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5機關辦理採購認定不良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問題
5.5.1前言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及第102條明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廠商對於機關依前條所為之通知,認為違反本法或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前項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依上開規定,廠商有違法或重大違約情形時,機關應將其情形通知廠商,並經異議及申訴之處理程序後且無待行政訴訟確定,即可視其結果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以作為各機關辦理其他採購案時,於招標文件規定該等廠商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依據,然此規定是否合宜,實宜進一步探討之。
5.5.2不良廠商申訴之提出及其處理
廠商接獲機關依政府採購第101條所為之通知,廠商認為機關通知違反政府採購法或不實時,得依第102條第1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該機關提出異議」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故廠商提出異議:1.應於法定期間二十日內;以書面為之;3.向通知之機關提出。而依同條文第4項規定「第1項及第2項關於異議之處理,準用第6章之規定」,故施行細則第102條異議之書面應載事項、第104條之1關於異議日期以通知機關收受書狀之日期為準、以及廠商誤向非管轄之機關提出異議,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之日,均在準用之列。機關對於廠商所提異議,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處理」(第102條第2項),「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準用第75條第2項),其處理結果包括:1.逾期異議者,不予受理,但仍得評估其事由,於認其異議有理由時,自行撤銷原通知處分。2.異議有理由者,自行撤銷原通知處分。3.異議無理由者,從實體上予以駁回。
機關依本法第102條規定將異議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時,依施行細則第109條之1第2項規定「應附記廠商如對該處理結果不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亦即異議處理結果函內應為告示救濟期間及受理機關之附記。廠商對於機關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等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2項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是以提起申訴:(一)應於法定期限十五日內提起;(二)以書面為之;(三)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四)不論該事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均得提起。準此,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服(視同)訴願決定之審議判斷之救濟-行政訴訟,廠商如提起行政訴訟,除會依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外,亦可能依同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5.5.3構成不良廠商(停權)之事由及效果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規定採購法上不良廠商公告制度之相關事項,當廠商具有本法第101條之各款情事,包含不法投標、受停業處分期間仍參加投標者、得標後無正當理由而不訂約者、驗收後不履行保固責任者、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無故不履行契約或履行契約的行為有瑕疵或不法、另廠商有履約連帶保證廠商時,該連帶保證廠商經機關通知履行連帶保證責任者…等事由時,採購機關即應踐行通知其事實及理由之程序,嗣機關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與受理或審議結果指名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102條3項〉。依該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的期間內,一年或三年之中,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例外情形,機關採購因特殊需要,經上級機關核准者,則不受此約束〈第103條1項、2項〉。
廠商如對機關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通知,認有違法或不實者,其救濟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於收到該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如未提出異議或逾期始提出異議者,機關即得將廠商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產生一般所稱之「停權」效果,亦即該廠商將於刊登公報之日起一年或三年內不得參加各機關之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甚至不能成為其他政府採購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政府採購法於其第101條規定第1項規定,當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一旦刊登採購公報後,廠商即被認為是不良廠商,而產生一般所稱停權之效果。
5.5.4政府採購法刊登政府公報處分的持續效力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前述,刊登政府公報之行為係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法定一年或三年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足見刊登政府公報之執行行為,雖其無依該處分之續行程序,惟自其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觀之,顯非一經刊登即為執行完畢(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17號裁定)。職是,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或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份。」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主辦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依同法第103條規定予以停權三年或一年,即自刊登之日起,不得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則廠商依上開處分於拒絕往來日期截止前,即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業已限制其營業範圍,亦滋造成一般公司行號或他人,於知悉該廠商被刊登為不良廠商後,可能影響其商譽及營業生存。如待案件裁判確定之救濟,將使廠商之營運發生困難,均屬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是廠商可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停字第13號裁定)。
此外,廠商聲請停止執行之時點,應係政府採購法第102條所定由採購機關於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由機關據此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通知採購法主管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時點。廠商因被辦理採購機關以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公司名稱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如經行政爭訟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有「應註銷」前揭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等規定。因此;該廠商倘因招標機關違法處分致其聲譽、信用、工程實績受損,而有招標機關應負責任情事,亦非不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招標機關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1]
5.5.5機關辦理採購,認定廠商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案件
機關辦理採購,認定廠商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案件,除招標階段之問題爭議之外,針對履約中所產生之爭議而已在普通法院繫屬審理中之案件,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應該明令機關不得逕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於已進行中之申訴案件應予暫停而待判決結果,據查進行中之申訴案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須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始能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另如廠商不服審議判斷,雖得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判決撤銷原審議判斷處分確定者,應註銷之。理由說明如下:
1. 按政府採購之雙階理論,廠商得標簽訂契約後,機關與廠商之間成為私法契約關係。政府採購法第101條停權處分,事涉廠商工作權利之重大問題,其認定本應慎重之外,更需要有司法之審理認定為基礎。
2. 政府採購法第101條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14款內容,其中不乏是履約階段發生之問題,例如工料爭議、查驗或驗收爭議、保固責任爭議、延誤履約期限爭議、解除或終止契約爭議等等均屬之,且就此等問題之爭議解決,所循之司法管道依法亦為普通法院。再者,既屬契約執行之爭議,由普通法院之判決為本,遠比同屬機關身分之申訴會申訴結果較具客觀公正性。
3. 但政府採購法關於廠商對於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救濟,卻是另循申訴途徑與行政法院。因一般普通法院審理時程較長,將有可能造成廠商申訴被駁回而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後,普通法院就此一爭議卻判決廠商勝訴之衝突現象。若此,停權已造成廠商之傷害,判決已是遲來的正義,極為不公,且衍生廠商被停權後之損害賠償爭議。
5.5.6停權處分有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
按「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 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74條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判亦採此見解,可資參照。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
