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工程採購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避免錯誤或缺失
針對媒體報導「工程保費少報多,工程會慷全民之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表示,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應妥適編列保險費用,並於履約階段審視保險內容是否符合契約約定,符合後,始依契約支付廠商價金。依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機關如將工程保險列為施工廠商履約項目之一,應合理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高估、浮報價額情形,並於契約約定工程保險項目應辦理事項。
實務上,投標廠商投保之保險費高低,涉及投標廠商本身之體質條件、履約能力、工程特性及所在區域之風險等因素,因此,採單獨一式列項方式,經由公開競標之程序,較符合契約公平原則,否則以核實報銷之方式,將無法反映投標廠商之競標能力,反將保險費之成本全歸業主,亦可能再次發生浮報保險費取得計價款之情形,若設定給付上限,本質上亦回歸一式計價之精神,故不宜再以檢據報銷方式處理,以維公平合理原則。
實務上,投標廠商投保之保險費高低,涉及投標廠商本身之體質條件、履約能力、工程特性及所在區域之風險等因素,因此,採單獨一式列項方式,經由公開競標之程序,較符合契約公平原則,否則以核實報銷之方式,將無法反映投標廠商之競標能力,反將保險費之成本全歸業主,亦可能再次發生浮報保險費取得計價款之情形,若設定給付上限,本質上亦回歸一式計價之精神,故不宜再以檢據報銷方式處理,以維公平合理原則。
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88年3月17日 第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另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10月27日 及97年12月3日 函釋:『……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之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足見公平會與工程會已明確作出函釋在案,乃基於信賴函釋為正確之原則下,營造業除契約之價款外,並無獲取任何額外之不當利益。
為避免各機關辦理採購發生保險事項之錯誤及缺失,致影響機關權益或生履約爭議,工程會100年11月4日函訂定「常見保險錯誤及缺失態樣」、101年2月14日函訂定「機關辦理保險事項檢核表」,其中載明例如「得標廠商實際投保內容、金額、自負額是否符合契約約定」、「保險單所載保險期間是否涵蓋至採購契約所訂日期」、「保險單或保險費收據是否非屬偽造、變造」等檢核項目,請各機關注意並避免發生類似錯誤或缺失。工程會101年10月17日更再度發函全國各機關,重申應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惟建議對於保險費支付,如採多退少不補之方式,宜按公平會88年3月17日 第384次委員會議認定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表3.1 國內各工程主辦機關規定投保險種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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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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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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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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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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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主意外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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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機具綜合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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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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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及機關辦理工程保險採購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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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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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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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機關自行擇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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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工程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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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工程實際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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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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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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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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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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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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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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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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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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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工程採購廠商投保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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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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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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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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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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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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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北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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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縣機關工程契約書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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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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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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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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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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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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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因全球暖化氣候變遷所帶來的天然災害日益頻繁且嚴重,極端氣候引發之災害規模超出歷史經驗,造成社會體系、經濟與人命損失重大衝擊影響。台灣資源不多,天然災害發生率高,如98年八八水災造成許多人員傷亡、橋梁倒榻及道路流失,在氣候變遷趨勢下,面臨更嚴峻挑戰,如何有效降低災害風險,是我們亟待努力的重點工作。透過保險可以轉移風險,進而達成降低風險的目的,所以工程保險在現在天災日益頻繁且嚴重的情形下,更顯得日益重要。工程會於92年1月28日 訂頒「機關辦理工程保險採購注意事項」,可由機關自行投保可獲得對機關較有利的承保範圍,然現行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多於契約約定由廠商向保險公司投保工程險,在災害風險越來越高之趨勢下,因氣候變遷趨勢高風險地區之特殊工程,保險公司承保意願低,工程綜合保險不論由工程決標廠商或由機關辦理,都無法提升保險公司承保意願及保障額度,故應就機關「放寬」高風險地區之特殊工程保險經費機制考量,避免保險經費僵化不符比例原則,才能順利因應氣候變遷高風險地區工程保險之困境,迭有所聞下列之現象或問題:
1.工程保險通常以附加條款排除主契約所規定保險事項,例如天災、治山、防災工程及河川治理工程不保,造成高風險工程無法受到實質保障。
