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機關因變更設計導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問題
工程施工前工程圖說,均已設計準備妥善,則工程可能支出之成本即易被準確估算,業主自可依總價契約方式發包,而承包商亦可根據圖說詳予估算成本,此對雙方之風險較少,惟於施工期間,單位工作之數量,因實際狀況或變更設計等原因而產生增減時,則承包商之成本會受到正面或負面之影響,對業主及承包商中之一方易造成不公平之情形,因此在工程契約中通常有對工程單位增減至某一限度(通常為5%-10%)應由雙方重新協議調整單價,惟以契約中特別訂明所有的變更設計,不得超越原契約的工作範圍,或者另行議價訂約後再開始辦理此額外的工作,若於原契約中有同類的項目與單價,仍照原單價計算,應無爭議,但若數量差異過鉅或時間過久,仍會有爭議的可能,雖然在契約裡很難訂出無可爭議的方法,但亦必須訂明有關處理的程序與基本原則,俾雙方都有根據處理,洽議細節問題。
一般最常見的係工程圖說上有記載,而合約工程價目單內漏列,尤其係標單由業主所提供時,可請求業主辦理追加,根據民法第509條規定:「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併得請求損害賠償。」準此,通常總價契約承包之工程內容及範圍應以工程圖說為準(包括位置圖、工程圖樣、工程規範、材料規範、施工說明書、補充說明書),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工程會業依上開規定及採購契約要項第20點,訂定「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0條第1款內容[1]。
由於現行公共工程投標之作業方式,明定投標廠商僅能依業主所規定之工程價目單(係包括詳細表及單價分析表,但單價分析表之工料、分析數量及金額僅作參考之用,施工時仍應依照圖樣、說明書及工程司之指示辦理),填寫投標之單價及總價,則若業主所聘請之顧問工程司或專業人員無法負責地準備乙份詳盡完整而又與圖說相符之工程價目表供投標廠商估算,並填寫正確之投標價格。此種於得標廠商應在簽約前詳予估算圖說,並將所需之工料費用估入工程價目單所約定之項目及數量中,業主可不再予以補貼或另辦新增項目手續增加給付工程款。如以該得標廠商所編列之工程價目表做為工程契約之附件,且做為計價之依據,嗣後承包商不得以投標時間過短或無力詳予估算圖說為由要求業主加價殊屬不合理。若因業主設計或規範上有過失者,承包商可向業主請求損害賠償,以保護其利益。所以,對承包商而言,除非在合約中約定單價分析表項目優先於工程圖說,否則是不能夠因為單價分析表沒有編列該工程項目的單價,就拒絕承作[2]。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71號判決也認定,單價分析表並不是用於決定承攬人工作範圍為何,故承攬人不得因單價分析表漏未編列工程項目,而拒絕依圖說應予施作的工程項目。然而,單價分析表係計算承攬報酬之重要依據,故若其工程項目有漏列者,業主也不可以單價分析表僅有參考效力而拒絕承攬人追加給付之請求。惟漏項性質,是否圖說上有標示該工作項目而詳細價目表未予列明即謂漏項,應區分為二種情形:如該項目為工程慣例上所必須施作者,或探求工程設計之真意業已包括該項目時,則不構成漏項。又如詳細價目表上漏列之項目或數量並非工程慣例上必須施作者,且探求工程設計時之真意亦未包括該項目在內,則屬漏項[3]。
變更設計必須由業主指定代表人以書面為之,變更設計的範圍則以契約原定的工作範圍內能順利完成工作的必要變更為限,且不應損及原契約的完整性及有效性。一般合約常訂有:「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金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份予以加減帳結算。」惟基於工程風險若全歸屬於承包商,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商必有不公,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工程價款及展延工期作適當之調整,若工程項目,係依契約圖樣要求施作工程,開標前無異議,自不得再要求加價,除主辦機關同意變更設計,並辦理加減帳外(通常以驗收結算時為準),餘均應按照契約辦理[4]。在工程合約中,經常會有工程變更之條款,根據條款業主對工程享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承包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一般均應參照合約內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以議價為之。則倘在標單中列有工程項目及單價,甚至數量一項亦僅象徵性標列,並在備註欄中特別註明「數量僅供參考,完工後以實做數量計」,然為杜此類爭議,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
在某些情況下,業主或其聘用的工程顧問機構在擬訂招標文件及工程數量時,對若干特定項目的數量亦無法準確計算,通常規定「按照實做數量計價」在工程數量表內所列的數量僅供參考報價之用,若結算數量相差過鉅,亦會造成爭議,惟有於契約內訂明結算方式,實做數量與估計數量相差達若干百分比以上時,雙方均應有相同條件的單價調整(如FIDIC標準條款為百分之15%,但亦有其他國家規定為20%或25%),按大多數的國家標準契約以及FIDIC的標準條款有關單價的規定,於契約內已有單價者按契約單價計算,契約內無此項單價者,由雙方議定合宜之單價,契約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者,由顧問工程師決定等。在工程合約中,經常會有工程變更之條款,根據條款業主對工程享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承包商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一般均應參照合約內所訂單價計算增減,惟有新增工程項目時,以議價為之[5]。則倘在標單中列有工程項目及單價,甚至數量一項亦僅象徵性標列,並在備註欄中特別註明「數量僅供參考,完工後以實做數量計」,然為杜此類爭議,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適當調整。
工程合約常訂定:「本合約如單項數量,明顯可計,甲方得辦理實做實算項目者,由甲方按驗收實做數量,依合約單價結算總價。」及「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以承包總價結算。」故在一般建築工程中,大多以總價承包契約方式辦理,而土木工程則多半以實做數量計算方式為主。其所謂「實做數量結算」係工程內屬於永久性之工程項目,其數量及單價以詳細表為基準,如數量有增減或漏列,應按實做數量以詳細表單價結算,但為工程習慣上不可缺者,承包商應依照工程司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或要求加價。另所謂「合約總價結算」係無論合約內總價估算之內容如何,工程應承造之項目及數量,應以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者之全部為準,按合約總價結算,且雙方均不得變更,但合約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所涵蓋範圍以外之變更設計者,其變更部份之工程款,得依合約規定辦理。準此,若合約訂定以總價承包,無論實做數量多少,均應依總價結算付款,不得扣減,但工程風險值一般以5%採計,因而凡實做數量如較合約數量超過或不足5%之部份,則由業主計價付款或扣除之。但仍必須考量預算之額度,如無預算則可考慮減作其他工程項目[6]。
