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履約期間工期以日曆天計算若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應給予展延工期
長期以來;工程履約期限業主大多採用日曆天計算,且將星期六及星期日計入工期,其行政院所核定102年度日曆表,將國定假日逢六、日時給予補假,國定假日和民俗節日為星期四時的後一日星期五給予彈性放假,在於隔週六補行上班,其假期的補假、調整放假及週六補上班在營造業均執行困難。基於政府所核定假期,如不給予休假,遂違反勞基法第四章第36、37條等規定,若休假致工程工期延宕,必遭受逾期罰款,若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則增加承攬廠商成本至鉅(註)。
註: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88年5月15日 工程企字第8805761號、103年6月16日工程企字第10300196760號函示說明三略以:簽約之時點如屬「採購契約要項」第7點(契約簽署)所稱簽約日期者,除招標文件或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指當事人雙方共同完成簽署之日;雙方非同一日簽署者,以在後者為準。
履約期間之計算,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1.公共工程履約期限
公共工程契約履約期限,係自預定開始施工之日起至工程預定完成之日之期限,亦就是俗稱之工期。工程開始施作之日稱為開工日,工程完成之日稱為完工日。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頒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43條之規定,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ㄧ,由機關載明於契約:
(1)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2)於預先訂明之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3)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
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4)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訂明其期限。
(5)其他約定之方式。
2.工期計算方式:
「採購契約要項」第44條之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工程之工期之計算方式,可分為三種其分別為限期完工、日曆天與工作天[1]。
(1)限期完工:工期約定採限期完工者,指約定完工期日期為工程期限,承攬人應於契約所規定之日期完工期限完工者。而依政府採購契約要項第44 條第1款規定,以限期完工者,星期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此種約定通常用於工程有重要目的,特殊需要或外影響因素最少情形,此種約定對承攬人較為不利,承攬人非有把握不宜允諾此種條件。關於限期完工之約定,實務上較常發生爭議者,在於發生天災、人禍等不可抗力時,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致影響工程之進行,可否展延工期,實務上有不同看法。
(2)日曆天:所謂日曆天計算工期日者,係指廠商自開工日起,依曆法連續計算之方式計算工期。目前國內之工程大多採取此方式計算工期。
(3)工作天:所謂採工作天計算工期日者,係指僅能將能實際施工之天數作為計算工期之方式,至於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或者是不可歸責於廠商而無法工作之天數,則不計算在工期之內。
工程契約中通常會約定工程期限為應於訂約後幾日內開工、約定承包商應於接獲業主開工通知後幾日內開工,開工後之一定之日曆天或工作天內應完工,此即涉及工期計算方式與不計工期事項。依據國內工程界慣例,有三種不同工期計算方式,針對不計工期事項實務上常發生爭議;可參諸採購契約要項第44點規定及依內政部函頒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或是其他機關所訂之工期核算要點,並於工程契約中約定︰「完工期限︰全部工程限於00日曆天完工(依照本局工期核算要點辦理)」,依此約定,「工程工期核算要點」構成契約之一部以之辦理完工期限之計算。以下針對有約定期限之公共工程契約為例說明工期計算方式及不計工期事項:
1.工作天:計算法實際工作天數,扣除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至若因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之原因,致無法實際工作之天數,則不計入工期或應辦理工期展延。實務往往依施工日報是否有出工記載,如有施工紀錄即不能核准不計工期,但是此種作法並無「要徑」作業觀念,由於是否構成給付遲延,必先確認遲延係由何一事故所造成,尚必須該風險事故影響的某一工程活動依工程進度計畫,必須在計劃的時間內完成,否則將影響其他工程活動的進行,進而造成整體工程之延後,此在工程實務上,將此一先決的工程活動稱為要徑。因此不應單憑施工日報上之出工記載,而是應先對於要徑工作無法進行先予以認定後,若有任何遲延發生,始能認為將導致工期日期遲延。再者合約內容是否有就施工要求有氣候限制,氣候因素,須經定作人同意,包括全日下雨、因雨使工作場所積水無法進行要徑作業施工,係以各工程特性及該工程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天候異常」之認定,由於契約多無法清楚定義,因此需由承攬人舉證係屬不可抗力。又所謂雨量如何認定,實務則以中央氣象局的大雨標準或豪雨標準作為是否同意展延工期之標準[2]。