2.部分保險公司承保災後復建工程之工程保險意願不高,編列之保險費不足以因應履約風險較大之工程。
3.工程保單受益人為機關,少數承商以低價取得無實質效益之保障,對工程並無降低風險之保障。
4.保險公司無法提供最高責任無限制保單,常依工程規模訂定一上限金額予以限制。
營造綜合保險在設置時有一個重要的觀念,即是施工品質不佳的廠商,出險頻率高的廠商會需要很高的保費來購得保險,藉此以淘汰不良廠商,故保費部份除非高風險的工程(如在順向坡施作水保或水利工程)才有視個案提高保費的必要。是營造業亦希望朝統保方式進行,因為單一營造廠常缺乏專業保險員,且要評估的風險多,故無能力核算保險費,只有機關才能編制專業工程人員。
1.就營造廠商立場認為重大工程,如治山、防洪、水利及海事等高風險工程,適合採用統保方式辦理。
2.以業主角度而言,統保因金額較大,可自主談判降低保費,但沒有考慮到自負額問題,以業界角度來看,施工過程中,如潛盾、路面坍塌及灌漿修補等,因自負額過高,得不到合理補償。
3.由業主統保時,理賠流程冗長,出險時拿到理賠要進行復建時,雖機關已得到保險公司理賠,然而廠商卻須經層層審查才能拿到理賠金,故建議機關應考量如何縮短理賠流程。
4.因政府機關會計年度問題,往往在上半年通過預算及辦理發包作業,造成工程開工時常常適逢颱風季節,增加工程施作風險,建議預算審查及相關行政發包前作業提早至前一年度,先籌編下一年高風險工程所需經費,以利工程施作。
5.高風險工程,採統保方式較為妥適,然而就營造廠商立場,仍建議以「一式」方式單一投保。因履約爭議調解時,常衍生因工程延宕,廠商常被迫捨棄工期延長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及其他衍生費用,而採統保方式會增加投保費用,卻常因爭議調處的不妥適性而得不到真正的保障。
表3.2交通部各工程類別保險費率與公共建設工程經費估算編列手冊費率比較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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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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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曁所屬平均費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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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會參考費率上下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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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費率與參考費率下限差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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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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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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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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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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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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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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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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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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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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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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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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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車站及隧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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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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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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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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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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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築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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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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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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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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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灣工程-疏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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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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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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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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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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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灣工程-港灣內外廓及海堤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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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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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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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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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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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樑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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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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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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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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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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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電設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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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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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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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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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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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平面軌道鋪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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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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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