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5廠商承攬公共工程遭遇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
對於公共工程興建施工與營運因目的與效能不同,常分屬不同部門,對於政策上宣示開放,宣佈之高級長官一般均會先與執行之單位及承商洽詢,若基於品質與安全問題無法克服,應詳細說明,若能配合又何樂不為,但開放前應與接管單位洽商各細節及開放時之狀況紀錄,以備正式點交之佐證資料,故一般系統性工程在規劃設計階段均會做分年、分期、分段計畫或運管構想,但常無法順利配合,若工程完成後造成閒置之情形,在施工階段一般已可預測,對相關配合工程謀求解決外,亦可就現況做合理之運用。但最終係主辦機關內部問題,則常見係保留預算、工程帳目待清、法律未明確規定、契約未釐清或內部作業程序之補充未完整等情形。
在一般工程契約中,工作數量及工期係當事人最重要之締約條件,故於締約時對工作數量及工期都會約定清楚,惟工程進行中,充滿許多變數,常在工程進行到一半時,因某些原故導致工程內容須做調整或須先停工,而無法再依原締約時的條件履行屢見不鮮,因業主應辦事項之延誤,如機關未能交付土地、地上物未清除、居民抗爭、管線未能配合遷移、關連廠商延誤、開工前之測試認可、機關未取得建照執照、綠建築候選證書未先取得以及業主材料審驗時間過常影響工期等問題。
一、機關未取得建照執照即發包
按民法第507條即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是「取得建築執照」如是定作人之協力行為,那承攬人自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則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1],實務上:
1.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2號民事裁定: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2.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查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即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並於定作人未於催告期限內為其行為時解除契約,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
4.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案(調字第0920041號):
遠騏企業有限公司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間調解案:「關於遊園列車車站工程,承商得標後始知該工程尚未取得建築執照,申請人於簽約後六個月後仍無法開工施作,因次去函業主解除契約」(本案建議後成立)。
二、居民抗爭
依廠商施工時,常遭遇居民抗爭事項,諸如對於工程設計內容不認同或質疑、環保團體基於保護環境永續、補償費、用地交付…等等,造成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實務上舉例如下:
1.尊農蓄產企業有限公司與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調解案(調字第0930028號):「關於抽水站工程因居民抗爭,於簽約後十個月去函業主終止契約」。
2.榮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與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間調解案(調字第0910026號):「關於道路拓寬工程之爭議,申請人於開工後因為鄰近居民主張施工造成房屋龜裂拒絕配合拆遷,於停工後六個月仍無法開工,因此向業主請求終止契約。」
3.嘉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調解案(調字0940069號):「因納莉風災邊坡緊急搶修工程爭議,申請人於施工期間遭遇住戶不同意施作房屋安全支撐等因素,辦理四次停工,請求機關支付相當費用」。
4.協力廠商遭民眾抗爭與履約能力之認定、不當聯結之禁止(訴0950030號):甲營造公司參與招標機關所辦理「○○○○港區聯外道路舖面工程」採購案,招標機關於開標時,無非以申訴廠商之協力廠商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於丁營造公司承攬工程時,無法順利生產瀝青混凝土為由,依本法第48 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不決標予申訴廠商。惟查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為合法登記之工廠,前因設廠,遭當地居民抗爭,而無法供料,惟丙預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已循法律途徑排除中,此種情形與「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明顯不同,招標機關竟以「配合廠商無履約能力」,而判定申訴廠商為不合格標,顯然違法。工程會申訴審議委員會訴0950030號決議申訴有理由:「認於分段開標時,招標機關既已認定申訴廠商資格標符合在先,於開價格標時即不應率以申訴廠商之協力廠商於其他工程標案曾有遭民眾抗爭之情形,即認為申訴廠商無履約能力。」