2.日曆天:計算法自契約開工之日起,即按曆法連續計算工期,原則上不扣除因氣候因素而無法施工及星期例假日的計算工期方法,為免爭議,應於契約加以明定。
3.限期完工:因已於合約內規定完工之期限,則除有約定免計工期或其他障礙事由、不可抗力事由外,承攬人自應於該約定之期限內完工,否則,則屬逾期。惟應注意者者,即使在所謂限期完工之情形,亦非工程之工期絕對不能展延,甚者,在工程契約並未約定得展延事由之情形下若有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事由(民法第230條)或遇不可抗力之事由(即不可歸責於雙方),承包商均可能主張展延工期[3]。
4.履約期限之訂定,得為下列方式之一,由機關載明於契約[4]:
(一)自決標日、簽約日或機關通知日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二)於預先訂明之期限前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三)自廠商收到機關之信用狀、預付款或其他類似情形之次日起一定期間內完成契約規定之事項。
(四)就履約各重要階段或分批供應之部分分別訂明其期限。
(五)其他約定之方式。
4.3.4工期訂定應考慮何因素
有關工期之訂定於工程設計階段,係由工程設計顧問模擬施工計畫或考量政策完工需求,而決定以何種方式計算工期,並參考工率、所需人力及挖方等因素而為之者。於工期施工階段,則由承包商依約定計算工期方式及天數,編擬施工計畫,而於開工後依施工計畫完成工程,交付業主,此一完工期限,通稱為工期。如就該工程標案而言,若以工作天計算工期,有關晴雨天之判定,係以該工程能否合理施作來判定之,且各類工程有其不同特性(如室內工程或室外工程)均會有所影響。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點第2項」規定因天候影響致無法履約之時間,其經機關核可者,得不計入工期」。是以,有關晴雨天之判定,宜按個案之工程特性由工程主辦機關逐日予以判定,方符合實際。並依據氣象法第22條規定,「全國氣象、地震、火山、海嘯、波浪等現象之預報或警報,由中央氣象局統一發佈」。故豪雨之認定應依據中央氣象局發布者為準。其因天候因素(如天雨)致全部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建議由監工人員於現場簽認後,始得不計工期[5]。
工程合約應依據工程內容、現場施工條件、考量施工期間之天候狀況,估計可正常工作之時間,以計列出合理之工期,避免過度壓縮致工程處於趕工狀態,使危害狀況增多。工期計算應考慮下列因素:
1.節日、國定假日等應列為非工作天
2.動員、人機料之準備、工址整理等作業時間應予適當考量
3.施工計畫及其他必要之文件製作、送審時間應予適當考量
4.用地取得及與相關單位協調所需作業時間應予適當考量
4.3.5工程變更之責任歸屬
我國工程界對「工程變更」定義甚廣,如變更計劃、增減工程數量、取消全部或一部契約所定之工程計劃、增加任何契約原定工作範圍以外之工程、變更原有設計、增減工作之數量、施工期間遇到不可預料狀況之必要變更、業主或工程師指示錯誤所致之變更、設計錯誤、施工方法變更、工程性質變更等情事,而各主辦機關通常所訂工程契約工程變更條款,皆訂定「業主有隨時變更權」,而使原約載工作範圍內之工程加以變更,致承包商無法依原約規定施工履行契約義務時,承包商可否依法向業主要求合理補償或展延工期之權益,係即為重要之法律問題。機關指示廠商辦理工程變更設計後,其涉有技術服務或工程採購契約變更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15條、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等相關規定辦理,儘速完成契約變更程序,以維採購效率(註)。
註: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3.07.16工程企字第10300192890號函
一、可歸責於定作人事由
因業主指示變更或係因其他可歸責於業主之原因致工程變更,而致使承包商無法依照原契約圖說施工完成其業務,承包商可依民法第267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但其應免給付之利益,或應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及民法第509條亦明定:「因業主指示不適當之情事,如承包商及時通知而業主有過失者,除得請求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承包商除可要求業主支付原契約所定價款及管理費用外,認亦可主張工程變更前原契約所定之合理的預期利潤。例如業主必須提供用地、申請建築執照、設計的確定、管線遷移等配合措施,承攬人才能開工或繼續施工,如果定作人怠為協力行為,而導致承攬人受增加費用支出或損害,此一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應由可歸責之業主負責,承包商不負遲延之責(民法第230條)。依我國工程求償實務,主要有,(1)因業主遲延簽發開工通知,請求閒置或待命費用(2)因工地停工而請求停工損失(3)因業主遲延交付場地或因界面廠商之原因導致承包商進場遲延,請求索賠或調整合約金額(4)業主變更設計,屬於可補償之遲延。