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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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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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鐵路橋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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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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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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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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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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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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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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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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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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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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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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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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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現行工程合約保險費為獨立項目,合約金額為請領上限,以實際投保金額憑據請領,導致多支出無法請款,少支出則原來投標估計的金額無法全部領得,導致損失,故營造廠即使因實際投保金額低於合約金額,差額部分本來就包含於決標金額內,屬於廠商投標時預估應得價金額範圍,舉例而言,合約有鋼筋、混凝土等項目,廠商實際採購金額可能高於或低於合約單價,但機關仍依合約單價計價,並無溢付問題。故建議將工程會97年12月3日 工程企字第09700502110號及88年12月27日 工程企字第887112號函釋「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是有關工程採購保險費之編列與執行方式之建議如下:
一、主辦關於招標時,將保險相關規定及費用之預算明列,廠商投標時本項不另報價。
1.為免決標後,究竟採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工程契約之保險費單價,甲、乙雙方往往因各自立場難以達成協議,建議主辦關於招標時,將保險相關規定及費用之預算明列,廠商投標時不另報價,以減少爭議。
2.廠商於得標後依招標文件內所列之保險規定辦理投保,且將保單提送主辦機關備查,甲方即依所列預算全額給付,不應有「多要退、少不補」之條款。
二、主辦機關決標後,針對保險費乙項如廠商投標報價無明顯不合理處,則訂定工程契約時應以廠商報價為保險費單價。
1.為免決標後,究竟採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工程契約之保險費單價,甲、乙雙方往往因各自立場難以達成協議,況若主辦機關編列保險費預算與市場機制有所差異時,往往強勢採「多要退、少不補」方式辦理,致爭議迭起。
2.主辦機關於招標時,均以「總價決標」辦理,如保險費乙項以「多要退、少不補」方式辦理給付,往往導致整體工程款變相減收致嚴重損及廠商權益,顯失公平。
三、主辦機關於招標時應將保險費之費用及加值營業稅(5%)分列。保險公司對於保費之繳費憑證係以開具收據辦理,而廠商向主辦機關之請款憑證係以開具發票辦理,其間差異即為開具發票需另加列加值營業稅(5%)。
四、主辦機關自辦統保,針對理賠上限、自負額、排外條款等等,建議主辦機關於投保時應公平、合理考量廠商可負擔之風險比例。
表3.3專案費率與年費率之比較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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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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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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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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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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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費率
﹙一定規模以上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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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整體工程之保險費率,無須乘以年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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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型或風險性質較高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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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年限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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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公司﹙林口發電廠第二期灰塘工程保險案﹚
*台北捷運局﹙內湖線工程保險案﹚
*中油公司﹙煉油廠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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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費率
﹙同性質之中小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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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每年所需支付之保險費用,需乘以年數才為工程之總保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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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複性或線性施工之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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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以不超過3年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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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電公司暨所屬各
單位發包或自辦工程保險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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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3.4 自負額訂定方式與說明
定率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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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負額為損失金額或保險金額之某一百分比,倘超過時,始對超過部份或全部損失金額負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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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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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超過固定金額時,保險人始對超過部份或全部損失金額負補償責任【非天災自負額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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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積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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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一保單期間每次損失金額均由累積自負額中扣除。當累積自負額用盡時,始由保險人賠償的一種自負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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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和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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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負額為損失金額之某一百分比,但不得低於一固定金額或保險金額之某一百分比【天災自負額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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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災自負額說明
\保險金額