三、機關未能交付土地
按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行為始能完成,而承攬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若定作人不於前述期間為行為,承攬人得解除契約」,為認為業主提供工係為契約之協力義務。惟實務上卻有認為此乃業主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常見之糾紛。對於施工中土地取得之問題,工程會目前契約範本之內容為:「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契約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從前開規定觀之,該廠商自得申請展延或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2]。
實務上;某路工工程,業主簽發開工通知後,承商已調派機具人員進場施工,業主因施工用地徵收問題,致未能依合約一般規範之規定,適時提供該工程土地使用權及工地使用權,造成承商施工成本及調度、管理等費用鉅額增加,承商請求業主依合約一般條款有關合約變更之規定,調整工程合約變更之規定,調整工程合約之工期及金額。
1.最高法院96年09月27日 96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準此,若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未將定作人之協力行為「約定」為其契約義務,而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依法承攬人即僅得先行催告為之,再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所揭示者,廠商自應先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2.調字第0950041號(本案建議後成立):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調解案:
公共工程契約之中,常規定由業主之ㄧ方負擔提供土地之義務,然而隨著各項工程性質之不同,用地之取得可能遭受不同程度的困難,甚至於各該工程契約簽訂之後,亦可能存有工程用地或工地路權尚未取得之情形,阻礙承攬人系爭工作之開始或續行。此等業主應負擔之給付義務之遲延履行所致承攬人之損害(例如承攬人遲延進場或機具閒置等情事所致之損害)得否請求業主賠償,並請求延長工期,常為工程仲裁之系爭標的。然就施工中土地取得之問題,工程會頒佈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之內容為:「契約使用之土地,由機關於開工前提供,其地界由機關指定。如因機關未及時提供土地,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廠商得依契約約定,申請延長履約期限;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該土地之使用如有任何糾紛,除因可歸責於廠商所致者外,由機關負責;其地上(下)物的清除,除另有規定外,由機關負責處理。」已明定機關需負責之事項,並非全由施工廠商承擔責任。
四、管線未配合遷移
交通部公路總局97年10月修訂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為提升交通服務品質,維護轄區內路面平整並兼顧管線機構因業務上需要,必需挖掘道路埋設管線,故訂定本局受理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明確劃分路權管理單位與使用公路用地埋設管線機構之權責,藉以提高行政效率而達服務便民之目標。」[3]實務上如下:
1.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87號判決:
定作人主張:承攬人施作之橋樑僅一側受到管線遷移影響,另一側可先施作。
法院認為:
(1)有關定作人主張中油管線未遷移,橋樑段僅一側受影響,承攬人可施作另一側云云。
(2)惟查係爭工程之橋樑段之施作因係設計為門型帽樑,即先行施作對稱之墩柱三對後,再於其上舖設路面,依此順序延長,如此施作在機械、人員調度上始較能有效運用,並節省成本費用,故若有一側受影響,上訴人無法完全施作,且按正常施工之慣例,亦無僅先施作一側,嗣另一側問題解決後,始再施作其餘部分之理。
(3)又縱認上訴人得先行施作一側之墩柱,惟對於另一側仍無法施作,自仍無法進而舖設路面,故雖上訴人實際上亦仍施作部分項目,但所進行之工程亦屬有限,仍勢必造成整體工程之延宕,且如此施作必定造成人力、機具之重複調動以及施工順序之前後錯置,除仍必造成工程遲延外,另先完成之墩柱上鋼筋亦將因長期曝露而易生鏽,影響結構安全,而對施工品質有不良影響,故事實上被上訴人亦從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如此施作,足見此方式事實並不可行,是被上訴人(機關)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訴人(廠商)得先行施作一側云云,自顯非有理由!此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所採認。