按一般契約總價承包,並規定「工作數量縱有增減,亦不按實際數量結算」「本工程標單詳細表所列各項目及數量,係僅供參考」,則工程合約規定總價承包,若某項數量不足或超過時,通常業主不得請求減帳驗收,而承包商亦不能請求追加工程款。因此,工程之實做數量如發生較原合約數量增減之情形,有時係因定作人頒發合約變更命令,增減合約施作之結果,有時則並非係因新增、刪除或變更工作內容所致,而係單純實做數量之增減。因此,承攬人實際施作數量較合約數量增加逾5%以上之情形時,承攬人自可參諸工程會99.12.28修頒工程契約範本第3條工程變更所載,就實做數量較合約數量增減5%以上者,其逾5%部分,以變更設計方式增減之, 及「採購契約要項」第32項規定:「契約價金係以總價決標,而其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調整之。但契約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因契約變更致增減履約項目或數量時,得就變更之部分加減賬結算。
(二)工程之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得以變更設計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得不予增減。
(三)前二款有關之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相關項目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金額與原契約金額之比率增減之。」據此,實作數量較合約數量增減金額逾5%上者,承包商始有請求增加給付之權利,亦即承包商應自行吸收5%的風險,超過5%以上的部分,才由業主來承擔。足見依公共主管機關之見解,亦認為總價合約之金額並非絕為不得調整。
按業主每以投標須知中,常訂有「廠商在投標之前應詳閱契約文件,並至工地詳予勘測,對本工程標單圖說,如有不明瞭之處,應在投標前向業方承辦人員提出要求說明。」及「廠商在投標之前,應詳予估算圖說,所有工程之圖樣及施工說明書等廠商完全明瞭,切實遵照,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加價或補償。」又標單亦有「凡為完成本工程所須之一切工作而未單獨列項者,其所需費用均已包含在相關單價內。」之規定,則承包商如未於施工前,對工程圖說提請解釋或修正,且悉依設計圖施工,甚未辦理變更設計,仍依照合約規定為之。惟承包商因承攬工程,其設計數量不足,與實際需要量差數,而要求增加數量給付價款,仍應審酌此差額責任之歸屬問題,實例如某工程因設計建築師之工作人員計算之疏失,致圖說面積較實際面積短少一半,唯承包商乃依圖說面積及價目單之金額估計其工程款,於工程進行後,發現預估與實際面積有異,其漏列工作項目或數量,因非可歸責於承包商投標前未詳加核算或核算錯誤所致,因而誤導其短估標價造成損失,此業主亦有疏失,不無責任,因此法院基於雙方公平交易與誠信原則的兼顧,認定雙方均應負責[7]。
現公共工程所涉及之問題,非僅合約條款本身,而係涉及法規體系是否完備,法令條文是否適宜及周延,亦非僅靠訂妥一個公平完備及周延的公共工程契約即可解決。實際上,由於主辦機關與承包商所訂的不公平合約,如總價承包有漏列或數量不足由承包商負責,圖示與標單所列之項目不符,合約中設計圖不完整、錯誤或予盾,變更設計所致項目數量加減費用,總價承包結算方式,圖說、規範之錯誤及不當......等情事,對此項目和數量上有差異爭議時,承包商所受損失,每向業主要求索賠,惟礙於法令規定或合約訂定而無法要求業主辦理追加或給予適當之補貼,此有違誠信及公平原則。若工程於圖說上未標示,標單上亦無計價的項目,依常理而言,不涉及工程總金額的增減,可用業主通知承包商修正設計圖說的方式辦理施工,涉及金額及工程項目的增減,則需辦理變更設計,對新增項目可以議價解決或辦理追加工程款,對於原契約項目僅涉及數量之增減者,則以原合約單價配合實做數量增減帳即可。除此之外,有關數量和項目上的差異,究竟是否歸屬承包商的責任範圍與是否為「工程習慣」上必要之「額外工作」,亦會和契約規定的承包方式(總價承包或實做實算)有莫大的關係,故為減少雙方之爭執,應在合約內訂明有關處理的程序與基本原則。
工程在總價合約下,業主往往主張所有工作,均係包括在原合約之總價範圍內,並無所謂新增工作問題,而所謂新增工程項目,乃係指該工程項目原非工程合約所定之工作範圍,而係在工程合約訂定後另所追加之新增工作。此若由業主頒發變更命令所追加之新增項目或工作,則較無爭執,至於業主並未主動頒發變更命令之情形,實務上則常發生是否係屬新增項目抑或係屬原合約即應施作範圍之爭議。通常承包商則可能援引原合約之規範、圖說乃至工程價目單或數量表,主張某一特定工作非屬原合約之工作,故對於業主要求施作該工作,認係屬新增之工作項目。當然,實務上亦多承認得以新增工作項目之方式辦理合約變更,固應由業主及承包商以議價方式議定合理單價,然對於新增項目之單價若無法議成時,承包商仍不得拒絕新增工作,惟對於新增項目之單價或工期,則其自可循爭議解決之途徑尋求救濟。
一般工程合約對於工程項目之刪除, 國內之工程合約中,有明文規定係屬合約變更之情形者,如台北捷運局之一合約一般條款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與國道新建工程局之合約一般規範等均是,惟亦有僅籠統規定合約變更或變更設計之條文,而未明白規定工作項目之刪除係屬合約變更者,實務上,對於工作合約工作項目之刪除,均認係屬設計之變更,應辦理合理之變更。如在業主指示刪除合約某些工作項目之情形,由於該等工作既經刪除或取消,
則在辦理合約變更時,自應辦理減價之作業,不過,在有些變更設計之情形,則可能係一方面刪除某些工作項目,另一方面又新增一些工作項目,而同時辦理合約之加減帳,同時均似針對該等刪除及新增之項目予以檢討計價。一般來說,若業主僅係刪除合約若干非主要部分之工作,或其所刪除工作之數量或金額不大,則自可以合約變更方式辦理減帳,
如有已進場之材料,則最多再有材料價購之問題, 而不牽涉損害賠償之請求。易言之,即對於已完成並經接受之合約工作項目應按合約單價給付,而對於未完成但已施作之合約工作,或已訂購經認可之材料、設備,在賣方不接受退貨者,或賣方接受退貨但要求補償費者,亦均可按新增工作項目之方式,由承包商與業主議價訂定價格,此在仲裁實務案例亦有類似之判斷。
工程變更設計導致數量增減一般合約常訂有:「本工程如無變更設計時,工程結算總價,即按契約金額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依工程契約之特性及業界之慣例,承包商工作範圍及內容,係按「圖說」施工,而非按「工程價目單」所列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施工,則投標前承包商應自行實地勘查,按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遺漏錯誤時,承包商應於投標前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在內。若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數量係僅供承包商參考,承包商仍須自行按圖說詳實計價,如認有項目遺漏或數量不符,亦應自行於各項目之單價內調整,間接反映於總價中,亦即工程價目表所列各項工程項目、數量上有錯誤或遺漏,承包商仍應依其契約總價按圖說施工完成,不得以工程價目表所列項目及數量有錯誤為由,主張增加工程款;換言之,只要承包商完成約定之工作,業主即應支付約定之工程款,業主不得以實做數量與工程價目表所載之工程數量有減少為由,而主張減少工程總價,方符合誠信及公平原則。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三令五申「主辦機關決標後不得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惟實務上,絕大多數仍慣以其編列預算依標價比例調整後作為訂約依據,復拒絕接受廠商提出調價建議,以致有部份項目之單價嚴重偏離市場行情,遇有變更設計即造成不合理之追加減帳,因而增加履約爭議。因此,應落實訂定契約單價應經雙方協商,主辦機關不得逕以其預算為依據訂定契約單價,其建議事項如下:
1.有關合約工程數量錯誤之爭議,對以總價發包之案件,若合約數量計算有誤時,因未規定處理方式,衍生得否變更追加之爭議,宜通函各機關發包時,應於工程契約內定明相關處理方式,並訂定妥適之作業準則,以符民事公平、誠信原則。
2.基於工程風險若全歸屬於承包商, 則在業主所訂圖說、工作項目、數量等如未能精確予以編列、說明或估算時,對承包商必有不公,自應依民事公平、誠信原則為工程價款及展延工期作適當之調整。
3.工程主辦機關,若有任何變更設計需要時,應先與承商就新增工作之單價、預定給付工程款時間、應展延之工期,以及契約權益更動等事宜進行協商,並俟雙方合意,始得要求承商進場施工。
4.工程會強制要求各機關於變更設計時,確實檢討新增工作之單價,避免原約不合理單價續用於新增項目中,不但可避免承商不合理之虧損,亦可避免原單價過高時,持續不當給付。
5.變更設計應有變更給付,如已施工中之工程,現行方式主辦機關仍要求就新工作中,若原契約已有之單價,仍依該單價據以變更追加減,無法另行議價,極不合理,應改善之。
6.依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7條及第20條分別訂有變更設計之工期及契約價金調整之程序,但機關大多要求廠商於完成變更設計前先行施作,部分工程完工後因機關之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導致廠商無法請款,建議消弭可能發生履約爭議的情形。
7.變更設計新增項目之價金,建議經機關與廠商合意後即可請第三公正單位鑑估。
表3.9 工程契約變更類型
類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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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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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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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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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工程變更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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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主指示工作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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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購廢棄之工作或物件;如承包商不易獲得所需之物件,應重新考量該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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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不易獲得所需之物件外,應遵照指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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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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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之新增、廢止、修訂或解釋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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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延工期、增加契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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縮短工期、減少契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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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值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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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標文件允許廠商提出替代方案;契約規定允許承包商提出替代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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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且同意廠商提出之替代方案;給予廠商減省契約價金之獎勵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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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工程設計之變更;原則上;不得增加契約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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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提出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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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廠牌或型號不再製造或供應;原分包商或供應商不再營業或拒絕供應;較原標示者更優或對業主更有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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