天災自負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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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萬元以下﹙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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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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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千萬元至五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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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億元至二十億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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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億元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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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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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7.5%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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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6%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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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4%至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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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一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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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個案洽保險公司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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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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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15%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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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12%至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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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8%至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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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二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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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個案洽保險公司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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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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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22.5%至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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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18%至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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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保險金額之12%至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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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失金額之20%,但最少不低於三千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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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個案洽保險公司開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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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國內大型公共工程普遍使用營造綜合保險來移轉部份工程財務風險,近年來已有不少探討隧道工程保險費及自負額之研究,概以工程預算中「承商利潤、保險及管理費」之8%固定費率編制,似未考量個案工程風險高低,保險風險條件、工程特性及保險市場現行費率等因素。工程會雖於98年4月21日 工程企字第09800171260號函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8)款內容,已將「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而增加之保費,由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既非可歸責承包商,其保費應由業主負擔較合理,其問題癥結歸列如下:
1.業主編列固定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未能確實做市場行情調查,造成未明確訂定自負額金額,形成保險費虛列或短列,讓營造業未能獲得公平實質保障;或訂定之自負額偏離市場行情,增加廠商投保困難。
2.隧道工程保險案件,理賠時對國內外再保公司之造成重大損失,致國際再保能量大幅萎縮,再保條件亦因而更趨緊縮嚴苛,使國內保險市場上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率升高,往往產生對高風險之隧道工程,大幅提高廠商無法接受之自負額門檻。營造廠被迫花錢買無實質保障之保單。
3.保險公司針對風險性高之工程增列除外條件,致使工程保險保障縮減,如水面以下工作受僱人除外條款及植栽條款等。致使營造廠在施工期間隨時承受不可預知之風險。
4.工期展延若納入變更設計案,業主未依合約規定依原訂保費比例給付,僅就契約增加金額比例增加保費,保險期間展延天數不給予保費,未免遭停止工程估驗計價,往往須配合辦理,建議應符公平原則修正為工期及保費均應合理給付。
5.承包廠商實際支付保險費低於合約編列金額時,業主機關仍應依編列金額支付廠商。然依業主機關立場,合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有違公平交易法規定。
6.採購契約保險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按工程保險費用並非代收代付項目,廠商選擇與殷實可靠之保險業者,依契約規定之應保內容及保費達成合意,係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故廠商實際支付之保費倘高於原契約價格者,機關毋庸追加金額;反之,保費如低於原契約價格者,亦毋需退回差額,此乃本於契約約定所致,對於雙方當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如以總價承攬之契約而言,保費越高,反而壓縮直接工程費金額,造成工程執行困難,實務上工程保險費費率,並非如報導所載高達0.5%~1%之譜,且費率編列並非固定,應視工程風險度而定,爰建議事項如下:
1.建議金管會參照工程會提供各工程主辦機關徵詢平台,諸如:函文、傳真、電話、郵件等諮詢方式。致使工程主辦機關與承包商及產險公司間遇有工程保險之規範、條款、執行、理賠等爭議事項,提出釋明。
2.部分保險公司承保災後復建工程之工程保險意願不高,係因編列之保險費不足所致,建請應合理編列保險費用,且應依市場行情詳實編列,並建議主辦機關於招標時,將保險相關規定及費用之預算明列,廠商投標時本項不另報價。
3.工程保險費用之編列方式,不論單獨列項或合併列項,均屬可行;惟採合併列項編列於管理費項中,因保險費占一定比例金額,故管理費應合理編列稅什(含保險費)及利潤,往因設計單位常因預算不足壓縮保費,若編列於稅什項下,承包商會自行考量保險額度,以避免壓縮保費致有不公平之情形。部分機關以總包價之精神設定保險費支付之條件,無論採單獨列項或合併列項,若涉及較長之工期展延與大規模變更設計,則有不公平情形。
4.有關工期展延及變更設計時,因風險條件已不同於原合約簽訂當時之條件,故原則上,較長之工期展延或大量之變更設計不宜僅單純依原合約比例方式增加保險費用,建請應就追加工期或變更之情形檢討後,議定新增保費。
5.大規模或特殊工程已有機關採統保之方式投保,各縣市政府及中央各工程主管機關,對所屬工程有性質相近之ㄧ般工程,尤其是分標發包給中小型營造廠承攬之工程,建議亦可考量採用統保方式,除合理分擔風險外,亦可免中小型營造廠商委保之困難。
6.為避免得標廠商所投保之保單與契約規定不符,建議機關已締約開工階段之對保及履約階段抽驗之書面對保方式,確定保險契約內容符合工程契約之規定,特別是工程契約有變更、逾期或展延工期之情形,可以書面對保方式,請保險公司確認變更後之保單符合契約之規定。若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展延履約期限,所增加之保險費用,機關自應給付廠商。
7.各工程採購機關應合理訂定保險條件,包括自負額及理賠上限等機制,若涉及保險專業討論,由其中小型營造業較欠缺專業經驗,建請工程保險協進會提供專業諮詢或優良保險經紀人之專業服務。
8.建議公共工程保險費在原契約工期、標的等未改變時,應依原契約金額給付,以保障廠商權益。
表3.5 營造工程保險投保方式與風險
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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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方式與風險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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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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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內工程業主所採用之工程保險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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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