2.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70號判決:上訴人於開工後,至現場試挖,發現有自來水管線影響其工程時,始以電話通知自來水公司派員前往遷移,如自來水公司認其遷移工程浩大,再由自來水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台中縣政府)負責經費,並非自始即應由被上訴人協調自來水公司先將自來水管線遷移後,上訴人始開始施工,足見上訴人未進場施作,係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廠商因可歸責於其自己之事由而未進場施作,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通知欲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屬有據。
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按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雙方當事人。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因遷移管線可能發生展延工期之情形,已於第6條(四)之2約定甚明,且上訴人於投標事先亦已查閱「既有管線平面圖」,對於需因此展延工期自為兩造所能預見。又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可能延誤工期之因素已在合約第6條予以約定由被上訴人同意延長工期之方式給予補償,而本件系爭工程亦已展延工期一百八十五日(實際工期提早39日)。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管線遷移問題,已依實際情形,核定展延工期,顯係履行系爭工程合約第6條(四)之2之約定,則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失之餘地。」
五、關連廠商或其他政府機關不配合施工而延誤
工程施作期間,常有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而停工或趕工情事,對於此等情事之發生得否請求業主延長工期或增加給付工程款,惟工程仲裁常見之履約爭議,如82年商仲業麟字第1533號仲裁判斷(即法商馬特拉與台北捷運公司仲裁案),承攬人法商馬特拉公司即係請求因工程期限拖延所生之人員、機具閒置所生費用之賠償;實務上:甲工程因其他關聯承商遲延,未能依合約規定之時點(里程碑)交付工區予承商施作,例如:潛盾工程、站體工程遲延,導致裝修工程無進場。又如,管線單位無法配合管線遷移,致地下工程無法順利施工等等,均可能使原合約工期延長,承商應得請求合理調整合約金額較為合理。
六、業主指示不當
某地下工程依工程需要在道路中央圍圍籬施作,市長為履行競選承諾,不顧施工需要,作出拆除該道路中央帶圍籬之政令指示,承商依合約規定加以配合,致投料口減少,工率折損,肇致工期大幅展延,施工成本大為增加,除了工期展延外,承商應得要求補償。
七、業主辦理變更設計遲延
某工程因業主有關RCP變更設計案、路面安全島施作、車站出入口減體減量及防煙垂避等變更設計案遲未辦妥,致承商於等待變更設計期間內無法施作,工期延長。
驗收為履行契約之重要程序,亦是確保採購品質、危險轉移及價金給付之關鍵;為有效督促承包廠商確依合約圖說施作,採用規定材料施工達到工程設計強度,對於工程施工中發現有不合格之處,應即時發掘並飭請立刻改善;驗收完畢後,標的物因天災地變或人為因素造成損害之危險負擔,才移轉至採購機關,故採購案件驗收,各機關應派任熟稔採購之人員,確依合約規範查驗是否達規劃設計要求,不合格之處是否有安全顧慮,得改善或扣款結案等處置,以確保交付後,發揮採購應有之效益,爰建議事項如下:
1.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卻未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之案件,勿擅以減價收受辦理。
2.驗收時,未依規定程序辦理,致遇有不符或變更設計時,勿僅以口頭說明,造成日後有漏驗、短驗及驗收紀錄不詳實等情事發生。
3.勿派任缺乏實務經驗之承辦人員主辦驗收,導致驗收弊端發生。
4.採購主辦單位人員,未確實掌握採購案件工程契約各項目,致拖延整體驗收作業時程或耗費時日,造成已完工之工程或設備,任其閒置,無法立即啟用,甚至衍生未完成驗收程序前,即先行啟用,影響採購效益及功能,且讓廠商無法順利領得應得之契約價款。
5.採購案件完成估驗程序後,款項之支付未依「支出憑證證明規則」及「公款支付時限及處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程序及時限辦理付款手續。
6.建議業主在訂定契約時應增加可供承包人隨時佔用本工程現場各部份用地的範圍、一定大小的施工場地等規定,以利工進。
表6.2 承攬公共工程遭遇「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事件
編號
|
機關(單位)名稱