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同意承包商提出之替代方案規格、更換分包商、供應商或工程變更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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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要求增加契約價金;因減省履約成本者,應自契約價金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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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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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不可抗力事件,而無法履行其契約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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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展延完工期限及補償承包商額外成本之合理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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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業主該不可抗力之事件或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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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涉及契約金額變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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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部分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部分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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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不需要再辦工程契約變更手續,直接辦理結算調整即可,但乃以業主作業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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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契約結算金額之計量與計價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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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
1.工程契約變更(Construction Contract
Modification):指一切工程契約條件之變更,包括標的、價金、期
限或其他足以改變契約約定條件之變更。
2.工程變更(Change/Variation):依據契約之工程變更條款,授予業主或工程司單方權利,在契約約定範圍內
變更工作範圍,原則廠商不得加以拒絕。EX.施工方法、順序、時程調整。
3.變更設計(Design Change):工程因實際需要或緊急應變必須辦理圖說或工程內容之設計變更。EX.工作項目變更、數量增減、性質變更、新增工作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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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表3.10 工程案變更設計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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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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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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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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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更設計包含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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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工程案,在不違反該契約條款及精神之前提下,舉凡圖說、施工規範、特定條款、預算分析書、分析計算書等等,皆屬可進行變更設計之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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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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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變更設計要求之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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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業主。2.設計單位。3.監造單位。4.承包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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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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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進行變更設計的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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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設計錯誤。1.1.設計錯誤,包含引用設計準則有誤以及各文件間之矛盾或不吻合情況。