二、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目前多數係因承包商財務困難或施工能力不足,或者因本身小包施工遲延或施工錯誤而造成,而民法第502條即係為承攬人給付遲延的規定,與一般債務遲延並不相同。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亦欠公平。若承攬人一再遲延,不理會定作人之催告,定作人不能解約以另尋其他承攬人完成工作,對定作人之利益影響甚鉅。再則定作人在原約定之期限於非定期行為之情形,仍不能經由定相當期限催告承攬人履行的方法,取得解除權或取得賠償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權利,因此於期前遲延之情形,定作人與承攬人間之承攬關係,可能因承攬人不加理會,而懸宕不決,定作人造成不利益。
三、不可歸責雙方之原因
按工程因地形變更、地質情況、地下物與設計案有變動等與原設計有異,或設計不當、施工錯誤,或基於安全顧慮,或因地震、暴風、洪水等人力不可抗拒之災變,但如因施工造成之地層陷落、土層坍動等災變,則不能視為不可抗力因素,此乃承包商應在施工前即應為地質勘測等工作,並預作防範措施,常見之型態是「不可抗力」因素,根據一般工程慣例:(一)一切天災包括山崩、地震、海嘯、火山爆發、颱風、豪雨、惡劣、異常氣候或洪水造成之意外災害(二)國際情勢重大變化或受戰事影響(三)政府機關依法或命令下達徵收、沒收、拆毀或禁運命令(四)工地對外通路遭遇災害致交通連續中斷及非承包商所得預見或預防控制之風險等事由。亦是承包商的請求展延工期的事由,至於展延工作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是否能請求補償,係不可歸責雙方之事由,通常需視工程契約內有無補償約款或合理的風險分擔為斷,或是否符合情事變更原則,於合約約定外,再為增加給付,係即為重要之法律問題,故施工期間遇到不可預料狀況所做之必要變更,致工程項目或數量增減時,則工期展延及工程價款應合理適當之調整。
4.3.6小結與建議
針對星期日、選舉投票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等不計算入日曆天?依工程慣例,關於日曆天計算﹙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包括國定假日、民俗假日、選舉投票日﹚,或有將星期日計入其中,或有將之排除在外,因此星期日是否計入日曆天?端視各該工程合約之約定為憑。若合約未作明確規定,依衡平原則為許可展延日數自屬合理﹙通常為半數﹚,惟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契約之真意不明時,應作不利於契約擬定者之解釋原則。行政院依「政府行政機關紀念日及民俗節日假期調整原則」,將假期彈性調整為連續假期,春節、民族掃墓節及中秋節等節日,乃社會大眾基層勞工皆認定為休假日,而政府所屬機關單位卻只認定不計入履約期間日曆天計算式,應依行政院核定有連續假期合併者免計工期(含彈性放假之連續假日),爰建議事項如下:
1.針對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算者,就全國性選舉投票日、春節、國定假日及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之因素,其日數不應計入履約期限。
2.工期以日曆天計算,公定假日亦為工期內,若業主通知公定假日停止工作,亦應給予工期較為合理。建請政府所屬機關單位局室處所,修正訂定公共工程契約之履約期間以日曆天計算者,下列不計入履約期限:
(1)國定假日:元旦、二二八紀念日、勞動節及國慶紀念日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2)民俗節日:春節、民族掃墓節、端午節及中秋節應依行政院人行政局公布放假日數免計工期。
(3)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免計工期。
(4)依行政院核定有連續假期者合併免計工期(含彈性放假之連續假日)。
3.建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協調勞動部研訂極低溫或酷熱天候下從事室外施工規範,如達標準而停工狀態應免計工期,以避免於極低溫或酷熱天候下從事室外施工作業勞工可能之危害。
4.政府推動週休二日,國人相當注重休閒,營造業從業人員假日出工意願不高,建議週休二日對
工期的影響應納入考量。
(一)履約期限(第7條):
(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
(2)以工作天計算者,下列放假日,均應不計入:
1星期六(補行上班日除外)及星期日。但與2至6放假日相互重疊者,不得重複計算。
2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1月1日 )、和平紀念日(2月28日 )、兒童節(4月4日 ,放假日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規定)、勞動節(5月1日 )、國慶日(10月10日 )。
3勞動節之補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規定);軍人節(9月3日 )之放假及補假(依國防部規定,但以國軍之工程為限)。
4農曆除夕及補假、春節及補假、民族掃墓節、端午節、中秋節。
5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布之調整放假日。
