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5機關招標案對廠商資格有不當限制或標案內容有不合理問題
近年來,政府推動之各項公共建設,其工程規模日趨龐大複雜,施工技術要求層次亦高,然而國內綜合營造業截至2014年10月21日 共有11714家(甲等2572家、乙等1401家、丙等7741家含停業廠商),大多屬中小企業,普遍存有規模過小、資金不足、技術能力有限等問題,較缺乏承接重大工程的能力。因此為使公共工程能依約完成並確保施工品質,主辦工程機關對特殊或巨大工程必須具有相當之工程經驗、實績及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擔任者,則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訂定投標資格,俾利殷實廠商承辦公共工程,立意原本相當良好。但由於工程類別繁多、規模性質不一,而難以訂定統一的資格審查項目及標準,以致主辦工程機關所訂定之投標資格,容易因外界壓力等因素影響,致訂定不甚適當之資格限制,往往造成僅有少數廠商能符合特定資格,甚至排除其他廠商於後續工程或採購參與競標之可能,而衍生諸多問題,為業界所詬病。以招標機關辦理專業工程項目(如防水工程、園藝景觀工程、環境保護工程…。)為例,其招標機關採購案廠商資格僅訂定為專業營造業,卻排除綜合營造業,此項作法有違反營造業法第25條、政府採購法第37條與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法令規定,對各行政機關及國、公營事業招標採購可能產生之不當限制行為,應可發揮正面功效。
機關辦理採購案因有部分機關辦理營造業法第8條規定之專業工程項目採購,部分機關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制為登記該專業營造業方得投標,由於該專業工程項目之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引發外界質疑以資格之訂定限制競爭,為避免部份專業工程項目之專業營造業廠商家數過少而被質疑,內政部營建署97年11月21日 營署中建字第0973580682號函復略以「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如定作人定有承攬資格者,應受其規定之限制。」、「…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均可承攬專業工程。…」,為擴大競爭並避免外界疑慮,各機關辦理營造業法第8條規定專業工程項目(如鋼構、擋土支撐及土方、基礎、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預拌混凝土、營建鑽探、地下管線、帷幕牆、庭園景觀、環境保護、防水等工程),故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案時,針對廠商資格勿有不當限制,以符現行營造業法與政府採購法等相關法令規定[1]。惟查;營造業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綜合營造業承攬之營繕工程或專業工程項目,除與定作人約定需自行施工者外,『得』交由專業營造業承攬,其轉交工程之施工責任,由原承攬之綜合營造業負責,受轉交之專業營造業並就轉交部分,負連帶責任。」是依其立法意旨,故規定綜合營造業得承攬專業工程項目,然依內政部93年5月19日 台內營字第0930006264號函說明三謂:「綜合營造尚無增加專業營造業之營業項目」;是綜合營造業營業項目統一登記為「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外;亦以概括方式記載『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2]。
惟查機關辦理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及第37條第1項:「機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規定,於招標文件妥為訂定投標廠商資格條件,以免發生不當限制競爭,影響廠商權益。建請招標機關辦理招標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及營造業法第25條規定(如「安平水資源回收中心設備功能提昇及截流站景觀美化工程(第一期工程)」乙案,招標公告廠商資格僅訂為「環境保護工程專業營造業」),宜依法訂正廠商投標資格,以符法令之規定,庻維廠商權益。
為使公共工程能夠依約完成並確保品質,並能夠真正符合業主的期望,工程主辦機關對重大工程往往規定需要有類似之工程經驗,相當之工程實績、財力、機具設備等之廠商才能參與投標。以往根據「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稽查條例」第13條規定,營繕工程招標,在投標廠商登記之時,需提出營業執照、納稅證明、及具有營繕或製造能力之證明文件。而對於特殊或鉅大工程於「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營繕工程招標注意事項」第7點訂有明確審查項目,但是對於非屬特殊或鉅大之一般工程,因未規定明確之審查項目,各主辦工程機關有機會增列不當之資格限制條件,妨礙廠商間的公平競爭。而目前國內各工程主辦機關在「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實施後,應將資格審查辦法制度化的觀念確實加以落實,但是依照目前的進度,由於資訊未能完全互相流通,不但浪費審查的時間與人力,而且評審的結果也容易失真。對廠商而言,面對不同的業主因法規熟悉度的不同而要準備不同的資料,應付不同標準的資格審查,對廠商的負擔無形中也加重了許多。而且目前這種針對個案審查的方式,許多項目在短期間重複的審查,也是一種浪費。
在世界各國都有廠商資格審查或能量審查的辦法,所以在工程招標時規定廠商的資格無可厚非。但是國內以往並沒有專責機關或是嚴謹的規範來做資格審查的工作,加上工程種類繁多,工程特性又不相同,因此難以訂定制式的資格審查項目及標準。以致於工程主辦機關在訂定資格審查項目及標準時,不是標準過寬徒具虛文,沒有發生效用,就是標準過嚴造成圍標或綁標,有圖利特定廠商之嫌。使得僅有少數廠家能符合特定資格,藉此謀取暴利,甚至在後續工程招標前就已經預埋伏筆,排除其他廠商參與工程之可能性,衍生更嚴重的圍標或綁標問題,同時也影響市場競爭之公平性。
基於國內營造業良莠不齊,為確保公共工程品質,主辦工程單位乃規定投標廠商資格,期能藉由資格審查制度,以防止因技術能力不良或財務狀況欠佳之廠商介入,而造成圍標、搶標之問題。以當今之工程環境而言,有關投標資格之訂定,極易遭致未能適格之相關廠商質疑,工程人員不免動輒得咎,尤其在目前公共工程弊端疑案頻傳之際,公務人員心態更轉趨保守,職是之故,工程單位或懍於觸犯公平法或為避免作業上之困擾,以致目前有些單位之作法似有矯枉過正之態勢,有關投標資格規定變得相當寬鬆,甚至形同虛設,致使審標作業流於形式,而無法發揮預期擇優汰劣之功能。歸咎於部分單位或囿於現行規定不夠明確,或因曲解法令意旨而使執行上產生偏差,以致廠商投標資格或材料設備設備規格之訂定有時不盡合理而排除合適廠商公平競爭,甚至造成藉資格或規格之特殊規定「綁標」以圖利特定對象,衍生種種弊端,亟待改善。
1.招標機關常有設定過當之資格限制競爭,此營繕工程之招標案已違反營造業法25條及政府採購法第37條等相關規定,如投標廠商資格訂定僅限定為專業營造業,卻排除綜合營造業為廠商資格,為不當限制競爭。
2.招標機關訂定廠商之資格,需具有專業相關之業務方准投標,建請工程會將其列為資格限制競爭之錯誤行為態樣。
3.招標機關常藉採購為特殊、鉅大,任意限制投標廠商資格,使招標對象、範圍更趨狹隘,甚或僅剩區區數家符合規定。如投標文件規定須附具會員証、原廠製造證明、進口證明、原廠代理證明、原廠授權書、原廠保固維修授意書、正字標記或ISO9000系列驗證等,刻意製造投標障礙,使其他廠商難以與特定廠商競標等不當限制資格。
4.機關辦理採購,如基於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有於招標文件規定廠商所提出之「公司執照」或「營利事業登記證」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方可參與投標者,其所限定之營業項目,應參酌經濟部商業司所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以該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限,不得再為更細微之規定,以免造成不當限制競爭之情形。
表3.6 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對照
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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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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種 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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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 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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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 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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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 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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鋼構構件吊裝及組裝。(任一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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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般手
工電銲
2.半自動
電銲
3.氬氣鎢極電銲
4.測量
5.建築塗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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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1500萬
2.100年:1000萬
3.101年:500–1000萬。
4.101年:1000–2500萬
5.101年:2500萬以上(不含構件材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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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置1人
2.設置1人
3.設置1人
4.設置2人