2.業主指示。
3.施工條件改變(例如:土地徵收困難)。
4.施工後,現況與設計圖說不符合(例如:地下管線工程)。
5.百姓陳情或抗爭。
6.遭遇天災而改變施工環境或條件。
7.新增或刪減工項。
8.工程預算之執行,其增減已超過±5%以上。
9.施工中擬變更工法、材料或機具等,以因應現況。
10.施工材料之物價飛漲,已超過物價指數調整之上限時。
11.為因應設計法規重大之變革(例如:九二一大地震後,台灣各地區耐震係數之提昇問題)。
12.其他之突發事件,導致必須進行變更設計,始得以正確因應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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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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變動事項不需要進行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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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依契約原規定,定期定額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預算,其總增加額度已超過10%以上時。
2.原預算分析表中已列有之工項或材料、機具名稱,數量僅標示為1或0,但已標明單價及『按實做數量計價』之說明。於工程進行中,確實有增加數量之需要並經業主核准,且增加預算額度在5%以下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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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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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商可否拒絕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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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在合乎契在合乎契約規定之前提下,一般而言,承包商均會接受並配合變更設計之相關作業。惟在極少數之特殊案例,承包商亦有權拒絕接受變更設計,此時,幾乎等同於『解除契約』,但須與業主進行協商並應特別注意可能之罰款以及善後等一連串相關規定之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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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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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業主指示之變更設計,應如何因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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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符合契11在符合契約規定之前提下,業主以正式公文函知,且不違反設計準則、法令規章及良善風俗時,設計單位應即照辦。若擬追加費用,設計單位更應主動提出聲請,經協商暨業主核准後,進一步辦理契約相關變更之作業。
2.業主若僅以口頭方式告知或交辦時,設計單位應婉轉說明並請其追加採用正式函文方式通知。
3.經審閱業主指示變更設計之內容後,若發現顯然有違反設計準則等情事時,建議設計單位應覆文說明或提醒業主,切忌照單全收而衍生另一場可能之災變或是麻煩。
4.從業人員應有正確認知並確認:『所謂業主,係指甲方代表人,並非指監造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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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本研究整理
[1]1.工程會95.6.20工程企字第09500221470號函示:依「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辦理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其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該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且僅係原有契約工程項目數量之增減,並在契約金額容許範圍內者,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2. 92年6月5日 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載明:「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決標程序錯誤行為態樣之一。
3.工程會94.3.29工程企字第09400096190號函示:機關依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辦理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議價程序不得免除。如原招標文件之後續擴充條件載明係以原契約條件及價金續約核算付款,得以換文方式辦理,免召開議價會議。
4.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工程會97.12.23企字第09700536510號函)
(1)工程採購
(2)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
(3)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4)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
(5)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6)追加累計金額在公告金額以上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50%
1.