工程會97.12.03工程企09700502110號函釋:「採總價結算之營繕工程,如契約內載有保險費單項金額,承包廠商依契約規定投保,其實際支付保險費用,雖低於契約所列該項目金額,機關仍應依契約所列金額支付廠商」﹙88.10.27工程企8817112號﹚
2.國內工程業主所採用之工程保險方式,多為編列『保險費用於標單內』,供承包商自行覓保【契約多編要退還業主、契約少編業主不補貼】。
3.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3條第8款修正︰「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須延長履約期限者,因增加之保費,由契約雙方另行協議其合理之分擔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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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訂有「多要退、少不補」條款者(即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要退,契約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額為少不補),係屬對交易相對人濫用優勢地位,強制交易相對人接受不公平交易條款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上述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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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險保費編列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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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獨列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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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實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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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約編列預算保費【差額業主不給付包商無從請領】—差額乃產生問題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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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險費單獨列項:如內政部營建署﹙執行方式︰保險單據金額較契約為高,依契約金額付款,為低依保險單據金額付款﹚,如新工局、公路總局、民用航公局、基隆港務局、台中港務局、花蓮港務局、中央氣象局、中華郵政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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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式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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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際支出依編列金額支付【不論實際保費支出高低,包商皆依編列金額請款,符合總價決標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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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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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保險項目與預算編列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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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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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承包商無法依預算購得工程保險時,易生履約爭議。
2.主辦機關無法考量承包商個別危險因子額外增加的保費。
3.營造險為自由費率之險種,費率難有統
一的標準。
4.廠商得以提高自負額、增加特約條款減少保費支出或取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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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併列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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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與工程間接費(管理費及利稅)合併為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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併入管理費及利稅:如鐵路改建工程局、國道新建工程局、台灣鐵路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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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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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已編保險項目與預算較無爭議。
2.有助營造廠商加強風險管理。
3.業主不需負擔因承包商個別危險因子所額外增加的保費。
4.廠商無法就保費預算或取額外利益。
5.安全紀錄良好者具競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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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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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稅利管理費合併,難反應保險費率之波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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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另列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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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費視為廠商經營成本之ㄧ,已包含在契約各工作項目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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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含於工程總價內:如國道高速公路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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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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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助營造廠加強風險管理。
2.業主不需負擔因承包商個別危險因子所額外增加的保費。
3.廠商無法就保費預算或取額外利益。
4.安全紀錄良好者具競標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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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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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增加承包商之工程成本,衝擊其利潤,營造業者普遍反對。
2.僅憑合約規範,難以確實規範廠商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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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保險分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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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程興建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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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綜合保險﹙CAR﹚、安裝工程綜合保險﹙E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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風險較高的工程︰如隧道、水利、河川橋樑、海事工程、山坡地開發等工程,在投保階段,最好能先行對該工作作成風險評估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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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施工機械及設備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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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機具綜合保險﹙CPM﹚、鍋爐保險﹙BV﹚、電子設備保險﹙EE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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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責任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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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意外責任險、雇主意外責任險、鄰房龜裂倒塌責任險﹙其他如施工機具設備保險、拆除清理費用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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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承保風險的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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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火災、雷擊、閃電、爆炸、航空器