6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及行政院所屬中央各業務主管機關公告放假者。
(二)契約如需辦理變更,其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工期由雙方視實際需要議定增減之。
2.內政部營建署台內營字第794622號之「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工程契約規定為工作天者,其工作天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但有左列情事之一且全天確無工人到工地施工者得不計工作天:
(一)不可歸責於承攬人(乙方)之事由:
1.因用地取得、拆遷管線、交通管制,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2 因定作人(甲方)辦理變更設計、供應之材料或機具未及時運達工地,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3 因工程要徑作業需暫停工作,以配合定作人(甲方)其他工程或其他單位工程施工者。
4 因定作人(甲方)人員未能如期檢驗、勘驗,致次階段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5 其他特殊原因,致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二)因氣候因素,須經定作人(甲方)人員認可者:
1 雨天之雨量已達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上午下雨者全天不計工作天,下午下雨者不計半天工作天。
2 路面工程因雨積水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3 建築工程從事室外粉刷、裝修、油漆等因雨潮濕致全部工程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4 基礎工程因積水或水患,雖承攬人(乙方)已善盡抽水責任,尚全部工作無法施工或要徑作業不能進行者。
(三)國定、習俗、假日
1 國定假日:元旦二天,青年節一天,兒童節一天,勞動節一天,教師節一天,臺灣光復節一天,總統蔣公誕辰
紀念日一天,國父誕辰紀念日一天,行憲紀念日一天,國慶紀念日一天。
2 民俗節日:春節七天,清明節二天,端午節二天,中元節一天,中秋節二天。
3 每週星期日一天。4 全國性選舉投票日一天及中央主管機關臨時公佈者。
[2]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599號判決:80年6月17日 起至同年月26日止連續豪雨10天,已構成不可抗力因素,有該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可施作百分之37.5之預定進度表,亦有各該函件及監工日報表足憑,參以台北市議會法規會主任蘇正茂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0年度自字第965號刑事程序中證述:兩造於協調會中均有提到下雨問題,伊謂下雨為不可抗力,應予扣除,當時大家均無意見等語,忠和公司申請展期至80年7月12日 ,自屬合法正當。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係指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4條中規定者。所謂強風大雨,如用於事後檢查,指十分鐘的平均風速達每秒十公尺以上者為強風,一次降雨量達50公釐 以上者為大雨;如用於事前防範及停止作業規定,應據當地有關之氣象預報及作業地域狀
況,預想該作之危險性,如有災害發生之虞即應適用。
[3]參照最高法院83年臺上字第3265號判例:依兩造不爭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4條約定:「工程期限:自簽約日起15日內動工。由動工日起算貳佰壹拾個工作天完工,」,則在訂約當時,尚不能切實確定完工期日,至為明顯;與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係指當事人就須於一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之一點,於契約中加以特別規定者不同,是系爭建物非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要無疑義。是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建物施工所生瑕疵問題,應適用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自係可採。
[4]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算者,其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預為明定(契約要項第44點)。
工程會09800038310號函:政府採購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以日曆天計算者,如該履約期間之末日適逢星期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而契約未有特別約定者,適用民法第122條所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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