實作數量計價-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
有關契約規定以實作數量計價者,其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不符時,在辦理結算驗收前,依本會所頒「採購契約變更或加減價核准監辦備查規定一覽表」有關契約變更之規定辦理,尚屬合理可行,至於本會90.7.18工程企字第090027293號令所稱「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包括追加契約以外之項目(工程會90.9.07 工程企字第090033154號)。
2.
新增工項之底價訂定方式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其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數量清單內所列之工程項目者(不包含漏列項目),該新增工程項目單價編列方式,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其底價訂定,並應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6條規定(工程會91.07.18工程企字第090027293號)。
3.
契約內及契約外之項目
(1)
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所稱「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包括新增項目、原契約項目數量之增加、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
(2)
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其「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之情形,本會前以88.9.1工程企字第8812099號及88.12.16工程企字第8820975號釋例,僅限增加原契約外之工作項目,不包括原契約項目規格之變更或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
(3)
考量部分機關反映上開釋例造成該款執行上之不必要限制及分辨「契約以外」、「契約以內」之困擾,爰自即日起停止適用該釋例;另考量原契約既有標的數量之增加亦應有所限制,工程會89.9.8工程企字第89022836號函一併停止適用,回歸本法第22條第1項第6款「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者」之限制(工程會97.12.23工程企字第09700536510號)。
[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44號民事判決。
1.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384號判決:變更如不影響原契約之同一性,承商仍應依約施工:…工程不因嗣後業主機關變更施工方法及變
更設計後工程款之增減,而影響契約之同一性,致成為另一新契約。故業主機關於變更設計後,縱承包商對新增工作項目之單價有不同意見,
亦不得以新增項目單價未議妥而停工。此一見解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予以維持。
2.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定作人指示變更義務:承攬人依據契約施工卻無法完成工作,必須變更設計始得繼續完成時,定作
人依據民法507條規定有指示變更之協力義務。
1. 工程會89年3月17日 (89)工程企字第89007258號函說明二之(八),廠商單價如無本法第58條之情形,不應一律按機關預算單價調整。
2. 工程會89年7月29日 (89)工程企字第89020421號函,機關依本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之決標原則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廠商投標所報總標價未逾底價,且無本法第58條所稱部分標價偏低之情形者,不應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如認為最低標廠商部分標價偏低,而有洽該廠商調整單價之必要者,應以有本法第58條所稱標價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前提。廠商投標價超過底價,若經減價後未逾底價而決標,其契約單價調整之方式及原則與上開原則相同。
3. 工程會92年6月5日 工程企字第09200229070號令修正之「政府採購錯誤行為態樣」序號十之(六)載明:「不考慮廠商單價是否合理而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為決標程序錯誤行為態樣之一。
4. 工程會95年8月28日 工程企字第09500328320號函,為避免得標廠商部分項目標價偏高或偏低之情形,衍生日後履約爭議,機關於決標前,應注意廠商標價所含各項單價之組成是否合理。
5. 工程會95年9月19日 工程企字第09500361690號函附會議結論一,採購契約單價無論以機關預算或廠商報價為基礎來調整訂定,須以合理性為前提,並保留且善用雙方協議之機制。
6. 工程會98年5月11日 工程企字第09800157960號函,機關於採購決標後之契約單價調整,如無正當理由,勿強以機關預算單價調整廠商單價。
7.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0年10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348752號函:「機關辦理採購,決定個別項目契約單價之方式。
[7]參諸內政部86.2.25.台(86)內營字第8672339號函所附工程契約範本第3條工程變更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88.5.25.(88)工程企字第8807106號函頒布「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規定所載;最高法院78年台上21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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