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如國家機關立於私法主體之地位,從事一般行政之補助行為,如購置行政業務所需之物品或處理行政業務相關之物品,自與公權力之行使有間,不生國家賠償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機關以公開招標程序之競標方式,與得標廠商所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私法上契約,兩者間之法律上地位平等,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所定契約內容及相關民事法律定之,並無廠商須『服從』行政機關之公法關係存在。其停權處分是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分別為臺灣高等法院94年08月23日94年度上國字第10號民事判決、94年11月02日94年度上國字第17號民事判決、92年10月07日92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所揭示,是停權處分,有無國家賠償之適用?實務上有正反各異之見解,本文採肯定見解,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公法行為,而依政府採採購法第101條以下所為之停權處分,符何此定義,應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審酌範疇[2]。
5.5.7小結與建議
各機關辦理採購時,應於招標文件明定禁止不良廠商在前述期間內參加投標或作為分包廠商。因此,機關於開啟標封前,應先審查所有投標廠商確認是否有不良廠商參與投標,如有,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不計入政府採購法第48條「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始得開標之合格廠商數量內,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定,對其投標不予開標;開標後決標前發現者,則不決標予該廠商;決標後發現者,撤銷該廠商之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追償損失。又如該廠商擔任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時,機關應依招標文件(含契約條款)規定將得標廠商以違反契約論處。惟如機關因特殊需要僅得向該不良廠商採購時,例外得讓停權中之廠商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政府採購法第103條第2項),惟其先決條件,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2條之1規定,且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方得辦理,爰建議事項如下:
1. 機關辦理採購認定廠商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案件,除招標階段之問題爭議之外,針對履約中所產生之爭議而已在普通法院繫屬審理中之案件,在法院判決確定之前,應該明令機關不得逕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對於已進行中之申訴案件應予暫停而待判決結果,不僅維持依據法院判決之正當性,且避免機關濫用停權機制傷害廠商之權益。
2. 經查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工程會審議判斷或撤銷機關通知的案例比例小於百分之十,惟因涉及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實質權益,建請工程會應就有關行政法院撤銷原停權處分之比例,與廠商停權時間長短等作分析,並據以研議後續可行之協處方式。
3. 實務上因政府採購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廠商於申訴敗訴後,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此常發生即使廠商於漫長的行政訴訟勝訴後,可能停權期間已過之不合理現象,從而此規定是否妥適?建請主管機關能再重新考量。
表5.7
營造業出借牌相關法源裁罰
項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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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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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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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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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他公司借牌承攬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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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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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補徵營業稅外,按所漏稅額加處1至10倍罰緩(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第52條)。
2.五年以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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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條第2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台上65號判決)。
2.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
限制出境期間,自「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
出境之日起,不得逾5年」
(稅捐稽徵法第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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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第54條(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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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00萬至500萬元罰緩,並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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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經許可而經營營造造業務者,將處100萬至1000萬元以下罰緩(營造業法第5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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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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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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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公共工程,但有在建工程可續行施作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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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借營造業登記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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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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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或幫助他人逃漏稅,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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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出借牌照者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使用領款等不實行為,屬於從事不實的銷售。
2.稅捐之徵收,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執行者,自徵收期間屆滿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5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仍得繼續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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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法第54條(將營造業登記證書或承攬工程手冊交由他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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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100萬至500萬元罰緩,並廢止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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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造業自廢止許可之日起5年內,其負責人不得重新申請營造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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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101條第1項第1款(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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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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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權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公共工程,但有在建工程可續行施作竣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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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5.8 行政罰法與營造業法政府採購法適用關係