2.淹水、洪水氾濫、雨水、雪崩。
3.颱風、旋風、颶風。
4.地震、海嘯、地陷、山崩、落石。
5.偷竊、竊盜、第三人非善意行為。
6.施工技術缺陷、機具缺陷及人為疏失所致之意外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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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風險評估包括:
1.掌握保險責任工程特質工地廠房及其周圍環
境。
2.提供被保險人完善的損害防阻建議或保險方
案。
3.提供保險公司確定實質、道德和心理危險因
素。
4.提供核保人員核定費率和開具承保條件等依
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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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工程保險投保之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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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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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統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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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業主、主承包商、分包商、設計單位等,於工程契約相關界面整合於同一保險計畫內,並由業主編列保費自行購買保險及管理保險計畫之投保方式又稱「業主主控保險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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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案工程投保:
1.台電公司:
(1)一定規模以上工程
(2)年度預約保單(同性質之中小型工程)
2.中油公司:煉油廠工程。
3.台北捷運局:整條俊路線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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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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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整體洽保保費支出節省,降低工程成本。
2.投保手續簡化,免除逐標洽保之繁瑣手續。
3.業主磋商力量大,可主控保單,承保範圍較大。
4.減少承商間交互訴訟,彼此推諉責任影響工進。
5.避免保險重複與遺漏。
6.在單一保單因各廠商皆為共同被保險人,故保險公司對各廠商無代位求償權。
7.遇有重大損失時,因業主之磋商力量大可協助廠商向保險公司爭取理賠。
8.增加業主保險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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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4條第10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但屬廠商未依契約約定辦理保險,致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額理賠者、廠商逾期履約,或發生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事故所致損失(害)之自負額部分,由廠商負擔:
1.戰爭、封鎖、革命、叛亂、內亂、暴動或動
員。
2.民眾非理性之聚眾抗爭。
3.核子反應、核子輻射或放射性污染。
4.善盡管理責任之廠商不可預見且無法合理防範之自然力作用(例如但不限於山崩、地震、海嘯等)。
5.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停工)。
6.機關提供之地質鑽探或地質資料,與實際情形有重大差異。
7.因機關使用或佔用本工程任何部分,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
2.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3條第2款:
若有相關項目如稅什費(包括但不限於稅捐、利潤、管理費或保險費等,下同)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訂約總價比例增減之。契約變更致增減契約價金,加保或減保費用已包含於稅什費內,機關不另行給付保險費。
3.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
除契約變更増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保險費率]}%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
除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外,經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之展延保險,得向機關申請工程管理費(含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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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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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由於投保索賠作業均須由業主層層轉洽保險人辦理,因此業主必需增設保險經辦人員處理此業務。
2.由業主辦理之保險採購需於工程發包前完成,俾便將相關之保險條款列入工程發包招標文件,故若業主採購之保險流標未能及時辦妥將影響後續工程之發包,影響工進。
3.如保險人無故拖延理賠,廠商不能儘速獲得理賠款,該廠商可能向業主提出異議。
4.於遇有理賠糾紛時,業主可能需介入協調,增加業主之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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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廠商自行投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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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統工程保險投保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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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業主於工程契約中編列一筆保險費用,要求廠商依據業主所規定之保險條件購買工程保險,廠商購買保險後再檢據向業主辦理保險費用之請款(合併列項與稅利管理費合併—工程契約總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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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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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投保索賠作業手續,業主不需介入磋商。
2.於遇有理賠糾紛時,業主不需介入協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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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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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係逐標投保,保險金額較低,故保險費用將比整體洽保之費用高,增加工程成本。
2.保險係由各廠商自行投保,故若損失時各廠商及其各自之保險人可能互相推諉責任,受損者無法適時獲得賠償,致修復工程延宕,造成工程進度落後。
3.保險公司於賠償損失後可向各承包廠商行使代位求償權。
4.業主需逐標審核廠商所送之保單及隨時注意廠商維持保單之效力。﹙廠商可能不經業主同意有中途退保、變更承保範圍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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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保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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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該事故為必然發生之現象。
2.該事故涉及道德風險者。
3.該事故已有其他專門保險單承保者。
4.危險性質與保單原設計構想迴異者。
5.無法承保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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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上所敘述之除外事項,換言之,亦是保險公司在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件時,不負賠償之責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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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工程面臨之風險因個案而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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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致可歸納以下各類:
1.天候及自然狀況造成影響。
2.地質及環境條件無法確實掌喔。
3.意外事件致人員傷亡。
4.勞安事件造成工程進度受影響。
5.工期長易受物價波動影響。
6.契約責任:如免責條款、準備金。
7.工期內有關法規的變動
8.施工人員之工作效率低
9.無法控制的工期延長
10.設計錯誤及材料瑕疵。
11.估價不確實(工程圖說不完整或不清楚)
12.其他如戰爭、暴動、罷工、竊盜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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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風險之例子?
地震、火災、颱風、廠商毀約、居民抗爭、第三人責任。
★天災:指颱風、暴風、洪水、漲水、雨水、閃電、雷擊、地震、火山爆發、海嘯、浪潮、土崩、岩崩、地陷等天然災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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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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