|
遭遇機關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事件
|
1
|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
|
1. 部分原約項目數量與實際有所差異,雖合約規定為實作數量計價,惟受限於業主計價系統限定計價數量無法超逾合約數量,而變更追加手續每每拖延至少一年以上,而部分情形更是在施工中即發生,對於最終完成數量無法100%確認前提下,業主通常要待該項目完成確認數量後再行辦理。
2. 部分施工場址未即時交付及外管線單位拖延遷移等,機關為免延誤工進要求承商以替代方式施工,其額外成本遽增往往需承商吸收,可能衍生工程糾紛及社會成本損失。
|
2
|
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
|
本公司承攬之案子,一、二年保固期皆已屆滿,後來因共同承攬廠商(機電工程)財務困難無法繼續施作,機關要求依約本公司須付連帶保證責任,然本公司亦替該廠商執行完保固責任,之後於退保固金時,機關卻以該廠商債權有問題,然後一拖再拖導致本公司退領保固金之期程一而再,再而三的延宕,造成本公司莫大的損失。本公司認為機關於事情發生前就應先有備案去進行切割,而非等到事情發生後才以駝鳥心態去處理,方為上上之道。
|
3
|
台灣電力(股)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南部施工處
|
1. 每個月定期之估驗計價,機關常態性未能於契約規定時間內完成審理,使乙方權益受損。
2. 各項重要施工計畫書圖之審核,常態性嚴重延遲,影響實際施工作業之推行,除造成乙方怠工與成本增加外,甚至影響整體施工作業之規劃。
|
4
|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處
|
1. 依本工程契約土方棄土乙方必須依據甲方指定地點運往棄置,不得另行尋找之收容處理場所。
2. 本所自業主設計顧問處耳聞本工程因公有土資場高雄(路竹)科學園即將關場,於103.05.12施工協調會議提出反應,於103.05.16遭遇公有土資場關閉不收土狀況,影響後續工程進度推展。
該公司於103.05.16及103.05.24分別去文要求協助辦理,至103.06.24改採變更設計業主核准出土至私人合法土資場加以解決。
|
5
|
國立聯合大學
|
綠建築候選資格未於工程開工前完成作業,造成工期展延。
|
6
|
南投縣內各鄉鎮市公所
|
發票開立後應於14日內付款,但大部分均超過1個月以上。(故開立發票時補助款均已入公庫,才得通知包商開立發票)
|
7
|
苗栗縣政府
|
土地未合法取得即發包工程。
|
8
|
台中市政府地政局
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
|
略以「…工區內尚有未拆遷戶,致使工區周界無法全部封閉,增加契約外工作項目…」。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6.3 公共工程常見原因缺失態樣
問題
|
原因
|
缺 失 態 樣
|
||
一、
停
工
|
他標
影響
|
工區範圍附近同時進行之他標工程施工進度,影響本標工程施作界面及順序。
|
||
本標工程範圍內之他標承包商(如土建、機電、空調、裝修、植栽等)施工進度,影響本標工程施作界面及順序。
|
||||
他標工程承包商解約至本標工程進度無法推動或土建承包商解約至機電承包商無法配合施作。
|
||||
變更
設計
|
施工過程因相關法令變更,致原設計需配合辦理變更設計。
|
|||
主辦機關對於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如天災至地形地貌改變、災害範圍擴大、設計內容配合居民意見修改、設計工法調整、部分施作工項已由他標工程施作完成、因應現況辦理追加(減)、隱蔽部份設計內容與現況不符等)之期程,未妥善掌握,致時程冗長。
|
||||
使用單位需求未整合,致提出需求變更次數頻繁。
|
||||
變更設計完成行政程序後,無法完成新增單價議定,致工程進度無法推進。
|
||||
建照取得
|
因時間緊迫,尚未取得建造執照(或相關許可文件),即先行招標決標,致無法申報開工。
|
|||
因預算不足而採減項招標或分標辦理時,未將完工後申請使用執照必要項目或關鍵項目納入考量,致工程完工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或發揮設施應有功能。
|
||||
設計單位申請建造(雜項)執照及承包商申報勘驗、申辦使用執照或申辦相關許可文件時程冗長,主辦機關未主動協助,致工程進度無法推展。
|
||||
民眾抗爭
|
居民對於工程設計內容不認同或質疑,造成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
|||
環保團體基於保護環境永續,造成抗爭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
||||
地上物拆除
|
用地範圍內之地上物,因使用單位無法配合拆遷或居民抗爭不配合拆遷,致工程進行受阻礙。
|
|||
管線遷移
|
管線單位未配合協調時間進場遷移管線,致工程無法順利進行。
|
|||
申辦路權(證)之許可時間,影響承包商進場施工時程。
|
||||
廠商財務
|
承包商因本身財務因素,致人員、機具、材料調度緩慢,工程進度停滯不前。
|
|||
承商仲裁
|