營造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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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採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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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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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
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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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係採決議制,且僅針對移付原因審議,不負其他調查責任。
2.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3.營造業法所處之罰緩,經限期繳納,屆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為本法第65條明定(行政執行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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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機關所為之停權處分,核其性質,係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且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
2、停權處分為行政處分,本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惟因政府採購法業另設異議、申訴之救濟管道,所以不得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應依政府採購法所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3.機關辦理採購,屬私經濟行為,非屬公權力之行使,不適用「國家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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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2.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
3.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者,仍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行政執行的前開時效規定,如在5年內已開始強制執行,而在10年內未執行完畢者,亦不得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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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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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懲罰事項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處分案件,依其行為終了時起算,其裁處權時效有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營造業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應於停業、復業或歇業日起3個月內,依本法第20調規定辦理。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亦即停業3個月辦理期間屆滿時(施行細則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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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務部95.7.19法律字第0950018983號函意見:「型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部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故必須行為人有行政法上之義務,始有違反義務之問題。」
2.廠商違反採購法第101條規定範疇,係違反契約義務內容,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尚難認該條款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且依採購法並無相關時效規定,機關無明確辦理之依據。
3.採購行為之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與行政罰尚屬有別,其性質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稱行政罰,尚無行政罰法第27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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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2.行政處分係以合法送達為生效要件,如未合法送達,自不生效力,亦無從起算執行期間,如裁處機關因未合法送達,而逾越裁處權期間,自不得再行裁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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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
算
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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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造業如違反營造業法之裁處,依其行為終了時起算,已逾3年裁處時效,不予裁處。(依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及法務部97年10 月27日法律字第0970700744號函釋)。
2、營造業違法營造業法第八章罰則,處罰時效之起算點,營造業違反營造業法所定義務之行為終了時點。
3.如違法狀態仍存續之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如施行細則第16條所定停業3個月辦理期間屆滿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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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採購行為,其性質屬私經濟行政,非屬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規範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不適用行政罰之規定;亦不適用「國家賠償法」。(89.8.17工程法字第89023741號函釋、法務部88.8.2法律字第029742號函釋)。
2.廠商違反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停權處分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機關漏未刊登逾期3年,仍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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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罰事件多屬行為犯,有行為之發生即屬違法,應受裁罰,以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3年的時效,例外在以結果發生為違法時,始以結果發生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
2.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結束後,其違法狀態仍存續之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自違法行為終了時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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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
輕
或
免
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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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反營造業法之行為人,欲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時,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
2.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適用之餘地。
3.營造業者既屬專業從業人員,對於於營造業法等專業法規是否無從知悉,主管機關仍宜就個案審慎認定之。(如營造業法第52、54、55、57、58、59、60、64條之罰鍰屬行政罰法第1條所定之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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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機關刊登公報之行為,其性質為一不利益措施,且最終將對廠商發生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制裁效果。
2.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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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罰之例外減免:指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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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