5.設置2人;未逾2500萬部分,每1500萬應增置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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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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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擋土牆
2、土質改良及灌漿
3、錨樁工程
(任一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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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鋼筋
2.模板
3.測量
4.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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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6000萬
2.100年:5000萬
3.101年:3500–5000萬
4.101年:5000–8500萬
5.101年:8500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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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置1人
2.設置1人
3.設置1人
4.設置2人
5.設置2人;未逾8500萬部分,每3500萬應增置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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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工塔架吊裝及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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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構體模版工程(該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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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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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年:5000萬
2.100年:4000萬
3.101年:3000–4000萬
4.101年:4000–7000萬
5.101年:7000萬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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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置1人
2.設置1人
3.設置1人
4.設置2人
5.設置2人;未逾7000萬部分,每3000萬應增置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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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園、景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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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造園景觀施工
2.植生、綠化及養護
(任一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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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造園景觀(造園施工)
2.園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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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0年:300萬
2.101年:100萬
3.101年:3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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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置1人
2.設置1人
3.設置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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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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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防水(該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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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建防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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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0年:500萬
2.101年:200萬
3.101年:50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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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置1人
2.設置1人
3.設置2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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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拌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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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拌混凝土澆置工程(該職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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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凝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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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00年:500萬
2.101年:300–500萬
3.101年:500–800萬
4.101年:800萬以上(不含材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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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置1人
2.設置1人
3.設置2人
4.設置2人;未逾800萬部分, 每300萬應增置
1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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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分三階段訂定:第一階段(自
一、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之施工日誌應記載事項:
1.當日施工之各項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內容。
2.各特定施工項目僱用技術士姓名、技術士證書字號及該技術士之簽名或蓋章。
二、技術士人數供需失衡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相關公(工)、協會協商調整工程規模及設置人數標準。
三、本標準適用範圍:含括公、私有專業工程之特定施工項目(施工期間應置)。
四、承攬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該規模達到設置標準者,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設置一職類技術士人數。未達標準表規定者,就營造業相關法令而言,尚無設置之規定。
五、處分:營造業所承攬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其規模達到標準表之規定時,應於施工期間設置任一職類技
術士人數,否則將違反同法56條規定:「按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3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營造 業於5年內受警告處分3次者,予以3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停業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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