承包商因履約爭議(如:進度落後、材料送審或甲方應辦事項未完成等),不同意先行派員進場施工,致工程進度無法順利進展。
|
|||
天候問題
|
豪大雨及颱風期間,致工程進度無法順利推展。
|
|||
用地取得
|
契約內之施工便道或相關假設工程用地,規劃向地主租用方式,惟遲無法取得地主同意。
|
|||
居民因徵收過程之救濟金過低,不願領取及搬遷。
|
||||
因都市計劃樁位座標系統不符,致部份土地漏辦徵收,而需補辦徵收。
|
||||
工程已決標,惟用地尚未通過都市計劃變更或未完成徵收程序,致無法進場施工。
|
||||
工程範圍部分土地遭違佔戶佔用,排除時間冗長。
|
||||
工程用地包含私有未徵收之既成道路,地主強烈抗爭,不同意進場施工。
|
||||
土地權屬為政府機關,協商撥用程序時程冗長。
|
||||
其 他
|
監造單位因故無法履約(如:負責人去世或因故終止契約等),主辦機關未掌握徵選技術服務廠商時程。
|
|||
契約規定須由甲方提供材料時,主辦機關未配合工程進度提供材料。
|
||||
主辦機關於辦理工程採購前,未與使用單位協調可施工時間(如:寒暑假始可施工等),致決標後工程無法進場施作。
|
||||
二、
解
約
|
逾期未開工
|
承包商之人員、機具、材料無法調度或投標前未進行工地勘查至得標後無法履約等因素,致決標後拒不開工。
|
||
廠商財務
|
承包商因本身財務因素,致人員、機具、材料調度緩慢,工程進度停滯不前。
|
|||
用地取得
|
同「停工」原因與態樣。
|
|||
廠商停工
|
承包商因履約爭議(如:進度落後、材料送審或甲方應辦事項未完成等),擅自停工。
|
|||
政策變更
|
上級機關因故暫停興建計畫。
|
|||
考量環境變遷因素,工程停止辦理。
|
||||
工程施工中,發現隱蔽部份之損壞情形超出預期,修護後不符成本效益,工程停止辦理。
|
||||
興建計畫遭居民強烈反對及抗爭,取消興建計畫。
|
||||
採用居民建議方案(如:高架改採地下化),原工程停止辦理。
|
||||
預算遭民意機關刪除,工程無法繼續辦理。
|
||||
因風災造成工區聯外道路中斷,地形地貌改變、原契約施作項目與範圍增加等因素,致工程無法施作或按原設計計畫施工。
|
||||
缺失改善
|
工程因查驗、查核所列缺失無法於規定期限內完成改善,經展期後亦無法改善完成。
|
|||
進度落後
|
承包商因人力、機具、材料調配失當,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且可歸責屬於承包商。
|
|||
民眾抗爭
|
居民對於工程設計內容不瞭解、不認同或質疑,造成抗爭致工程無法進行。
|
|||
環保團體基於保護環境永續,造成抗爭致工程無法進行。
|
||||
承商未履約
|
承包商得標後,因故拒不簽約。
|
|||
承包商拒絕配合辦理變更設計。
|
||||
都審未過
|
設計內容遲遲無法通過都市設計審議,致工程無法進行。
|
|||
調解決議
|
履約爭議提交履約爭議調解後,依調解結果辦理解約。
|
|||
其 他
|
他標工程承包商解約至本標工程無法進行或土建承包商解約至機電承包商無法施作。
|
|||
本標工程部份工項與他標工程界面衝突,無法施工。
|
||||
工地現場條件(如:地質條件、地下障礙物、圖說與現地不符等),無法按原設計書圖或工法施工。
|
||||
設計內容及施工過程無法取得相關證照、計畫之審查許可或核准,工程無法繼續進行。
|
||||
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原使用單位未依限搬遷提供施工位置,至無法施工。
|
||||
三
延
宕
驗
收
|
履約
管理階段
|
契約變更作業延遲
|
未掌握時程積極辦理契約變更程序,迄竣工後仍未完成變更設計議價或修正契約總價作業(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
1.變更程序不完備,致結算或驗收產生延宕,例如:
(1)應先辦理變更設計會勘認定者而未辦理,或變更設計方案尚未簽奉核定。
(2)預算未落實控管,致變更後總金額超過原預算,或未先籌措財源。
2.未依工程進度適時辦理修正契約總價表。
3.屬廠商請求之契約變更,未符採購契約要項第21點或契約約定之要件、程序。
4.議價未能達成協議時,機關未主動瞭解其原因並積極解決。
5.變更設計文件不完備,屢遭審退或修正。
|
|
查(檢、試)驗
|
1.查(檢、試)驗或測試之爭議,未於履約階段積極解決,致影響延宕驗收期程(工程採
購契約範本第11條、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一(十二)),例如:
(1)查(檢、試)驗、測試之方式、標準或頻率等規定不明確,或有執行窒礙之處。
(2)檢(試)驗耗時之項目(如老化試驗、耐候性試驗或特殊試驗項目),未考量或明確
規定是否納入履約期限。
2.至結算驗收階段方發現有漏未辦理檢(試)驗之項目。
3.實作數量之工程或契約變更增加之數量,未依契約規定之查(檢、試)驗頻率規定辦理,
至驗收時始發現部分項目查(檢、試)驗代表數量不足。
|
|||
文件保存不當
|
履約階段作業文件未完整保存,致完工結算資料缺漏(採購法第107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2),例如:
1.監工人員異動,業務交接未確實。
2.文件未依規定異地備份保存等。
|
|||
履約爭議
|
誤認工程遇有履約爭議時,必須俟達成協議後方得辦理驗收(契約第23條第3項)。
|
|||
竣工階段
|
提報延遲
|