為
不
二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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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營造業因停業未辦理停業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0條參照),經公司法主管機關依公司第387條第6項規定裁罰,其對象為「代表公司之負責人」。
2.營造業因同一停業行為未依營造業法第20條規定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營造業主管機關依營造業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違法之營造業裁罰,其裁罰對象為「營造業」。
3.營造業因停業而辦理,上述二者裁罰之對象既不相同,並無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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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如因行為單一,且違反數個規定之效果均為種類相同之罰鍰,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僅得裁處一個罰鍰(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參照)
2、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及提升採購效率、確保採購品質而設,其與公法上之請求權或形成權之行使無涉,從而公法上有關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之規定,政府採購法並無直接適用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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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2.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緩外,另有没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
3.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之(行政罰法25)。
4.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人不能以同一行為而受二次以上之處罰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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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法
狀
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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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營造業法規定所定之不作為義務;如第34條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者,係屬所稱狀態犯,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係自該違法之作為行為完成時即行起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至於行為完成後違法狀態之存在(持續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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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第103條之規定,機關一旦將違法(約)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因其後續將發生制裁之效果,對廠商而言,實屬一不利益之措施。
2.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及立法意旨檢視行為人所為是否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如非屬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則難認主管機關依各該款所為之行政處分係屬行政罰;其他各款情形者,並非違反行政上之義務,自非行政罰,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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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罰鍰據以作成之法律並無有關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總則編第六章有關消滅時效期間、中斷、重行起算及不完成等相關規定;從而,該行政罰鍰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即得因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
2、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3、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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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
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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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關應先通知營造業於20日內提出答 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該委員會審議決定,並於3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
2.營造業如不服其審議,可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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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廠商如有採購法第101條各款情形之ㄧ者,機關應依該條之規定,將事實及理由以「雙掛號」郵遞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2.廠商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廠商對異議處理結果不服,或機關逾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不為處理者,無論該案件是否逾公告金額,得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管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3.廠商如不服申訴會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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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受罰緩、没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等之裁罰性不利處分。
2.判斷是否屬行政罰:應視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及「不利處分」。
3.不包括行政刑罰及所謂「懲戒罰」和「執行罰」等廣義之行政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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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停權事件於行政訴訟中之停止執行:
肯定說︰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50號、95年度裁字第02380號裁定。
否定說︰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230號、96裁字第1992裁定:按廠商因被辦理採購機關以具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8款情形,而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將公司名稱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者,如經行政爭訟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2款但書有「應註銷」前揭自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次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等規定。且該廠商倘因招標機關違法處分致其聲譽、信用、工程實績受損,而有招標機關應負責任情事,亦非不得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招標機關為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2]停權通知的期限與其起算
1.
停權通知是否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經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為行政罰?
2.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9訴536號判決認定︰停權通知既非公法上請求權,亦非行政罰,自無適用之餘地。
3.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訴619號判決認定︰「關於停權通知,立法者未規定通知期間,應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公法上請求權5年時效消滅】以填補此法律漏洞,且應以採購機關『發現』時為其請求權行使之始點。」→最高行政法院99判1287號判決︰自行為終了並為機關可得知悉時起算。
4.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8訴1562號判決認定︰停權通知具『裁罰性』,應屬行政罰,自得適用。
5.
法務部95.6.8法律0910023029號函→即『已發生』且得行使之公法上請求權,故招標機關所為停權通知,不待廠商有何給付行為,即發生其法律效果。
6.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認為判斷「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情節重大」之情形,若契約有約定則依該約定。查驗或驗收不合格是否「情節重大」,主要是指查驗或驗收不合格部分占契約金額之比率,對債權人造成損害之多寡,及對契約目的達成之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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