,以契約變更方式辦理趕工,支付趕工費用。對於尚未招標決標之公共工程,機關得視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依「縮短公共工程工期之招標決標策略」辦理,以縮短公共工程之工期。
6.應考量各工程特性、前置文書作業(施工、品質、安衛、危評等計畫書送審)及廠商施工必要流程,以專業立場合理訂定工程完工期限、以及每依變更設計所應增加之工期。
表7.5 工程延遲責任之類型
類 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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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遲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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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遲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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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遲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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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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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原諒延遲(Nonex–cusable Del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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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完全歸咎於承包商責任的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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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延遲的事件非關業主及設計單位之疏失及責任,產生延遲的責任必須由承包商自行承擔。
2.若發生延遲,造成之損害除須延後工期外,有時甚至必須負起預期罰款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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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承包商造成的施工進度落後、施工錯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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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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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原諒延遲(Excusable Del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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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被業主所接受的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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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發生延遲之責任歸責於業主或承包商(進一部分類為『可補償延遲』與「不可補償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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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延遲是否影響要徑,甚至業主是否能允許展延工期,則必須更仔細的分析才能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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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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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原諒且可獲得補償的延遲(Excusable–Compensable Del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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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獲得補償的延遲是可原諒延遲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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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可歸責於業主、專案管理者或代表業主的相關工作人員(包含工地負責人、監造建築師或監造工程師等)。
2.可獲得補償延遲之發生,通常意指業主應給予承包商金錢補償或是時間及金錢二者都予以補償。
3.承包商亦可能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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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變更設計、設計錯誤、無法進入工作場所、契約文件與工地現況不符、業主決定的暫停工作、延遲審查提送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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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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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原諒但不可獲得補償的延遲(Excusable–Noncompens–able Del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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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超出甲乙雙方可控制之範圍,因此通常工期被允許延長,但承包商不可要求延遲之金錢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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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雙方雖無法阻止此類延遲之發生,然而一旦發生後,可由甲方吸收工期之損失,乙方吸收金額之損失,來降低此類延遲對甲乙雙方之衝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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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因為不可預知的人力與材料短缺、天災或天候物列、現場地質狀況與設計不符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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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7.6 延遲型態之分類
分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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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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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 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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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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獨立延遲(Independent Del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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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生於個別獨立之作業中,且與先前作業無相連的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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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個專案工期通常很容易被計算出,且有可能為連續性延遲的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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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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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續延遲又稱傳遞性延遲(Serial Del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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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的前提是一個延遲的時間點會影響其他作業的延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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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獨立延遲是單一的延遲,則連續延遲就是在網圖上一連串没有重疊的延遲。與個別的延遲不會有衝突,在整個計畫中很容易決定責任歸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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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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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延遲(Concurrent Del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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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兩個或多個延遲事件再同一時間發生,導致後續作業延後,進而影響整體專案時程之延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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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共同延遲發生時,同時延誤要徑作業,進而影響專案工期,則延遲分析時必須依據延遲種類之責任歸屬先行釐清延遲責任及其後果,才能決定賠償或補償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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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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步調延遲(Pacing Delay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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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常僅用於形容承包商的延遲,其意義為:若承包商發現要徑上有或將有業主所引起的延遲發生時,承包商乃決定讓非要徑作業放慢施做速度以配合業主而產生的延遲。
2.
業主延遲會影響專案完成日期,以致若承包商仍維持原施作速度,當完成原作業後,則必須等待業主應負責作業之完成方能繼續施作,因此承包商減緩專案的工作步調已使本身不會有太多的等待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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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外的司法判決中已承認,承包商面對業主所引起的延遲有權利使其他非要徑作業之工作放慢,但此類延遲之效力及影響與浮時所有權一樣有認定上的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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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台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9條第1項:「乙方應依預定進度桿狀圖或網狀圖之進度施作,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時,工程司應要求乙方加班趕工限期改善或提出趕工計畫,乙方不得拒絕。」、第30條第1項:「本工程於施工期間,如因工程進度落後,工程司認為必需增加工人或夜間加班時,乙方不得拒絕,並不得要求加價。如工程司認為工程作業影響公眾生活作息、或工程界面需要,要求乙方利用例假日施工時,亦同」。
2.行政院公共工委員會頒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5條(一)4: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暫停給付估驗計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
(1) 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條第1項所定百分比)以上,且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未積極改善者。但廠商如提報趕工計畫經機關核可並據以實施後,其進度落後情形經機關認定已有改善者,機關得恢復核發估驗計價款;如因廠商實施趕工計畫,造成機關管理費用等之增加,該費用由廠商負擔。
(2) 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
(3) 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
(4) 廠商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
(5) 廠商有施工品質不良或其他違反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之情事者。
(6) 其他違反法令或違約情形。
[2]楊芳賢著,承攬人工作之遲延-論民法第502條及第503條解除契約規定之問題,國立台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0卷第1
期,頁188,2001年1月。余文恭著,從工程契約之動態發展論工程契約之變更-兼論FIDIC紅皮書之相關規定,法令月刊第55卷第12期,頁30,2004年12月;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04號判決。
[3]美國實務案例與見解(Cibinic,Jr&Nash,Jr,supra note389,at450–463)、FIDIC契約條款、美國聯邦採購法規(Federal Acqulation
Regulation)FAR52.243–4、英國土木工程師學會編製的契約條款TheICE ConditionsOf Contract第六版都有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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