廠商未於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報竣工(契約第15條第2款第2目)。
|
||
估驗未完成
|
因估驗計價、物價指數調整等程序未完成,機關不同意辦理驗收。
(錯誤態樣十二(十二))
|
|||
文件報核程序未完備
|
1.廠商未以書面方式(竣工報告表)向機關及監造單位/工程司通報竣工。
2.竣工查驗紀錄未依規定期限送機關核定。
(契約第15條第2款第2目)
|
|||
約定不當或執行過當
|
契約約定不當,或履約執行過當。例如:建築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延誤取得使用執照,機關仍要求取得後方同意辦理驗收(採購法第6條)。
|
|||
逾期查驗
|
竣工查驗未依規定期限辦理(契約第15條第2款第4目、錯誤態樣十二(十二))。
|
|||
結算階段
|
認知錯誤
|
誤以為新增單價議價協議不成時,不得製作結算資料等竣工文件。
|
||
延遲提送
|
廠商未依規定期限提送竣工圖、結算資料。
|
|||
多次審退
|
竣工圖、結算資料經監造單位/工程司多次審退修正。
|
|||
資料闕漏、錯誤
|
竣工圖、結算資料多所闕漏、錯誤。
|
|||
審核不實
|
監造單位/工程司未會同廠商現場丈量,或未確實審核確認廠商提送竣工圖及結算資料之正確性,逕依該等資料辦理驗收(錯誤態樣十二(二))。
|
|||
驗收結案階段
|
驗收瑕疵
|
1.待澄清事項常有下列缺失,例如:
(1)未於紀錄載明澄清期限及權責單位。
(2)釐清後確認屬瑕疵應改正事項,卻未限期廠商改正。
(3)未再予複驗確認改正。
(4)廠商逾期改正時,未予計算逾期違約金。
2.2.複驗未針對缺失事項逐項查驗,或改正不完全。
|
||
延遲驗收
|
機未依期限辦理初驗、驗收作業,或有特殊情形未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人員核准延期
|
|||
減價收受
|
1.減價收受執行之常見缺失,例如:
(1)誤認不符契約之瑕疵均得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2)未確實依契約及採購法第72 條第2 項規定檢討是否符合其要件。
(3)驗收缺失廠商不願改正,機關認未符減價收受之要件,且未督促廠商改正,或未有積極作為(如: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等)。
2.誤解初驗階段允許以減價收受方式辦理。
3.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未報經上級機關同意。
4.契約訂定減價計算方式不明確,雙方對減價金額及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有爭議。
|
|||
先行使用
|
工工程已部分完工,且有先行使用之情形或履約成果有減損滅失之虞,機關未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致生爭議(細則第99 條)。
|
|||
缺失事項澄清
|
初查驗或驗收結果有與契約規範、竣工圖說、結算資料不符事項,惟未列入缺失事項限期改正,卻以待澄清事項處置,且未訂定澄清期限,致耗費時日,延誤驗收結算案期程。
|
|||
規劃未妥善
|
未事前妥善策劃,致影響工程推動(如:土地未徵收、障礙物未拆遷、地下管線障礙、未配合工程時程申請供水供電……等)。
|
|||
不熟悉規定
|
機有關人員或監造單位/工程司未熟悉契約、履約管理相關規定或認知有誤,致程序錯誤闕漏或不完備。
|
|||
使用或
接管單位
|
1.機關未通知使用或接管單位參與驗收。
2.會驗單位以非歸責於廠商之理由,不同意接管,例如:
(1)非屬契約約定範圍,以不符其需求而認定為瑕疵事項。
((2)未能參與現場驗收,但卻於驗收合格後認有瑕疵而拒絕接管。
|
|||
結算驗收證明書
|
機有關未於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15 日內,填製結算驗收證明書(細則第101 條)。
|
|||
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1.7.22工程技字第09100291800號函頒:「各機關辦理公有建築物作業手冊」仍載有「為避免工程爭議及設計變更徒增資源之浪費,機關應於取得建造執照後(依據建築法之規定申請免建造執照者除外),始得依據工程預算辦理工程招標,如有特殊理由,於取得建造執照前需先行招標者,應述明無慮爭議之理由報經上級機關核定後,方得辦理招標。」
[3]相關法源:1.公路法。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公路用地使用規則。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6.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7.公路挖掘許可或設施物設置許可收費標準。8.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9.公共設施管線工程挖掘道路注意要點。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
注意:只有此網誌的成員可以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